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宇松,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琪武、司朝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1995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6日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6日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松、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及辩护人陈琪武、司朝伦、唐明晋、侯惠如、韩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大方县理化中学的学生张宇松在学校食堂打饭时,因本校学生孟某波(另案)插队打饭,张宇松与孟某波在食堂内发生口角、抓打,后被同学和老师劝开。同日19时许,张宇松邀约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姜某龙(另案)、姬某某、阳某某到郭某某出租屋处讲要与孟某波等人打架,张宇松给郭某某借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同时孟某波邀约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钟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等人到郭某某出租屋楼下,孟某波与张宇松再次发生争执,高某某就喊打,孟某波随即与张宇松发生抓打,双方邀约的人也冲上去参与斗殴。在双方互打过程中,张宇松持匕首将孟某波、李某某、高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杀伤。何某某被匕首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血气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某、李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宇松、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宇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十一名被告人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张宇松的辩护人认为,张宇松主观恶性小,对方有重大过错,有自首情节,系在校生,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方有重大过错,且已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主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已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主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已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主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大方县理化中学的学生张宇松在学校食堂打饭时,因本校学生孟某波(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分开另案处理)插队打饭,张宇松与孟某波在食堂内发生口角、抓打,后被同学和老师劝开。同日19时许,张宇松邀约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姜某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分开另案处理)、姬某某、阳某某到郭某某出租屋处讲要与孟某波等人打架,张宇松向郭某某借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同时孟某波邀约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钟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等人到郭某某出租屋楼下,孟某波与张宇松再次发生争执,高某某喊打,孟某波随即与张宇松发生抓打,双方邀约的人也冲上去参与斗殴。在双方互打过程中,张宇松持匕首将孟某波、李某某、高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杀伤。何某某被匕首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血气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9日,大方县理化中学先行垫付了被害人何某某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49万元。