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清荣、罗某绪、顾尚艳、陶桂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清荣(别名罗占林)。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纳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尚艳(别名顾小花)。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纳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桂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及辩护人杨德伟、侯惠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上午,罗清荣伙同吴某江、顾尚艳、罗某甲乘坐顾尚艳开的贵FE0489面包车到纳雍县猪场乡赶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金某某骗到纳雍县猪场乡新街周某家地里分钱,骗走金某某身上的现金1950元和银行卡。后罗某甲在纳雍县龙场信用社里取走金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存款。四人共同分赃。

2、2014年7月5日上午,罗清荣伙同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吴某江(另案)乘坐顾尚艳开的贵FE0489面包车到大方县鼎新乡赶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李某英、吴某明夫妇骗到大方县鼎新乡政府后面的地里分钱,骗走吴某明、李某英身上的3050元现金手机和吴某明的存折,后陶桂琴在大方县猫场信用社里将吴某明存折内的5000元存款取走,五人共同分赃。

3、2014年7月10日上午,罗清荣伙同吴某江、顾尚艳、陶桂琴乘坐顾尚艳开的贵FE0489面包车到纳雍县化作乡赶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李某某骗到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大山脚组蔡某家后面山坡上分钱,吴某江换走李某某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上的35000元存款取走,四人共同分赃。

4、2014年7月30日上午,罗清荣伙同罗某甲、顾尚艳乘坐顾尚艳驾驶的贵FE0489面包车到大方县理化乡赶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赵某某骗到大方县理化乡新大街代某明家后面的地里分钱。后将赵某某身上的3000元现金骗走,三人共同分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清荣、顾尚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罗清荣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且罗清荣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陶桂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桂琴有坦白情节,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1日上午,罗清荣伙同吴某江、顾尚艳、罗某甲乘坐顾尚艳开的贵FE0489面包车到纳雍县猪场乡赶场,以“丢包撒草”的方式,将金某某骗到纳雍县猪场乡新街周某家地里分钱,骗走金某某身上的现金1950元和银行卡。后罗某甲在纳雍县龙场信用社里取走金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存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罗清荣的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罗某甲、吴某江乘顾尚艳开的面包车到纳雍县猪场乡街上寻找对象骗钱,到猪场后,顾尚艳把车停在街边,他们四个人下车去游寻找对象,吴某江从信用社那边街上跟着一个老者过来,到他身边时,吴某江说这个老者有钱,快去和他说话,他去找借口和老者说话,当时说什么记不清楚了,过了一会儿吴某江冒充外地人向他和老者问路,他趁吴某江转身时把吴某江事先揣在裤包里且露出来的钱摸到手里,便喊这个老者找个地方分钱,走到一块土边时,吴某江朝他和老者走来,他当着老者的面把摸得的钱放在他提的一个口袋里,并扯了一些草放在里面,对老者说如果吴某江问,他们就说口袋里是药,吴某江赶到后就问捡得其钱没有,他说没有得。吴某江喊把钱拿出来认,他先把钱拿出来给吴某江看,吴看了一下说不是就把钱还给他,吴又喊老者拿钱出来认,老者把钱摸给吴看,吴看后说不是,并把钱递给他。吴某江对他和老者说是不是把钱存在银行里去了,叫他和老者把拿出银行卡、说出密码,由其打电话查,他和老者把卡给吴某江后,吴假装打电话查了一下,打完电话后说他和老者没有得钱叫他和老者去政府证实其钱丢了,好向政府要点路费,他假装把从老者那里得的钱放在口袋里,并把口袋拴好交给老者拿起。老者说不去,在原地等他,叫他和吴某江去,他与吴某江在街上把罗某甲和顾尚艳喊走就上车走了。他们骗得这个老者的现金1950元,开车到龙场时罗某甲还拿老者的卡去取得10000元钱。总共得这个老者的11000多元钱,他与吴某江、顾尚艳、罗某甲四个人把钱平分了。骗老者时是他与吴某江,后来是罗某甲去取钱,顾尚艳负责开车,没有明确的分工,面包车是顾尚艳的。

