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别名小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张某某伙同彭某某相约“整钱”用,后在大方县新民路佳诚超市门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刚从佳诚超市旁的建设银行取钱出来的饶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有钱,张某某、彭某某便尾随饶某某穿过斑马线到佳诚超市对面,当饶某某在打出租车准备上车时,张某某便用夹镊子伸进饶某某的衣服口袋里,将其钱夹出一部分,后又用手伸进饶某某的衣服口袋扯出一把钱,饶某某的口袋里的一部分钱也被带出落在地上,张某某抢得钱后跑到佳诚超市后面的工地上数,得款4,500元,分了1000元给彭某某。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张某某伙同彭某某相约“整钱”用,后在大方县新民路佳诚超市门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刚从佳诚超市旁的建设银行取钱出来的饶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有钱,张某某、彭某某便尾随饶某某穿过斑马线到佳诚超市对面,当饶某某在打出租车准备上车时,张某某便用夹镊子伸进饶某某的衣服口袋里,将其钱夹出一部分,后又用手伸进饶某某的衣服口袋扯出一把钱,饶某某的口袋里的一部分钱也被带出落在地上,张某某抢得钱后跑到佳诚超市后面的工地上数,得款4,500元,分了1000元给彭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四张、现场方位图、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以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抢夺他人现金4,5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后再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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