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犯盗窃罪、蔡忠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友桂(别名罗朝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友方(别名付某军、小大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忠奎(小名老贵、老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犯盗窃罪、蔡忠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蔡忠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8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宋某某停放在金沙县安洛乡麻元村堡堡寨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700.00元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二、2014年9月19日晚,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将徐某某停放在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五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3500.00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变卖后共同分赃。

三、2014年9月22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王某甲停放在黔西县重新镇重新菜场内的一辆价值4621.00元的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该车变卖后共同分赃。

四、2014年10月4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将杨某甲乙停放在清镇市卫城镇工业园区160职工宿舍门口的一辆价值6989.00元的红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骑到贵阳金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五、2014年10月10日晚,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曾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先某停放在大方县沙厂乡中山村街上组李某应家住宅旁的一辆价值1360.00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由于该摩托车大灯不亮,四人将车推至沙厂乡中山村田坝组时,就将该摩托车推倒在公路边。之后,四人驾车到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黑石组,将肖某军停放在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840.00元的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就由曾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大水乡戛木村,付友方、付友桂和曾某就驾车到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梁子组,三人将张某智停放在刘某伟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4488.00元的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三人将车骑到大水乡戛木村与曾某某汇合。由于曾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没电,付友桂就将车推到大水乡戛木村小地名叫四棱碑的地方丢弃。之后,由曾某某看守付友方等三人在黄泥乡桃园村梁子组偷来的摩托车,付友方、付友桂、曾某又驾车到大方县大水乡戛木村戛木街上,将刘某付停放在刘某群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11040.00元的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到大水乡戛木村与曾某某汇合,之后,付友方、付友桂等人将两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两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六、2014年10月20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清镇市卫城镇贺龙广场李某某经营的镇生浴室内一台价值529.00元的液晶电视盗走。

七、2014年10月22日凌晨,付友桂、付友方将赵某某停放在清镇市卫城镇新发村上街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10500元桔黄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到清镇市站街老王冲时被民警拦截,后二人弃车逃离。

八、2014年10月28日晚,付友桂、付友方、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廖某某停放在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桃园组高某进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464元的红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该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九、2014年10月30日晚付友方、付友桂将伍某某停放在金沙县城关镇红山村红民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213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十、2014年11月3日晚,付友方、付友桂将唐某某骑停在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新民组张某俊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4932.00元的红色双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摩托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蔡忠奎的供述、被害人伍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忠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友方、付友桂、蔡忠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付友方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蔡忠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52603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蔡忠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收购机动车六辆,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系累犯;付友方有一般立功表现。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4年9月18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宋某某停放在金沙县安洛乡麻元村堡堡寨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700元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桂、曾某某经商量后在金沙县安洛乡加油站旁一住户家门口偷得一辆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骑去贵阳,第二天到了贵阳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蔡忠奎,每人得200元。

2、付友桂的供述: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基本一致。

3、蔡忠奎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付某军打电话给他说偷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叫他到金阳金关加油站去看,他赶到金关加油站去看,是一辆红色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想到该摩托车是偷来的,就以600元的价格买了。

(二)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他将摩托车停在家门口就去睡觉,上午8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遂报案。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劲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是FR4993,车辆型号是JL150-7,发动机号是VJ056865。

(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军和付友桂约他去安洛街上加油站旁边一家住房门口偷得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当天付某军和付友桂把摩托车骑到贵阳去卖了,后来他分得200元钱。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1)2014年11月24日13时01分至13时09分,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带领民警到安洛加油站旁边宋某某家住房门口,指认其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宋某某被盗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价值700元。

二、2014年9月19日晚,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将徐某某停放在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五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变卖,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桂在金沙县新化街上偷得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骑到了贵阳市小地名为烂泥沟的摩托车车市门口,以一千多元钱卖给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

2、付友桂的供述: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基本一致。另陈述,他和曾某某各分300元。

(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9日17时许,他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次日起床后就发现被偷了。他的摩托车是2012年6月26日购买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贵FQ7320,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是2702650。

(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军、付友桂和他在金沙县新化乡新华街上农贸市场里面盗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后来把偷来的摩托车去到贵阳去卖,他和付友桂各分300元钱。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带领民警到金沙县新化乡新农村五组农贸市场徐某某鞋店门口,指认其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徐某某被盗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

(六)机动车行驶证:贵FQ7320普通红色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徐某某,钱江牌QJ150-18A。