2、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他和吴某江、罗清荣、顾尚艳一起乘顾尚艳开的面包车去纳雍县猪场乡赶场骗钱,到猪场后顾尚艳就把车停在街边,他们四个就下车分开在猪场街上寻找目标,后看见吴某江和罗清荣走过来喊走,他们就上了顾尚艳的面包车,他们在车上商量拿骗得的银行卡去取钱,到龙场后他拿着信用社的银行卡到龙场信用社里取得10000元钱。车是顾尚艳开的。

3、顾尚艳的供述:2014年的一天,她和罗清荣、吴某江、罗某甲一起在纳雍县猪场乡骗得一个人的钱,骗得多少钱记不清了,得的钱都是平分的,她们平时去骗人钱时都是选赶场天去赶场然后选年老的、容易骗的人,通过“丢包”叫人去分钱的方式进行诈骗。每次都是她负责开车,具体怎样骗的她没有看见。

(二)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他去猪场街上赶场时在信用社里取了2000元钱,后在街上卖了两双鞋花了50元钱,走到在猪场街上卖鸡的地方时遇到一个胖的男子,该男子和他说话,并说其子在猪场教书,叫他吃了饭再回家去,同时,一男子走过来问路,当这个外地人转身时,他看见其裤包里有一沓钱,胖的男子就把这个外地人的钱摸过来,然后就叫他一起去分钱,他跟着走到一个修理厂旁边的包谷地里,此时,这那个外地人就赶过来说钱丢了,叫他们把身上的钱摸出来拿认,胖的男子和他把身上的钱摸出来拿给外地人认,其又说钱被他们存在银行里了,叫他们把银行卡拿出来、讲出密码,打电话查。后来不知怎样的,胖的男子拿了一个口袋给他,两个男子就走了。他在回家的路上打开口袋里一看,口袋里除了一些草和他换下来的烂鞋外什么也没有。次日,他就到猪场派出所报案了。他被骗了1950元钱的现金和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报案前去查账,卡上的10000元钱被人取走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某辨认出罗清荣。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清荣指认其与吴某江等人作案地点系纳雍县猪场乡新街周某家地里,顾尚艳指认其停车的地点系纳雍县猪场乡猪场街口至龙场的公路上,罗某甲指认其在农信社取钱的地点系纳雍县龙场农村信用社。

3、现场方位示意图:罗清荣、吴某江等人作案的地点,顾尚艳停车的地点,罗某甲取钱的地点。

(四)书证:纳雍县猪场农信社储蓄账户通配查询单:金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分四次2500元共被取走10000元,余额9.24元。

二、2014年7月5日上午,罗清荣伙同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吴某江(另案)乘坐顾尚艳开的贵FE0489面包车到大方县鼎新乡赶场,以“丢包撒草”的方式,将李某英、吴某明夫妇骗到大方县鼎新乡政府后面的地里分钱,骗走吴某明、李某英身上的3050元现金手机和吴某明的存折,后陶桂琴在大方县猫场信用社里将吴某明存折内的5000元存款取走,五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罗清荣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当天是大方县坡脚赶场,他与吴某江、陶桂琴、罗某甲一起乘顾尚艳开的面包车来到坡脚寻找合适的人骗钱,到坡脚后街上的人很多,顾尚艳把车停好后,他与吴某江、陶桂琴、顾尚艳、罗某甲五个人下车去寻找对象,他在街上捡得一个口袋拿起。后在坡脚街上的一个岔路边看见一个女老人和一个男老人,他先走过去搭话,一会儿吴某江走过来假装湖南人问路,他假装指吴某江去坐车,吴某江转身时,他和这两个老人都看见吴某江事先揣在裤包里且露出来的钱,他把吴某江的钱拿出来,喊起这两个老人去分钱。走到一个处包谷地里时,吴某江赶过来钱丢了问他们得没有。当时他趁吴某江和两个老人讲话的时候把从吴某江屁包里拿来的钱放在口袋时,并且让两个老人看见。当时还在地上扯了一些草放在口袋里。后来吴某江说认得自己的钱的叫他们把钱摸出来看。当时女老人拿出几十元钱来,吴某江没有接,男老人从身上摸出一沓钱和一个存折,吴某江把钱和存折接过去,然后说钱不是自己的,喊他把钱拿着。吴某江说是不是他们把钱拿去存起了,叫男老人讲密码,打电话查。吴某江假装打了一下电话说“你们没有得我的钱”。并对他们说叫他们帮证实一下,其去找点路费。这两个老人说不去。他假装把钱放在口袋里并把口袋拴好拿给那个男老人说“我和他去”。后他和吴某江走到他们车边车走了。他们骗得3000元钱的现金,后来陶桂琴用骗来的存折在猫场取得5000元钱。总共得8000元钱。他和吴某江、陶桂琴、顾尚艳、罗某甲五人平分,每人分得1000多元钱。

