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文,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8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及其辩护人陈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文利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及药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8万元,其中:
一、2010年至2012年腊月期间,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的罗某卫为了感谢曾文同意自己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输液,先后在威宁县民族中学旁罗某卫车内、曾文家中送给曾文现金6万元。
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晶为了感谢曾文同意自己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先后分四次在曾文办公室、威宁县财政局宿舍对面曾文车内送给曾文现金2万元。
三、2012年腊月的一天,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陈某某为感谢在曾文的帮忙下,威宁县医院采购了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一套电子胃肠镜,同时为请曾文帮忙,让威宁县医院及时支付设备款,陈某某在威宁县财政局宿舍的院坝里送了10万元给曾文。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曾文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文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未给罗某卫、王某晶谋取利益,该两宗事实不应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曾文收受罗某卫6万元、王某晶2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构成受贿罪,且其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宽处罚和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文利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及药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2年腊月的一天,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陈某某为感谢在曾文的帮忙下,威宁县医院采购了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一套电子胃肠镜,同时为请曾文帮忙,让威宁县医院及时支付设备款,陈某某在威宁县财政局宿舍的院坝里送了10万元给曾文。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曾文的供述:2012年,威宁县医院需要进一台电子胃肠镜的设备。后他就安排电子胃镜室按薛某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部分修改提供给招投标公司。后来通过招投标,贵州润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的一天,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陈某某为了感谢他在润禾医疗器械公司参加威宁县医院竞标电子肠胃镜的过程中帮了忙,送了10万元钱给他。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2012年春节前,他在威宁县财政局宿舍曾文家楼下,送了用纸袋包着的10万元钱给曾文。送这10万元给曾文,一方面是威宁县医院使用他们公司提供的电子胃肠镜,为了感谢曾文,另一方面是请曾文帮忙,威宁县医院及时支付设备款。
2、薛某(贵州润禾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证言:2012年,他听说威宁县医院要购买电子肠胃镜,便找到院长曾文对曾文讲,自己公司的电子胃肠镜很有优势,后他将公司的电子胃肠镜的简介、技术参数等送到威宁交给曾文,后来通过投标,贵州润禾医疗器械公司的电子胃肠镜70多万元中标卖给威宁县医院。
3、曾文(威宁县医院财务科主任)证言:2013年上半年,张某刚把购买电子胃肠镜的合同、发票等资料给他后,他向院长曾文汇报,曾文叫他按程序请分管财务科的党委书记李某贵签字后,按合同的规定将电子胃肠镜款项汇到对方公司的账户。过了一段时间他就把设备款汇给对方公司了,扣除电子胃肠镜设备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其余的款项全部汇到对方公司,具体汇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4、张某刚(威宁县医院设备科科长)证言:2013年上半年,贵州润禾医疗器械公司的陈某某问,电子胃肠镜的设备款付了没,他去问曾文,曾文说没看见购买电子胃肠镜的合同、验收报告、发票等资料,之后他就把购买电子胃肠镜的合同、验收报告、发票等资料拿给曾文,曾文是怎样付款的他不清楚。
5、陈某康证言:2012年年底,威宁县医院需要购进一台电子肠胃镜,12月份的一天,院长曾文给时任副院长分管胃镜室的他讲,让他给胃镜室的工作人员罗某讲,由罗某根据医院的实际需要,调整和修改购买电子胃肠镜的招标参数,并将招标参数报招标公司。
6、罗某(威宁县医院工作)证言:2012年年底,威宁县医院要购买一套电子胃镜设备,当时的院长曾文和副院长陈某康对她讲过,要她参照曾文提供的参数,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改和调整参数,并将修改和调整好的参数报给曾文,将招标参数报给招标公司。
(三)书证
1、2012年威宁县人民医院肠胃镜采购项目招标文书。
2、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2012年威宁县人民医院与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肠镜、电子胃镜等设备的购销合同,金额为77.9万元。
3、威宁县人民医院向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付款单据:2013年7月5日威宁县人民医院向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74.005万元。
4、威宁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入库单:2013年5月20日威宁县人民医院设备科收入胃肠检查机一套。
5、发票一张:威宁县人民医院向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77.9万元的发票一张。
6、曾文的自书材料:“2011年开始先后六次收受罗某卫的“红包”六万元,樊某一万元,王某晶四次“红包”二万元,薛某2011年因购置设备送了十万元给曾文”。
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晶为了感谢曾文同意自己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先后分四次在曾文办公室、威宁县财政局宿舍对面曾文车内送给曾文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曾文于2014年5月15日的供述:2010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晶为感谢曾文同意其继续向威宁县医院销售药品,分四次送了2万元钱给他。
(二)证人王某晶于2014年5月20日的证言:2009年年底至2013年期间,她为了请曾文同意自己继续销售药品给威宁县医院,分四次共计送了2万元钱给曾文。
(三)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威宁县人民医院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向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购药款的付款依据,其主要证实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威宁县人民医院一直与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三、2010年至2012年腊月期间,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的罗某卫为了感谢曾文同意自己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输液,先后在威宁县民族中学旁罗某卫车内、曾文家中送给曾文现金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曾文的供述:2014年5月15日10时40分至10时49分在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审讯室供述: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他以前就认识的挂靠毕节医药公司销售输液用的液体的罗某卫为了感谢他的关心和让其继续向威宁县医院销售药品,分五次送了六万元钱送他。送钱时都是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
2014年5月15日15时12分至16时41分在大方县看守所供述:2009年12月份,他从威宁县妇幼保健院调到威宁县医院任院长。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威宁民族中学附近办事,他于2005年认识后并成为朋友的挂靠毕节医药公司销售输液用的液体给威宁县医院的罗某卫打电话给他说找他有事,后罗某卫开车到威宁民族中学旁边找到他,他上车后,罗某卫祝贺他任威宁县医院的院长,并说要做医院的输液所需的所有液体生意。他没有答应,在说话的过程中,罗某卫拿了一沓用牛皮信封包装的钱递给他,他不收,罗某卫说是小意思,恭喜他任威宁县医院的院长。后他就把钱收下了,是1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罗某卫提着一盒月饼和两条硬中华牌香烟和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5000元钱到他家给他,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家。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罗某卫拿了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2万元钱给他拜年。2011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罗某卫打电话说要到他家给他拜年,过了几分钟后,罗某卫提着两条硬中华牌香烟和两瓶红花郎酒及用牛皮纸信封装起的5000元钱递给他,他推辞不收,但罗某卫把钱硬塞给他转身就走了。2012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罗某卫提着一件酒、两条烟和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2万元钱到他家送给他,推辞不过,他才把钱收下。罗某卫是为了感谢他让其继续向威宁县医院供应输液所需的液体才送钱给他。