三、2014年9月22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王某甲停放在黔西县重新镇重新菜场内的一辆价值4621元的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该车变卖后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付友桂、曾某某三人在黔西县重新街上的菜场内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当天就把摩托车骑到贵阳去卖,他只记得分了500块钱给付友桂。

2、付友桂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付友方、曾某某三人在黔西县重新街上的菜市场内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出卖后他分得500块钱,不知道曾某某分得多少。

(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凌晨,他在黔西县蔬菜批发市场被盗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52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FAB000,车架号×××,发动机号L0020250。

(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付友方、付友桂三人经商量后在黔西县重新街上偷偷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当天他们把偷得的摩托车骑回贵阳出卖,记不清楚是否分得钱。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带领民警到黔西县重新镇街上菜场内,指认其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现场。侦查员:谢德发、卢国峰,见证人:文明里。

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隆鑫牌LX150-52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4621元。

(一)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所有人王某甲,身份证号×××,隆鑫牌,车牌为贵FAB000,车辆型号LX150-52,红色两轮摩托车。

四、2014年10月4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杨某甲乙停放在清镇市卫城镇工业园区160职工宿舍门口的一辆价值6989元的红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骑到贵阳金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付友桂、曾某某三人在清镇市卫城镇工业工业园区里面盗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后骑到贵阳出卖给蔡忠奎,得款1500元,每人分得500元。

2、付友桂的供述: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基本一致。

3、蔡忠奎的供述:蔡忠奎对付友方、付友桂的供述无异议,另供述,他共给付友方廉价买过六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三轮摩托车,另外的都是两轮摩托车。

(二)被害人杨某甲乙的陈述:2014年10月3日晚23时许,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卫城镇160职工宿舍的值班室门口,次日凌晨3时许,他起床上厕所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江苏宝雕牌的摩托车,摩托车的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40E30086。

(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付某军、付友桂在卫城的一个工业园区里面盗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当天将摩托车骑到贵阳出卖后,他分得500元钱。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带领民警到清镇市卫城工业园区160八栋楼杨某甲乙家住房门口,指认其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宝雕BD150-8D车一辆,价值6989元。

五、2014年10月10日晚,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曾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先某停放在大方县沙厂乡中山村街上组李某应家住宅旁的一辆价值1360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由于该摩托车大灯不亮,四人将车推至沙厂乡中山村田坝组时,就将该摩托车推倒在公路边。之后,四人驾车到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黑石组,将肖某军停放在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840元的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就由曾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大水乡戛木村,付友方、付友桂和曾某就驾车到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梁子组,三人将张某智停放在刘某伟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4488元的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骑到大水乡戛木村与曾某某汇合。由于曾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没电,付友桂就将车推到大水乡戛木村小地名叫四棱碑的地方丢弃。之后,由曾某某看守付友方等三人在黄泥乡桃园村梁子组偷来的摩托车,付友方、付友桂、曾某又驾车到大方县大水乡戛木村戛木街上,将刘某付停放在刘某群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11040元的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到大水乡戛木村与曾某某汇合,之后,付友方、付友桂等人将两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两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桂、曾某某、曾某四人在大方县沙厂乡街口处偷得一辆二轮摩托车,把摩托车骑到街口上面点,摩托车烂了,他们就把盗得的摩托车推丢到路砍下面去了。出沙厂街口不远,他们看见路边一家住房门口偷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他先驾驶租的雪佛兰轿车开起往前走,付友桂将车骑到他停轿车的地方,付友桂又把摩托车给曾某某骑,当时他们喊曾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嘎木花山去等他们。后来他和付友桂、曾某某三人又在黄泥二合树偷得一辆二轮嘉陵摩托车。他们汇合时,曾某某骑的那辆先偷的二轮摩托车全车无电,付友桂把先偷的那辆摩托车骑到花山里丢了,他们叫曾某某在花山上看他们在二合树偷的那辆二轮摩托车,然后他和付友桂、曾某三人又到戛木街上偷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他们四人就把从二合树偷得的二轮摩托车和戛木街上偷得的红色三轮摩托车骑去贵阳,次日上午,他联系蔡忠奎后,就将偷得的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便宜价格卖给蔡忠奎。后他分了500元给付友桂,各分了300元给曾某某、曾某,剩余的1700元钱全部都是他的。当天晚他们共偷得四辆摩托车,分别是:在沙厂去黄泥塘方向的路边在一家住房旁边盗得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在黄泥二合树盗得一辆红色嘉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戛木街上盗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沙上街口边的这辆二轮摩托车是其中的一辆。他和蔡忠奎是狱友,卖摩托车给蔡忠奎时,其摩托车是偷来的,且他在联系蔡忠奎买摩托车时,亲自给蔡忠奎讲过。