2、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罗清荣、吴某江、陶桂琴、顾尚艳一起坐顾尚艳的面包车来大方县鼎新乡街上寻找对象骗钱。罗清荣、吴某江与一对夫妇搭讪后,带那夫妇到鼎新街上的一个巷子里,他当时在距离巷子后面三几十米远的地方负责放哨,看后面是否有人跟去,万一有特殊情况,以便及时通风报信,看不见罗清荣、吴某江是怎么骗的。后来罗清荣、吴某江总共骗得那夫妇8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顾尚艳和陶桂琴到银行用存折取的。骗得的钱每人分1500元,剩余的500元,大家共同吃饭、加油。

3、顾尚艳的供述:2014年的一天,她开她的贵FE0489面包车和罗清荣、陶桂琴、吴某江、罗某甲到坡脚赶场,到坡脚街上她把车停好后,她们就全部下车找目标,当天街上人有点多,我下车逛了一会儿,就回到车边等,过了有半个多小时,其他四人就回来了,她开着车往猫场走,后陶桂琴到信用社里取钱,取得钱后,陶桂琴上车时,我看到她拿着存折和钱,她就往化作乡开,她们在车上把钱分了就各自回家了。她记不清楚分得多少钱了。

4、陶桂琴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一个叫罗哥的朋友约她到大方坡脚骗人,并开车到纳雍维新接她,当时是顾尚艳开车,除了罗哥还有两个男的,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罗哥的兄弟,另一个叫吴哥。五人到大方坡脚时大约是中午,把车停在坡脚街上后,大家下车,他和顾尚艳去吃东西,罗哥他们3人不知去哪里了,约两小时后,罗哥们3人才在车边找到她们,后就开车往猫场方向走,到猫场信用社那里,顾尚艳就拿了一张存折叫她去取钱,并给她讲密码,叫我把卡里面的钱全部取完,她就将卡里的5000元取了,后开车回维新方向,在车上,顾尚艳就将那5000元平均分给大家,每人得1000元就各自回家了。她想到骗得钱后可能分钱用,才和他们去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

1、李某英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李某英、吴某明夫妇在案发当天被一胖一瘦的两名男子骗走3050元现金、一部价值200元的红色手机及一个信用社存折(存折被换走后,其里面的5000元被他人取走)的经过,情节与罗清荣的供述一致。

2、吴某明的陈述:主要内容与李某英的陈述一致。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明辨认出罗清荣。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清荣指认其与吴某江作案地点系鼎新乡政府后面的地里;罗某甲指认其放哨的路口处系鼎新乡鼎新街上至大丫口的交叉路口;顾尚艳指认其停车的地点系鼎新乡至猪场镇路段杨某林家门口;陶桂琴指认其将被害人存折内的人民币取出的信用社系大方县猫场镇农村信用社。

