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甲,曾用名娄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建筑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FX00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文某某、文某琼等人,从遵义前往水坝塘,当行驶至松小线39KM+300M处,车辆失控翻倒在道路外,造成乘车人文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余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娄某甲与被害人文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娄某甲已赔偿文某某亲属的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亲属的谅解。2014年2月18日,娄某甲与文某琼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娄某甲赔偿被害人文某琼等人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娄某甲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亲属的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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