2、付友桂的供述:主要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内容一致。

3、蔡忠奎的供述:他和付友方是狱友。付友方出狱后就来找他玩,后来付友方就偷摩托车卖给他。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小大军打电话说偷得两个摩托车,一个三轮车和一个二轮车,叫他去看一下,后付友方等人将该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卖给他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先某陈述:于2014年9月10日晚,他停放在大方县沙厂乡中山村老街上李某应租住房子旁边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当他在寻找摩托车时,他的摩托车就被巡逻民警发现,他就把车骑回家了。他的车是红色豪爵牌HJ150-3型二轮摩托车,是2010年12月份在大方沙厂街上邓某龙摩托车店里买的,当时买价6800元,发票上价5000元,牌照号贵FL1642,车架号×××,发动机号WN119427。

2、肖某军陈述:2014年10月10日晚,他停放在门口院坝里的黑色宗申比亚乔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发动机号BYQ161FMJ-29500788。

3、张某智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晚,他停放在黄泥乡桃园村梁子组二合树刘某伟家门口的路边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50-2型二轮摩托车被盗。

4、刘某付的陈述:2014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他开门发现停放在大水乡戛木村街上组他家对面的三轮摩托车被盗,遂打电话报警。

(三)证人证言

1、曾某某、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内容一致。

2、刘某伟的证言:张某智于2014年10月10日晚到他家时将其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口的路边,后被盗。他家住的那里的小地名叫二合树,有的人又叫丫口上。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曾某带领民警到大方县沙厂乡中山村街上组李某应家住房旁边的空地处、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黑石组肖某军家住房门口、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梁子组冷树刘某海家住房门口、百里杜鹃戛木街上刘某群家门口,指认其盗窃摩托车的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桂、曾某某曾某辨蔡忠奎是收购摩托车的人。

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先某的红色豪爵牌150-3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360元;肖某军黑色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840元;张某智红色嘉陵牌150-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488元;刘某付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1040元。

(六)书证

1、查获经过: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沙厂派出所民警在沙厂乡中山村田坝组李某文家房前沙厂至金沙公路边,发现一辆摩托车被推下公路左侧下草丛里,经了解该车系大方县沙厂乡拉车村大坡组先某于2014年10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被盗车辆。

2、机动车驾驶证:号牌贵FL1642,所有人先某,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拉车村大坡组;贵FAV964,鑫源牌XY200ZH-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廖某艳。

3、发还清单:2014年12月30日,肖某军领取二轮摩托车一辆,规格为宗申150型,黑色,车辆识别代号×××。

4、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戛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我所接群众反映,在大水乡戛木村花山一小地名叫四棱碑处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该车是一辆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我所将该车拖回派出所”。

六、2014年10月20日凌晨,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清镇市卫城镇贺龙广场李某某经营的镇生浴室内一台价值529元的液晶电视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和付友桂、曾某某三人在清镇市卫城街上的一家浴池里面盗得一台电视机,一个接收机和两块遥控板。

2、付友桂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付友方、曾某某三人在清镇市卫街上的一家浴室里面盗得一台电视机,一个接收机和两块遥控板。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家中2014年10月20日被盗。2014年10月19日23时,他关了浴室后就上楼休息,次日7时许,他下楼发现浴室大门的挂锁被弄断了,进到店中发现浴室大厅里的电视机等物不见了,当想可能找不回来就未报警。

(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内容与付友方、付友桂的供述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带领民警到清镇市卫城镇贺龙广场镇生浴室内,指认出镇生浴室内客厅为其盗窃电视机等物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金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29元。

七、2014年10月22日凌晨,付友桂、付友方将赵某某停放在清镇市卫城镇新发村上街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8927元桔黄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到清镇市站街老王冲时被民警拦截,后二人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桂在清镇市卫城街上过去点的路边一住户门口偷得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付友桂把三轮摩托车骑向清镇走,快到清镇时,付友桂发现有警察查车,就把三轮车丢下就跑了。

2、付友桂的供述: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内容一致。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就进屋休息了,次日凌晨他上厕所时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遂报警,清镇市新发派出所民警开车沿路追赶,才将三轮车找到,但小偷弃车跑掉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带领民警到卫城镇新发村新发组赵某某家门口,指认赵某某家门口为其与付友方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四)鉴定意见:豪鹰HY250ZH-A车一辆,价值8927元。