3、现场方位示意图:罗清荣、吴某江作案的地点;罗某甲放哨的路口处;顾尚艳停车的地点;陶桂琴将被害人存折内的人民币取出的猫场信用社。

4、刑事照片:被害人吴某明指认其现金、存折被拿走的地点。

(四)鼎新农信社历史流水清单:吴某明的账户于2014年7月5日10时39分被取走5000元,余额124.25元。

三、2014年7月10日上午,罗清荣伙同吴某江、顾尚艳、陶桂琴乘坐顾尚艳开的贵FE0489面包车到纳雍县化作乡赶场,以“丢包撒草”的方式,将李某某骗到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大山脚组蔡某家后面山坡上分钱,吴某江换走李某某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上的35000元存款取走,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罗清荣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他与吴某江、顾尚艳、陶桂琴一起坐顾尚艳的面包车来到纳雍县化作乡寻找“丢包”骗钱的对象,当天正是化作乡的赶场时间,到化作乡后顾尚艳把车停好他们四个就下车去寻找目标,中午时他们看见一个50左右岁女老人,他故意找这个女老人搭话,吴某江走过来假装问路,并在走的时候丢一沓钱在地上,他把钱捡起来,喊这个女老人去分钱,走了一段路到一个人少的地方。吴某江就赶过来说丢了12000元钱,问他们捡得没有,他们说没捡得,吴某江喊他们把钱摸出来看。当时这个女老人摸出几百元钱来给吴某江看,吴某江看了说不是就把钱还给这个女老人,吴某江说“你们是不是把我的钱存在银行里了”,叫他们把银行卡拿出来去查。这个女老人把一张银行卡拿给吴某江,吴某江叫这个女老人说出密码,以便打电话查。吴某江装着打电话查,过了一会儿,吴某江说“你们没有得我的钱”,并用手伸进女老人的包里去说“银行卡还你”,这个女老人就走了。他与吴某江、陶桂琴到顾尚艳开的面包车上,大家就往毕节方向走了。到维新时吴某江用换得的女老人的银行卡下车去取钱,他们到毕节后吴某江又去取了一次钱,两次共取得3.5万元。

2、顾尚艳的供述:案发当天,她和罗清荣、陶桂琴、吴某江商量去找钱,当天化作乡赶场,她们开面包车去化作乡时是早上10时许,把车停好后,她们四个就下车找目标,她和陶桂琴到化作信用社里去找目标时,她看见一个老奶奶存钱多,便和陶桂琴就跟着这个老奶出来,后罗清荣、吴某江、陶桂琴跟着这个老奶奶走,她知道他们要骗这个老奶奶的钱,没有继续跟过去,返回车边等他们。十多分钟后,他们三个就过来了,她们就开着车往维新镇走,他们三个就在车上说得一张银行卡,后吴某江在维新和毕节取过钱,取得3.5万元。后大家就把钱分了,每人分得8500元,剩下1000元用于吃饭、加油。

3、陶桂琴的供述:与顾尚艳供述的内容一致。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她到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了3万元,后来被两名男子换走一张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后该银行卡里的35000元被取走。被换卡的主要情节与罗清荣的供述一致。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清荣指认其与吴某江等人作案地点(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大山脚组蔡某家后面山坡上),顾尚艳指认其停车的地点(纳雍县化作乡化作街上赵某武家菜地旁边街道上)。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罗清荣、吴某江等人作案的地点,顾尚艳停车的地点。

3、刑事照片: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存款时,顾尚艳、陶桂琴在旁窥视。

(四)物证:被害人李某某的农信社银行卡被盗换后所得的一张银行卡。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款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内容为,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纳雍县化作乡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款时的监控录像。

(六)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农信社银行卡被盗换后所得的一张银行卡。

2、纳雍县化作农信社账户交易明细:李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1日共被取走35000元,每次取款2500元,余额10元。

陶桂琴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一)收条一张:内容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陶桂琴盗窃赔偿款8500元。

(二)李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李某某对陶桂琴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陶桂琴从宽处罚。