后,郭某某、高某某、姬某某、陈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何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2.32万元,何某某的家属对郭某某、高某某、姬某某、陈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一)张宇松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在学校食堂排队打菜的过程中,高三(3)班的孟某波插队,他就与孟某波发生争执,孟某波就一脚踢过来,他打了孟某波脸上一拳,食堂里面吃饭的人就把他们拉开。离开食堂后,高三(3)班的姜某龙、陈某某和他就去郭某某那里,李某某是先在郭某某那里的。他到后对两人说他被孟某波打了,李某某问他有什么想法,他说打个电话给班主任曾某艳,后班主任说马上到学校来处理。约十余分钟后,孟某波打他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郭某某这里,挂了电话后他给郭某某等人讲孟某波打电话来,几人就问他要做那样,他说要打就和对方打。他和姜某龙、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就从郭某某宿舍下来,同时顺手在郭某某宿舍沙发上拿了一把一尺多长有点弯的刀子。他把刀子藏在右手袖子里,他们就在郭某某的楼脚等孟某波们。大概十多分钟,孟某波和十多个人来了,当时天黑,孟某波问他在那里,他站起来后,他孟问我他想怎样,他说不想做那样,孟某波用手搭在他肩膀上说“走、走过来和我摆哈”,他说不去,同孟某波一起来的人就说“还讲那样求,打”。孟某波抓起他的头发,把他拉弯下去,他感觉有很多人在打他,他的刀子就从袖子里滑落掉在地上。同时感觉后面有人在帮他的忙,他被人放开后只顾自己不被对方人打到,为了吓退对方,就从地上捡起刀子一阵的乱挥乱砍,一阵地往别人身上刺下去,他感觉刀子砍在和刺在同孟某波一起来的人身上。但因天黑不知道砍在哪些人身上。大概在打了一分钟左右,在他一阵的乱砍乱刺之后对方就跑了,他们也离开。在离开现场的途中他把刀子交给郭某某,喊其拿去躲起。他们就往学校里面去,遇到校长黄某和主任钟某丙,他们就说孟某波喊人来打他们,黄校长就喊他们先去学校了。对在郭某某宿舍里面时,是否商量过出来打架的事情,是孟某波打电话来后,他们下楼在等孟某波等人时,我和他们就商量如果对方来了要打架就打。他不清楚砍中和刺中了谁,也没有注意现场是否有人受伤或者遗留物。当时只是想不被打,没有其他想法。他和孟某波没有矛盾,也不认识何某某,孟某波喊来打架的人有高三(2)班的杨某甲、高某某,其他的没看清楚。因他当时被孟某波拉住头发,弯着身子的。当天怎么杀伤何某某的他不清楚,因为场合太乱了。大家双方都没拿凶器,只有他拿刀子。
(二)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和李某某在外面玩,张宇松就用其手机号为182XXXX2914的手机打电话给他说被孟某波打了,叫他赶紧过来,虽然当时张宇松没有直接说叫他过去打架,但他已经意识到是叫他过去帮忙打架的。他在中学过来的一个巷子边遇到张宇松和陈某某,他们四个就去他的宿舍。张宇松就给他们讲在食堂因为孟某波插队的事情发生纠纷打架,正在讲时姜某龙也来了,听到讲这个事情,姜某龙就问要打不打。他们五个人就在宿舍里面商量要不要打架的事情,当时他们五个都同意打架的。还记得姜某龙问张宇松要不要打架,张宇松说要打。在商量时孟某波就打电话给张宇松在哪里,张宇松说在他这里。张宇松挂了电话就问他原来的那把刀子呢,他随着把放在沙发下面刀子拿给张宇松,他们五个就下楼来,过了没多久孟某波就带着七八个人来他楼下,认识的有钟某甲、高某某、何某某、张某峰,其他的没注意,这几个人都是高三的学生。孟某波就和张宇松先讲话,没讲两分钟就打起来,接着孟某波带着的七八个人就跳上来跟着打,他和姜某龙、陈某某、李某某四个人就跳上去跟着帮张宇松打架,当时他只是用拳头个脚跟对方打,才打了没几分钟双方都推开,他好像是和钟某甲打,是用拳头打到钟某甲的肩膀。双方散开后,他们五个就往学校方向走,路途中张宇松就把刀子递给他,他接过刀子将刀子藏在宿舍门口的堆杂物里,就去学校上自习了。
打架时他认识的有钟某甲、高某某、何某某、张某峰,包括孟某波都参与打架的,其他人也都打架的只是没有看清楚。孟某波这边的人没有带什么凶器。他们这边除了张宇松带着刀子,其他人都没有拿东西。当时天黑了也没有看到谁和谁打。当天晚上,他们这边还有姬某某和阳某某,姬某某是他和李某某叫去的,当时是李某某打电话给姬某某,阳某某一直跟着他的,商量打架时也在场,也同意一起去帮张宇松打架的。当天打架时一开始他和孟某波打,后来和钟某甲打,其他人怎么打没看清楚,他们这边全部都跳上去打的,李某某后来说腰有点疼。不清楚谁杀死何某某的,只知道张宇松带刀子。