(五)书证

1、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豪鹰牌,车辆型号HY250ZH-A,桔黄,正三轮摩托车。

2、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货人赵某某,厂牌型号豪鹰牌HY250ZH-A,正三轮摩托车,价税合计10500元。

3、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2日,清镇市新发派出所接到赵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橘黄色三轮摩托车被盗,接警后,经沿途寻找,于当天在清镇市站街镇老王冲将三轮摩托车拦截,驾驶嫌疑人趁乱逃跑,摩托车追回后,经比对确为赵某某所有即将其返还。

八、2014年10月28日晚,付友桂、付友方、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廖某某停放在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桃园组高某进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464元的红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该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桂、曾某某在大方县黄泥乡街口边一家住房门口的路边盗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晚他们把摩托车骑到贵阳,次日联系蔡忠奎来买摩托车,后他单独和蔡忠奎谈价格,最后以760元将车卖给了蔡忠奎。所得钱他和付友桂分了。

2、付友桂的供述:主要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一致。另陈述,卖车后他分得500元。

3、蔡忠奎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付友方以760的价格卖了一辆偷得的红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给他。

(二)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8日,他将父亲廖加奎的一辆劲力牌150-18C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黄泥中学上学路边李炜家,后被盗,该车车牌为贵FAY369。发票是他大叔廖某杰的名字。

(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曾某某带领民警到黄泥乡桃园村桃园组高某进家住房门口,指认其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廖某某的红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464元。

(六)书证

1、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购货人廖某杰,厂牌型号劲力牌JL150-18C,红色,两轮摩托车。

2、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贵FAY369,所有人廖某杰,住大方县大水乡戛木村箐脚组。

九、2014年10月30日晚付友方、付友桂将伍某某停放在金沙县城关镇红山村红民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213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10月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桂二人在新化去金沙县城的路边的一家住房门口盗得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

2、付友桂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方在新化去金沙县城的路边的一家住房门口盗得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他们当天就将摩托车骑到了贵阳。由付友方联系人车,后来付友方分了500元给他。

(二)被害人伍某某的述:2014年10月30日晚上20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车牌为贵FF7104二轮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22时许,摩托车被盗。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带领民警到金沙县西洛乡红山村红民组伍某某家住房门口,指认其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四)鉴定意见:钱江牌QJ150-1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13元。

十、2014年11月3日晚,付友方、付友桂将唐某某骑停在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新民组张某俊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4932元的红色双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摩托车骑到贵阳卖给蔡忠奎,蔡忠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付友方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付友桂在大方县黄泥乡罗家寨上面一家住房门口盗得一辆红色双菱牌二轮摩托车。后由付友桂骑摩托车到贵阳,他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蔡忠奎,他和付友桂每人分得500元。

2、付友桂的供述:内容与付友方的供述基本一致。

3、蔡忠奎的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在金关加油站向付友方得一辆偷的摩托车。

(二)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晚上,他将自己的红色双菱牌150-4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黄泥乡桃园村罗家寨铁厂过去的那一户人的门口,次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

(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唐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其于11月3日晚骑车摔倒了,车停在张某俊家门口后便包车到大方县医院医治,请他去看一下摩托车,他到张某俊家时摩托车已经不见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友方、付友桂带领民警到黄泥乡桃园村新民组(罗家寨上面)张某俊家住房门口,指认其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鉴定意见:唐某某的红色双菱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932元。

(六)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双菱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SHL150-4。

综合证据

(一)户籍证明:付友方,男,满族,身份证号码×××,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付友桂,男,满族,身份证号码×××,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蔡忠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大贵阳市XX区XX村X组XX号附X号。

(二)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将曾某某、付友桂、付友方、蔡忠奎抓获。

(三)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付友方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蔡忠奎抓获。

(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付友方于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付友桂(曾用名罗朝富)于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蔡忠奎于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

(五)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我县东片区摩托车被盗的形势严峻,经研判,锁定曾某某、付友桂、付友方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在黄泥乡和贵阳金关付友方租房处将曾某某和付友桂抓获,又于2014年11月20日凌晨在贵阳小河南山高地将付友方抓获,后付友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带领民警在花溪公园门口将蔡忠奎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忠奎明知付友方、付友桂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蔡忠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友方、付友桂盗窃数额分别为5.260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蔡忠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六辆摩托车而予以收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付友方、付友桂、蔡忠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友方协助抓获蔡忠奎,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付友方、付友桂、蔡忠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友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友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忠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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