四、2014年7月30日上午,罗清荣伙同罗某甲、顾尚艳乘坐顾尚艳驾驶的贵FE0489面包车到大方县理化乡赶场,以“丢包撒草”的方式,将赵某某骗到大方县理化乡新大街代某明家后面的地里分钱。后将赵某某身上的3000元现金骗走,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罗清荣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他和罗某甲、顾尚艳商量去赶场骗钱用,他们坐顾尚艳的面包车到大方理化后把面包车停在进理化的街口边,就下车去寻找目标,一小时后,他们看见一个老者,他上前去搭话,在边走边讲话时,罗某甲过来讲普通话冒充外地人问路,同时转身故意把其事先揣在屁包里的钱露给他们看,钱有一半截是在屁包外面的,他伸手把钱拿过来喊这个老者找个地方去分钱,老者就和他走进旁边的包谷地里,此时罗某甲过来问他和老者得其钱没有,他们说没有得,罗某甲喊他们把身上的钱摸出来看是不是,他和老者把身上的钱摸出来给罗某甲,罗某甲看后说不是,趁罗某甲和老者讲话时,他假装背开扯了一些草放在他提着的口袋里,后来罗某甲把老者的钱递给他,还叫他和老者去政府里面证实其钱不见的事实,以便在政府要点路费回家去,这个老者就不去,他假装把老者的钱放在口袋里交给这个老者,对罗某甲说“我和你去”,就和罗某甲就走了,回到停面包车的地方,等顾尚艳来后,他们就开车走了。他们这次得3000元钱,除去加油和吃饭等用费,三人平分。其间具体分工的是:顾尚艳负责开车,罗某甲假装外地人丢钱,他叫人去分钱,分的时候罗某甲就过来,叫他和对方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看,他就主动把自己的钱拿出来给罗某甲看,被骗的人看见后也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看,在这个时候就把被骗人的钱调包,再找借口离开。这种方式叫“丢包撒草”骗钱,捡钱平分来诱惑别人,骗别人的钱,丢出去的包只有外面的一张是钱,里面是用纸裹起的。他们的目标对象都是找年龄中等以上的人,都是贪才会被骗的。一般都是去赶场的乡镇,在街上看对方是否有钱,或者就是到银行、信用社附近找目标后下手。

2、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7、8月的一天早上,他和罗清荣、顾尚艳在大方县理化乡骗一个40多岁的男子得3200元,他分得1050元,剩余的钱大家用于吃饭、加油。具体骗钱的经过,与罗清荣的供述一致。

3、顾尚艳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的一天,她和罗清荣、罗某甲在大方县理化乡骗得一个老者的2000多元现金。钱的数额是罗清荣和罗某甲给她讲的,她没有得钱看。除开加油和吃饭等用费,她分得六、七百元钱,她们是以“丢包撒草”方式骗别人的钱,具体就是捡钱平分诱惑别人,骗别人的钱。一般找年龄大的老实、憨厚老年人。都是去正在赶场的乡镇上,在街上看老年人拿得有钱不得,要么就是到银行、信用社附近找目标。她一般都是负责开车,罗清荣和罗某甲负责具体去诈骗人。

(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其陈述被骗钱的经过与罗清荣的供述一致。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骗其现金的罗清荣。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清荣、罗某甲分别在理化乡新大街代某明家后面的地里指认其作案此案地点(大方县理化乡新大街代某明家后面的地里)。顾尚艳在理化乡新大街道路口指认其停车的地点(大方县理化乡新大街街道路边)。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罗清荣等人作案地点、顾尚艳停车的地点。

4、刑事照片:被害人赵某某指认其现金被拿走的地点。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到案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侦查得知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陶桂琴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5日在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将罗清荣、罗某甲、顾尚艳抓获,于2014年11月10日在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白果组将陶桂琴抓获。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罗清荣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顾尚艳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罗清荣,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户籍地XX县XX乡XX村XX组;顾尚艳,女,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户籍地XX县XX乡XX村XXX组;罗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户籍地XX县XX乡XX村XX组;陶桂琴,女,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XX县XXX镇XX村XX组。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清荣辨认罗某甲、吴某江;罗某甲辨认罗清荣、吴某江;顾尚艳辨认陶桂琴;陶桂琴辨认顾尚艳;罗清荣辨认陶桂琴、顾尚艳;罗某甲辨认陶桂琴、顾尚艳;顾尚艳辨认罗清荣、罗某甲、吴某江;陶桂琴辨认罗清荣、罗某甲、吴某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清荣、顾尚艳、陶桂琴、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清荣、顾尚艳、陶桂琴、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清荣、顾尚艳参与作案4宗,盗窃数额分别为5.8万元;陶桂琴参与作案2宗,盗窃数额为4.3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罗某甲参与作案3宗,盗窃数额为2.3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罗清荣、顾尚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被指控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陶桂琴之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该宗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罗清荣的辩护人所作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罗清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某某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某某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的方法秘密窃取被害人财某某(信用卡或现金)的行为,被害人主观上并无自愿转移财某某所有权、交付财某某给本案被告人处分的意愿,罗清荣、顾尚艳、罗某甲、陶桂琴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各被告人的行为系为完成犯罪目的的分工不同,不能区分主从,对罗清荣的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罗清荣、顾尚艳、陶桂琴、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清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顾尚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陶桂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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