(三)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他和郭某某在大方县羊场镇云鹤网吧上网,他们班的张宇松就打电话给郭某某说被打了,他不相信就亲自打电话给张宇松,张宇松说在学校食堂和孟某波发生矛盾,被打倒眼睛。他和郭某某就回到郭某某住处,遇到陈某某和张宇松,姜某龙也跟着到了。张宇松问他们其被打了要怎么解决,他们正在讨论张宇松被打的事情时,班主任曾某艳就打电话给张宇松,没说几句就挂电话了,孟某波就打电话给张宇松并问在哪里,张宇松说搞哪样,孟某波说摆一下,张宇松就说其在郭某某处,他们就想到孟某波肯定要打张宇松,就商量说下楼去等,看要做那样,在他们要下楼时张宇松就在郭某某处拿了一把军绿色外壳包装的长匕首藏在右手袖子里同他们一起下楼,等了十分钟左右孟某波就一个人来了,过了一会来了大概有十个人,天黑没有灯,也不知道来了多少个。孟某波就和张宇松发生争执,孟某波说“你为什么打我”,张宇松说“你为什么要插队”,孟某波又说“陈某某你为什么和张宇松打我”,孟某波就叫张宇松过去摆,张宇松不去,说要摆就在这里摆,孟某波就问张宇松要搞哪样,张宇松说随便,孟某波就一拳打在张宇松脸上,和孟某波一起来的人涌上来打张宇松,看见对方动手,他们也开始动手和对方打,他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打到哪些人不知道。大概打了一分钟左右,张宇松被几个人打之后,就拿出刀子一阵的乱砍乱杀,看到张宇松动刀子后,他们就喊不要乱做,张宇松没有认到他,还杀了他右腰边一刀,孟某波那边的人开始跑了,在跑的过程中,何某某跑在最后,张宇松就冲上去补了何某某一刀,但天黑没灯,没看到杀到那里。何某某被杀到后就往政府那边跑了。他得孟某波的头打。他们之中只有张宇松带刀,其他人都没有带工具。孟某波那边的人也没有拿东西。孟某波那边的人有高三(2)班的高某某、张某峰、杨某甲、何某某,高三(3)班的钟某甲,高三(1)班的彭某某。其他不认识。张宇松和孟某波平时没有矛盾。
(四)陈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和张宇松、姜某龙在食堂排队打菜,张宇松对孟某波说不要插队,孟某波说“我插队关你什么事”,张宇松听后打了孟某波嘴巴一下,孟某波就踢了张宇松一脚,两人扭打起来,他和姜某龙将两人拉开后,就和张宇松出去学校到郭某某在校外的住处,当时郭某某和李某某在屋里,后姜某龙也到来。他们五人就在屋里商量如何处理张宇松被打的事情,当时商量说如果孟某波要打架就给老师反映,后没多久孟某波就打电话给张宇松,问在哪里,口气就是要打架,他们五个就说要打就打,郭某某就在其住处的沙发下面拿了一把刀子给张宇松,他们五人就下楼来,没过多久孟某波就来了,孟某波和张宇松两人争执不下,孟某波就动手和张宇松打起来,张宇松被打后从他右手的袖子里面拿出刀子,没有拿稳掉在地上,孟某波那边的人就冲上来打张宇松,他们看见张宇松被打,就冲上去帮忙,张宇松就从地上捡起刀子,当时天黑,张宇松就提起刀子一阵的乱杀,在张宇松乱杀时和孟某波一起来的一个人就冲上来打张宇松,张宇松就一下给他杀过去,孟某波那边的人看见张宇松有刀子,且有人被杀,就喊走了。他们也往学校那里走了。没有看清冲上去打张宇松被张宇松杀到的那个人穿什么衣服。他们四个都没有带工具。打架时看到高三(3)班的钟某甲过来打张宇松,他把钟某甲拉开说“你要打不是,我陪你打”。钟某甲抱住他不让他冲过去打,他们五个及姬某某就用手脚一阵的乱打孟某波那边的人。不清楚我打到那个,反正是得打的。
(五)姬某某供述:2104年12月15日19时许,他准备去上夜自习时,高三(3)班李某某打电话叫他下楼来,因平时关系较好,他下楼走到楼梯口就遇到郭某某,郭某某是找他说张宇松被孟某波打了,叫他一起去帮张宇松打架,郭某某说完就先下去了,等他穿好衣服下楼来去找张宇松时,当时在场的有姜某龙、陈某某、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宇松对他说下午放学后张宇松因为孟某波插队的事情两人整打起来了,刚说完孟某波就带着高某某、杨某甲、张某峰、何某某、彭某某、钟某甲几人往这边来,孟某波过来后要拉着张宇松过去摆谈,张宇松说要摆就这里摆,此时高某某就说摆那样,直接做,高某某和孟某波就开始动手打张宇松,张宇松还手,孟某波带来的人些就全部跳上去跟着打,他们这边有些人跟着跳上去帮忙,他准备跳上去时,被钟某甲抱起,彭某某就准备跳上来打他,他用力挣脱后和彭某某抓扯几下,此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孟某波们就跑了。彭某某也跟着孟某波跑了,何某某跑得最慢,当时张宇松就追上去拉着何某某打,没打几下张宇松就放开了何某某,孟某波们跑回来拉着何某某跑了。他们就返回学校,当时还遇到校长并问他们是不是打架,张宇松对黄校长说是被孟某波喊人打,这时,李某某说腰部冰得很,他揭开其衣服看下,看到李某某右边腰部有两厘米的伤口,后他就带李某某去羊场镇街上的小诊所去包扎。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带的有工具去打架,因为他是最后一个到的,他没有带东西去,也没具体看到其他人怎么打。
(六)张某峰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和高三(1)班的彭某某在云鹤网吧上网,他们班的何某某、高某某、孟某波来网吧喊他们走,称孟某波被人打了,他和彭某某遂跟着孟某波们走,在去找张宇松的路上孟某波和高某某打电话约人,后钟某甲和杨某甲来了,在张宇松家门口,孟某波打电话给张宇松,不知道说什么,到理化中学转新四楼时,遇到张宇松、陈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姜某龙在那里,张宇松和孟某波就开始争执,继而两个就打起来了,双方的人就上前帮忙,我和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打,是谁不清楚,因为天黑才打了几下就听到有人喊有刀子,他害怕被杀就走出人群,看到何某某双手捂住肚子,肚子上在出血,他喊快送去医院。他上街找医院回来时在羊场镇溜冰场遇到高某某说何某某被救护车送走,因为孟某波和高某某都受伤,他们就去大方县同济医院了。没有看清楚是谁杀到何某某、高某某、孟某波的。也没有注意看到谁带刀子,他们都是空手去的,他们去找张宇松的目的就先谈,谈不清楚就打。孟某波给他们说在食堂打饭的时候和张宇松发生矛盾,要去找张宇松问为什么要打他的嘴,说不清楚,对方很狂妄就打架,他们这边有七个人,对方有张宇松、陈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姜某龙,其他的记不住。受伤的有何某某、孟某波、杨某甲、高某某。对方是否有人受伤不清楚。
