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祝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嘴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祝某远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嘴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何某军、周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祝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盘问后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盘问后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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