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十日作出(2007)筑小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冯其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2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其江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冯其江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其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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