(七)彭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和张某峰在云鹤网吧上网,孟某波和何某某、高某某来网吧找到他和张某峰,孟某波说被张宇松打了,喊起他们两个一起去讲和,孟某波和高某某就说如果讲不和要打就打,他们一起到张宇松学画画的画室找,没找到,孟某波就打电话给张宇松,张宇松说在郭某某那里,孟某波就带着他、何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张某峰、钟某甲找到张宇松,孟某波就问张宇松“今天的事情怎么办”,张宇松说要打就打,两人就打起来,张宇松那边的人就和他们这边的人打起来,刚开始扭打,张宇松就拿出一把刀子一阵的乱刺,一开始就刺到杨某甲,杨某甲就跑,后何某某就被张宇松刺到,他去把何某某抱住,此时候对方有个最矮的人就过来准备打,他就踢了对方一脚,便带着何某某离开,何某某的血流得很快,就摊在地上。打架的人就散了,没有看见孟某波如何被杀伤的。他们去的时候商量过,先讲和,如果讲不和就打。他们没有带工具,只看见张宇松带着一把刀子,他们这边被打伤有杨某甲、高某某、孟某波,何某某被杀死。没有看到对方是否有人受伤。
(八)钟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在网吧上网出来遇到孟某波等五六人,孟某波说和张宇松发生矛盾,要去找张宇松问那样意思,他们就一起去找张宇松,在郭某某家房子下面遇到张宇松,孟某波就与张宇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他就冲上去和陈某某相互扭起,因只顾和陈某某打,没注意其他人怎么打得,后来高某某们三四个人往外面跑,他跟着跑,下楼梯后才发现何某某被杀伤了。他们都没带东西。只看到张宇松带着刀子。
(九)杨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5日晚上七点左右19时许,同学郭某某涵打电话给他说高某某找他有事情,叫他去学校的画室,他走到羊场镇政府路口边时遇到孟某波、张某峰、彭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钟某甲几个人站在路边,几人对他说孟某波和张宇松在食堂打架,要去找张宇松,他意识到要打架,他们几个就往新四楼走过去,在新四楼那里见到张宇松、姜某龙、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阳某某、姬某某等人在新四楼院坝里面站起,孟某波和张宇松两个才讲的几句话就搞打起来,他们双方去的人都上去帮忙,他跳上去和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在用拳头打时,感觉右胸部不知道被谁杀了一刀,他跳出来看到自己的衣服有刺破的地方,还有血,他就没有打了,没多久大家都散了,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他走到羊场镇政府边上时看到何某某也被杀,躺在地上,孟某波帮何某某捂住胸口,钟某丙老师过来后就联系了120,孟某波看到他也受伤就叫他赶紧去医院,他便坐面包车到大方县中医院治疗,后他父亲就带他到公安机关说清楚当天打架的事情。
(十)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孟某波和张宇松在食堂不知道为什么打起来,他将两人拉开,在学校老师钟某丙的制止下两人才分开。吃完饭后他和孟某波回去宿舍,孟某波因为被张宇松打了一耳光,心里一直不舒服,便叫他和何某某准备出去找张宇松讲这件事情,出宿舍后孟某波就说要再找几个人,孟某波带着他们在羊场镇一家网吧找到平时玩得比较好的张某峰、钟某甲、彭某某等人,孟某波说他被打了,要求跟着去找张宇松理论这件事情,如果讲得好就讲,讲不好就打,他们先后到画室、张宇松出租房处,没找到,后来孟某波电话联系张宇松,到政府门口时不知道谁把杨某甲叫来了,他们七个人在新四楼那里遇到张宇松、陈某某、郭某某、姜某龙、李某某、阳某某站在一起,孟某波先和张宇松讲被打的事情,两人讲的时候我他讲了一句“孟某波痛快点,要讲们就讲,不讲们该怎样就怎样”,他说完孟某波和张宇松就开始打起来,双方都开始相互帮忙打架,他看见孟某波被打了,就跳上去帮忙,准备打张宇松时他的右手就被杀了一刀,他就捂起伤口跑了,接着何某某就倒在地上,他急忙去看何某某的伤情,此时彭某某、孟某波也过来了,因为他的伤口流血有点多,就先跑到羊场镇街上的诊所包扎,因没有人,就拦了一辆车去大方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平时他们和张宇松等人没有矛盾。后他在家属陪同下来到公安局讲清楚这个事情。