2014年5月17日在大方县看守所的供述:与2014年5月15日15时12分至16时41分在大方县看守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7月25日在大方县看守所讯问室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卫拿了1万元钱送给他,2010年中秋节前,罗某卫拿了5仟元钱送给他,2011年春节期间(2010农历腊月间),罗某卫拿了2万元钱送给他,2011年农历腊月间,罗某卫拿了5仟元钱送给他,2012年农历腊月间,罗某卫拿了2万元钱送给他。
(二)证人证言
1、罗某卫(毕节市医药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的证言:他为了感谢曾文让他继续销售输液给威宁县医院,于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期间,分别送给曾文现金1万元、5仟元、2万元、5仟元、2万元,共计6万元。
2014年4月13日的证言:2010年至2012年农历腊月期间,他为了感谢曾文让他继续销售输液给威宁县医院,分五次送了6万元现金给曾文。
2、袁某仓(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证言:威宁县医院要购买那些药品是由药剂科的库管人员造计划,他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要增加药品也是由他决定后报院长审批,他也可以建议要向哪家公司购买药报院长审批,且院长一般都是同意的。2009年曾文当院长后,他向曾文建议继续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公司有毕节市医药公司、毕节蕙丰医药公司、贵州腾威医药公司、安徽阜阳医药公司等,汇报后曾文也同意这些公司继续供药。如果曾文不同意,这些公司就不能继续向威宁县医院提供药品。
3、朱某玲(威宁县医院药剂科库房保管员)证言:她负责造药品采购计划,造好药品采购计划后,报药剂科主任袁某仓审核,袁某仓审核后,再报院领导批准。
(三)书证
1、威宁县人民医院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向毕节地区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购药款的付款依据:主要证实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威宁县人民医院一直与毕节地区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2、罗某卫于2014年4月12日自书所送曾文钱的情况:2010年春节送1万元、中秋节送伍仟元;2011年送2万元;2010年春节送伍仟元;2013年春节送2万元;2014年春节送茅台酒壹件。
(四)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7日对被告人曾文讯问的过程中及对罗某卫两次证言的讯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诱导式发问。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虽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文讯问的过程中及对罗某卫两次证言的讯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诱导式发问,但不属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且被告人曾文的几次供述、自书材料能与罗某卫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罗某卫送钱给被告人曾文有维系其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输液关系之目的,罗某卫五次所送现金中最大数额达2万元,认定罗某卫五次所送6万元现金属礼金,不符常理,上述证据应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将本宗事实作为曾文受贿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书证
(一)户籍证明:曾文,男,1966年6月11日生。
(二)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干任通(2009)6号文件:曾文同志任县人民医院院长。
(三)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干任通(2010)8号文件:曾文同志任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院长。
(四)威宁县人民医院威医字(2010)01号文件:院长曾文:主持医院全面工作。分管人事、财物、院办公室、药事委员会等工作。
(五)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干任通(2013)5号文件:免去曾文同志自治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院长职务。
(六)威宁县人大常委会威人常发(2013)17号文件:曾文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七)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一份:“我院药品采购从2000年至今,未与药品供应公司签定采购合同,采购程序是由库房保管员将需用药品上报药剂科主任,药剂科主任签字后报分管院长审核同意,然后返回药剂科主任,再由药剂科主任送药品供应公司进行采购”。
(八)现金缴款单及结算票据:曾文上交涉案款18万元。
(九)曾文的立功证明材料:1、曾文于2014年8月26日向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检举材料:曾文检举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的藏匿之地。2、抓获经过:经曾文检举揭发,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将文某某抓获。3、拘留证: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对文某某刑事拘留。4、在逃人员撤销表: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对伙同文某某、文某、等人故意伤害杨某某的在逃人员文某某撤销在逃人员登记。
本院认为,曾文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及药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8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文受贿的数额为18万元,在对其量刑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文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致威宁县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其收受陈某某、王某晶行贿12万元现金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曾文收受罗某卫所送6万元现金,因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仅能认定属违纪收受礼金,该6万元现金不能计入被告人曾文的受贿数额,据以认定被告人曾文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文供述、自书材料能与罗某卫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罗某卫送钱有维系其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输液之目的,罗某卫五次所送现金中最大数额达2万元,认定罗某卫五次所送6万元现金属礼金,不符合常理,应当将本宗事实作为曾文受贿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侦查机关在掌握罗某卫向曾文行贿的线索对曾文立案侦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陈某某、王某晶行贿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自首,仅能认定认定其行为系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作曾文收受王某晶2万元的事实因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宗事实系被告人曾文到案后主动供述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王某晶送该2万元给曾文目的是为感谢曾文同意其继续向威宁县医院销售药品,能据以确认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的该宗犯罪事实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曾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八十六日,折抵刑期八十六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14 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文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郑志武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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