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麻义),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5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4日15时许,王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120元的价格交易0.1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王某来到大方县第二中学上面的巷子里找到杨某某,当杨某某向王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也被缴获。后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二、2015年7月10日16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交易2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后,王某某来到大方县大方镇金龙小吃城路口边里找到杨某某,当杨某某向王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也被缴获。杨某某还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身上待售的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后经称量,杨某某贩卖的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7克,从其身上查获的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贩卖及待售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4日15时许,王某打电话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120元的价格交易0.15克毒品海洛因。后王某到大方县第二中学上面的巷子里找到杨某某,当杨某某向王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14日下午,一男子用手机号码为151XXXX3938的打电话向他买0.15克毒品海洛因,该男子和他到二中上面他家住的巷子里,他拿了一包毒品给该男子,该男子拿钱给他时,公安民警就把他抓了。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15时许,他打电话向老五买0.15克毒品海洛因,他和林某某到二中上面的一个巷子里就遇见老五,老五拿了一包毒品给他,林某某摸了120元钱递给他,他递钱给老五,老五刚伸手准备拿钱时,民警就冲上去将老五抓了。他的是151XXXX3938,老五的是139XXXX1153。

2、林某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他和王某向老五买毒品海洛因。王某和老五谈好了毒品交易事宜,后他和王某到二中上面的巷子里等老五,不一会,老五拿了一包毒品给王某,他拿120元钱递给王某,王某将钱递给了老五时,民警冲出来将老五抓获了。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2015年5月14日16时5分至10分,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第二中学上面的巷子里,对杨某某人身搜查,未搜到任何物品。

2、刑事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

3、毒品称量记录、照片、情况说明:2015年5月14日20时,称量杨某某持有的1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克。

(四)鉴定意见:杨某某案缴获的0.1克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五)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5月14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称:家住大方县大方镇交通路75号的杨某某从事毒品海洛因贩卖活动,获悉后,大队领导决定安排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第二中学附近进行布控,当天16时许,林某某和王某站在大方镇第二中学上面的巷子内,正当一男子出现并与林某某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现场及外围布控的民警立即冲上去将这名男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对该男子依法讯问,该男子名叫杨某某,身份证号码×××,住大方县XX镇XX路XX号。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5月14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杨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

3、通话记录:杨某某的手机号与王某的手机号在2015年5月14日15时有3次通话。

4、情况说明:2015年5月14日,大方县拘留所查明杨某某有左上肺结核,不适宜拘留,故依法对其不予收拘。

5、公安收押人员体检表:2015年5月14日,杨某某经大方县同仁医院医师检查为:高血压、结石性胆囊炎、心电图T波改变、左上肺结核。

6、毒品暂存登记: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该队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涉案的0.1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7、户籍证明: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非农业,住大方县XX镇XX路XX号。

二、2015年7月10日16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交易2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到大方县大方镇金龙小吃城路口边里找到杨某某,当杨某某向王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了杨某某身上待售的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杨某某贩卖的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7克,从其身上查获的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8克。经鉴定,杨某某贩卖及待售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0日16时许,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打电话向他买毒品,他答应后叫其王到老县医院找他,后王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王某某给他300元人民币后他递给王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王退他三十元钱,此时他就被警察抓获了。还在他身上搜出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他的手机号码是139XXXX1153,王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3XXXX0222。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15时许,他打电话向小麻义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小麻义在电话中答应卖25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并讲好在金龙小吃城路口边交易,他见到小麻义后就递给其300元钱,小麻义才退他30元钱,并递了一包海洛因给他,此时,他们就被民警抓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38XXXX2222,小麻义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1153。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2015年7月10日16时20分至25分,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金龙小吃城,对现场及杨某某人身搜查,在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及现金人民币330元,在杨某某的上衣包里搜出手机1部及毒品可疑物3包。

2、刑事照片:杨某某作案用的黑色手机1部,涉案赃款30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位于大方镇金龙小吃城。

4、毒品称量记录、照片:2015年7月10日20时,称量杨某某持有的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27克(杨某某交易用的交易的1个零包)、0.28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的3个零包)。

(四)鉴定意见,杨某某案缴获的0.27克、0.28克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五)物证:杨某某作案用的黑色手机1部,赃款30元。

(六)书证

1、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中午得知大方镇二中那里有一个叫小麻义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零包,并得到确切的消息得知小麻义要在大方县大方镇老县医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立即在县医院周围进行布控,于当日16时许,在老县医院斜对面金龙小吃城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小麻义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零包4个。经查证核实:被抓获的小麻义名叫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现住大方县XX镇XX旁。

2、扣押、处理、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015年7月10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杨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4个、黑色手机1部,海洛因可疑物零包4个暂扣于禁毒大队,黑色手机1部,人民币30元随案移送。

3、毒品暂存登记: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该队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涉案的0.5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4、通话记录:杨某某的手机号与王某某的手机号在2015年7月10日16时有3次通话。

5、户籍证明: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居民,住大方县XX镇XX路XX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涉案款人民币30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涉案款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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