(十一)阳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和郭某某、李某某在羊场镇街上一家网吧上网,同学张宇松打电话说被打了,得知张宇松在郭某某租住房,他和郭某某、李某某一起回到郭某某租住房子,张宇松给他们讲了被打的原因,张宇松刚讲完孟某波就打张宇松电话问张宇松在哪,张宇松说在郭某某处,孟某波喊张宇松下楼来有话讲,张宇松挂了电话就喊郭某某拿刀子,郭某某就在其房间沙发下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匕首给张宇松,张宇松就喊他和郭某某、姜某龙、陈某某、李某某一起下楼去,下楼后,不清楚是郭某某还是李某某又喊来姬某某,姬某某到了张宇松又把被打的事情讲给姬某某听,还没讲完孟某波就带起人来了,孟某波走到张宇松面前,张宇松就问孟某波你不是有话要讲么,讲什么,孟某波就说其在食堂被张宇松打,其间,同孟某波一起来的高某某就说“说这么多要做那样,要打就打”。孟某波听见后就给张宇松一脚,张宇松就和孟某波打起来,他就冲上去想把孟某波拉开,准备帮张宇松,但被孟某波那边的人拉摔倒在地上,有人还来踢他,他在地上把头抱住,听见有人喊老师来了,大家就跑,跑了后他和郭某某回到住处,后来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被杀到了,他和姬某某、郭某某就把李某某送到羊场坝的一个医院去,和孟某波一起的人有高某某、何某某、杨某甲、张某峰、钟某甲、彭某某。他去时知道是要打架的,他去的目的就是要帮张宇松打架。他们一起去打架的只有张宇松一个人带刀。
二、证人证言
(一)姜某龙证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学校食堂开饭,快要打菜时大家都在排队等候,同学孟某波就插队,张宇松就说插什么队,去后面排队,孟某波就骂张宇松,怎么骂的记不清楚,张宇松就用手指孟某波的嘴巴,孟某波就踢了张宇松一脚,双方就用饭盒打对方,张宇松的眼部被打伤,他去劝没劝开,后来是钟某丙主任的妻子来处理,化解矛盾后张宇松就先走出校门,他吃完饭后就去看张宇松究竟被打伤到什么程度,到学校隔壁郭某某住房那里,看见郭某某、李某某、张宇松、陈某某都在那里,坐了几分钟就听见张宇松接到电话,对方说你不是要打么,听到时孟某波的声音,孟某波说在张宇松租房那里,张宇松说其在郭某某处,孟某波说马上来,张宇松挂断电话后他们五个就下楼去,张宇松在沙发的坐垫下拿了一把刀子藏在袖子里,过了大约六七分钟,孟某波、彭某某等十余人就来到郭某某住房的楼脚,孟某波走过来拉住张宇松的肩膀问今天什么意思,张宇松就问孟某波为什么插队,孟某波就问你为什么用中指指我的嘴巴,孟某波那边一个叫高某某的就说有什么问法,直接动手,孟某波就打了张宇松的头部一耳吧,孟某波那边的人就冲过来打张宇松,见状他,们四个就去帮张宇松的忙打对方,他打了高某某胸口几拳头,高某某也打了他脸部,把他打倒在地,在混乱中他还被人踩了几脚,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他起来人些都跑了,后来钟某丙老师报案,他们几个就被喊到派出所了。平时张宇松和孟某波没有什么矛盾。他们这边只有张宇松带刀子,打架后他看见郭某某拿着那把刀子放在进其房间的杂物堆那里。刀子有20里面长,张宇松拿刀时,刀上有血。打架时除了我和张宇松们五个外还有姬某某和阳某某在场。是否参与打架没有注意看。因为场面混乱,只看到张宇松和孟某波对打,其他没注意。
(二)孟某波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因为在食堂插队的事情和同学张宇松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张宇松打了他一耳光,他踢了张宇松一脚,后来被钟某丙主任的妻子劝开,他回到宿舍后想到被张宇松在食堂当着那么多人的面打耳光,就想找人打张宇松一顿才舒服。便喊起隔壁203宿舍的高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均答应跟着他去找张宇松打架,他们三人从学校出来后,想到人少怕吃亏,又在云鹤网吧找到平时玩得好的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后又打电话叫上杨某甲,他打电话得知张宇松在郭某某处,便带着何某某、高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去郭某某那里,刚走到楼下就看到张宇松带着我们学校的陈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姜某龙、阳某某、姬某某一起,他就问张宇松“你今天在食堂打我的脸舒服不”,张宇松说打都打了,我他还问陈某某说“你在食堂也跳的凶得很”,陈某某说没有跳,此时,高某某就说“有什么讲法,要打们就打”。他叫张宇松单独过来谈一下,张宇松不答应,他先抓起来张宇松的头发将其拉弯下腰,此时候张宇松边上的李某某就跳上来帮忙,何某某等六个人都全部冲上来帮忙打架,张宇松那边的几个人都冲上来打成一团。张宇松那边的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就冲上来围着他打。因为近视,开始打架后他的眼镜被打落下去,才打了没多久,听见有人说张宇松们这帮人有刀子的,当时何某某和彭某某跑得靠后一点,等到何某某、彭某某跑来后听何某某说其肚皮被杀了一刀,他和彭某某把何某某的伤口用手捂起来,一边叫人去叫老师,还打了120的电话,没多久校长和钟某丙主任就赶来了,十多分钟后120的医师来了对何某某检查,说何某某的瞳孔都散了,脉搏都没有了,医师说抢救不了,用救护车送何某某到大方人民医院抢救,他也跟着去,医师抢救后说何某某死了,他就去包扎头部的伤口,后来去同济医院才知道高某某的手部被杀伤。他们七个人都没带东西去,张宇松、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跟他动过手,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没有注意看。他头部不知道什么时间受伤的,只记得是和张宇松开始扭打时不知道谁用东西打了一下,后来去县医院包扎了四针。
(三)钟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日19时许,他和黄某校长才出校门,看到高三的学生张宇松、陈某某等四个人,张宇松说被孟某波等人打,他和黄某校长准备去画室找孟某波做工作,在政府门口看到有一个人往政府方向跑,他喊站住那个人没有停,用电筒照了一下,发现孟某波用手按住躺在地上的人的胸口,这个人右侧大腿全是血,孟某波说被人杀了。他便立即报案。
(四)赵某(钟某丙之妻)的证言:高三(3)班的孟某波和张宇松在食堂里面打架,她了解原因是因为孟某波插队打饭的事情,当时双方没说什么,她和丈夫钟某丙教育几句后双方没说什么就走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2月16日,张宇松在民警的带领下对张宇松宿舍搜查杀伤何某某的工具,未查获;2014年12月16日,郭某某在民警的带领下对郭某某宿舍搜查,在郭某某所租住房外楼梯间杂物间搜出一把带血的匕首,郭某某睡觉的床垫下发现一个刀鞘,郭某某指认藏匿凶器的位置;当日依法扣押迷彩草绿色刀鞘一个,34CM长单刃刀叶带血的匕首一把。
(二)辨认笔录:2015年1月7日,张宇松、孟某波分别指认在大方县理化中学食堂与孟某波打架的现场及后来邀约人与孟某波打架的地点;2015年3月12日张宇松在1-8把匕首中辨认6号匕首就是其于2014年12月15日晚用来杀伤致死何某某、杀伤孟某波、李某某、高某某、杨某甲的匕首;2015年3月12日,郭某某在1-8把匕首中辨认5号位置的匕首系张宇松在其住宅内拿出去的匕首;2015年3月12日,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姜某龙、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高某某分别指认在羊场镇新四楼打架的地点;2015年4月28日阳某某指认在与孟某波打架的地点。
(三)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位于大方县羊场镇羊场村新式楼便民大厅巷道,现场可见石质台阶,第一台阶处见眼镜一副(左镜片缺失),现场见4处见可疑血迹。
四、鉴定意见:
(一)对何某某尸检报告:何某某右侧枕部有3.5CM×0.4CM创口,创壁整齐光滑,深达颅骨,右侧胸部锁骨中线与4-5肋间水平线有4.5CM×1.7CM创口,创口整齐。解剖后发现,颅骨右侧枕部有2.3CM砍痕,深达骨质层,右侧胸部锁骨中线有4.5CM×1.7CM创口,右侧胸腔有血性积液。
结论:1、死者损伤主要为右胸贯通伤导致的大出血及右侧血气胸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死者头部损伤颅内未见异常,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辅助原因。3、死者头部、胸部损伤创口表现创口整齐,创壁光滑,创口一锐一钝,符合单刃刺器形成特征。死者何某某系单刃刺器致心脏破裂后大失血、血气胸死亡。
(二)对死者何某某胃内容物及胃组织、心脏血样、肝脏组织鉴定:胃组织、心脏血样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和毒鼠强成分;肝脏组织内检出酒精,含量为42.83MG/100ML。
(三)高某某被他人杀伤致右上臂皮肤裂伤,治疗后件6CM皮肤瘢痕,属于轻微伤;杨某甲被他人杀伤致右侧胸腹部皮肤裂伤,治疗后见5.5CM皮肤瘢痕,属于轻微伤。被杀伤后失血性休克属轻度休克,该损失属轻伤二级;李某某被他人杀伤致下腹部皮肤裂伤,治疗后见1.5CM皮肤瘢痕,属于轻微伤。
五、书证:
(一)大方县公安局出具对犯罪嫌疑人张宇松、孟某波等人聚众斗殴的社会调查报告:犯罪嫌疑人张宇松、孟某波等13人,均系在校学生,法制观点淡薄,报复心极强,监护人疏忽管理,管教不到位是走向犯罪的原因。
(二)理化中学12.15事件涉及学生情况介绍:张宇松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心班级事务,学习缺乏积极性,偶有无故旷课;郭某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姜某龙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成绩不稳定;陈某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心班级事务,学习缺乏积极性,偶有无故旷课;姬某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孟某波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缺乏积极性,偶有无故旷课;张某峰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缺乏积极性;彭某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钟某甲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杨某甲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缺乏积极性;高某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偶有无故旷课;李某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偶有迟到现象;阳某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不够努力。
(三)协议书:2014年12月19日,大方县理化中学(法定代表人黄某)先行垫付被害人何某某(家属何某某贵)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49万元,理化中学有权对本案相关责任人追偿。
(四)收条:被害人何某某之父何某某贵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理化中学先行垫付的49万元现金;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钟某甲家属赔偿款2.08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杨某甲家属赔偿款1.28万元。
(五)死者何某某父母何某某贵、代某敏出具的谅解书:1、高某某家属赔偿何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2.08万元,该赔偿金与政府赔偿的49万元无关,系高某某及家属个人赔偿,愿意谅解高某某,请求对高某某从轻处罚;2、姬某某父母赔偿何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68万元,愿意谅解姬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姬某某的刑事责任;3、陈某某父母赔偿何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2.8万元,愿意谅解陈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4、张某峰家属赔偿何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2万元,愿意谅解张某峰,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峰的刑事责任;5、彭某某家属赔偿何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2万元,愿意谅解彭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6、愿意谅解钟某甲,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钟某甲的刑事责任;7、愿意谅解杨某甲,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8、对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六)户籍证明:张宇松,1994年3月8日出生;郭某某,1995年9月1日出生;高某某,1995年4月20日出生;李某某,1995年11月14日出生;陈某某,1994年7月17日出生;姬某某,1995年5月22日出生;张某某,1996年9月4日出生;彭某某,1993年4月5日出生;钟某甲,1996年9月25日出生;杨某甲,1995年6月29日出生;阳某某,1996年10月28日出生,证实以上被告人均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七)户口注销证明:何某某,男,2014年12月15日死亡。
(八)张宇松等人到案经过:张宇松、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彭某某、钟某甲、张某峰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讯问。杨某甲、高某某在本案中受伤住院,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刑侦大队投案;杨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到刑侦大队投案;高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到刑侦大队投案。
(九)何某某安埋情况说明:死者何某某已由其家属安埋。
(十)病历记录:高某某2014年12月16日15时入院,右上臂贯穿伤、右上臂部分肌肉断裂;杨某甲2014年12月15日22时入院,诊断为右胸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
(十一)抓获阳某某经过:2015年3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根据特情举报,在辖区内潼桥镇工业区万兆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将涉嫌聚众斗殴的阳某某抓获。2015年4月13日大方县公安局将其带回大方公安局,阳某某交代了犯罪事实。
(十二)大方县大山乡松鹤村出具证明:阳某某在本村生活期间无违法行为。大山派出所补充证实阳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张宇松的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鼎新乡兴启村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张宇松在案前的一贯表现良好。
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之父何某某贵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害人之父母何某某贵、代某敏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何某某贵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郭某某家属给付的赔偿款4.08万元,何某某贵、代某敏书面对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松邀约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阳某某、姜某龙与孟某波及其邀约的高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何某某斗殴,张宇松持刀致何某某死亡、杨某甲轻伤二级、高某某、李某某轻微伤,张宇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宇松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宇松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罚;对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在案发后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阳某某、高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分别受张宇松、孟某波邀约后,出于老乡、朋友义气原因参与斗殴,何某某的死亡、杨某甲、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结果系张宇松一人所为,郭某某等人在斗殴中仅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阳某某、高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宇松、郭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彭某某、钟某甲、张某峰、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姬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阳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十一名被告人均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前因系孟某波在食堂插队才与张宇松争执继而抓扯,斗殴发生时也系孟某波主动带人来找到张宇松,斗殴时也是孟某波一方的高某某喊打才引发后续的聚众斗殴,故孟某波一方有一定的过错,对张宇松、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原因在于张宇松持刀伤人,故孟某波邀约的高某某、张某峰、彭某某、钟某甲、杨某甲情节较轻。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对张宇松的辩护人提出张宇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宇松在与孟某波等人斗殴并伤人后,并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也未主动报警或要求他人报警,而是离开现场,张宇松离开犯罪现场回到学校,张宇松等人告诉老师的内容是自己被孟某波等人打,而不是自己持刀伤人的事实,后学校老师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何某某伤情严重后才报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张宇松的行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校园周边秩序的稳定,惩处校园暴力,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犯,结合十一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宇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张某峰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登丽
审判员 郑志武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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