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系自诉人熊某顺之妻。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自诉人熊某顺于2014年12月12日以被告人张某某 、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熊某顺、被告人张某某 、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熊某顺诉称:我于1993年5月13日与被告人张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夫妻关系不融洽,张某某作了绝育手术后经常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曾因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被公安机关讯问。2011年,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相识,2012年端午节,张某某与吴某某同居生活,同年6月,核桃乡派出所和八堡乡派出所联合将张某某送回我家中,一周后,张某某再次到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同居生活,2014年4月1日,我请求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张某某与吴某某同居纠纷进行调解,两人拒不到场,致调解未果,后张某某与吴某某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自诉人熊某顺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因为与自诉人熊某顺结婚后,经常受到熊某顺打骂,无法生活下去,才与吴某某同居生活的,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对自诉人熊某顺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熊某顺于1993年5月13日与被告人张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夫妻关系不融洽。2011年,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相识,2012年端午节,张某某与熊某顺吵架后到吴某某家中与吴某某同居生活,同年6月,八堡乡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某送回家,不久,张某某再次到吴某某家与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直到被执行逮捕时,张某某与吴某某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某曾作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熊某顺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指控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熊某顺当庭提交及经熊某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她和熊某顺登记结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孩子,期间,熊某顺经常打骂她,她们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当时因孩子小,她没说哪样,她曾经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半年后她又起诉离婚,法院尚未判决,她实在没法与熊某顺生活下去,才于2012年农历五月端午节去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派出所曾将她送回家过,但因无法生活下去,没多久又返回来与吴某某同居生活,直至被执行逮捕。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六年前,他原来的妻子和他生育一小孩后就和别人跑了。2012年农历五月端午节,张某某与其夫熊某顺吵架后于当天到他家与他同居生活,其间,派出所曾将她送回家过,但因其无法与熊某顺生活下去,没多久又返回他家与他同居生活,至被执行逮捕时都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曾劝她不要和熊某顺吵闹,把自己的小孩带好,张某某也曾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
二、证人证言
(一)黄某学证实:吴某某之妻与吴某某生育一小孩后就离家出走了,已多年,自2013年起至今,张某某就到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派出所曾将张某某送回家过,但没多久又返回来与吴某某同居生活。
(二)熊某证实:熊某顺曾向他们反映过其妻与吴某某重婚的问题,通过了解,张某某确实到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派出所将张某某送回家后,张某某又返回来与吴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三)王某俊(复兴村支部书记)证实:熊某顺之妻与吴某某重婚之事,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责成村成立工作组展开调查和调解他们通过调查,张某某与吴某某确实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派出所将张某某 送回家后,张某某又返回来与吴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们通知调解,张某某与吴某某拒不到场,致调解未果,后将情况反馈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他们曾以村的名义出具了相关的证明。
三、书证
(一)结婚证:证实自诉人熊某顺于1993年5月13日与被告人张某某经登记结婚。
(二)核桃乡中坝村村委证明:证实核桃乡中坝村村委出熊某顺的身份证明给熊某顺到八堡乡复兴村吴某某家找张某某 。
(三)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处事项转办单:熊某顺请求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张某某与吴某某同居纠纷进行调解,请求劝说张某某回家与熊某顺共同扶持孩子读书,巩固家庭。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意见:“根据乡矛盾纠纷调处前置这管理规定,请复兴村委会组成工作组,针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事实及理由按程序展开调查核实并展开调解,将调解书面情况送乡调委会”。
(四)八堡乡复兴村委员会关于处理熊某顺与张某某婚姻一事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1日,村委会按乡综治办要求,调查了解张某某到田坪一组吴某某家的情况,村委会人员王某俊、吴某平电话联系张某某、吴某某,后王某俊、吴某平及村民吴某举、吴某某与熊某顺、熊某进等人又亲自到吴某某家找,张某某 、吴某某不会面,未能调解。
(五)八堡乡复兴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兹有XX乡XX村XX组村民张某某,女,白族,1972年2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端午节与我村村民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在同居期间,经核桃乡和八堡乡派出所多方做张某某思想工作后并将其带回核桃乡中坝村长中组自己家中,回去后不久又返回八堡乡复兴村田坪一组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归,”。
(六)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4月1日终止调解通知书:因张某某、吴某某拒不会面,无法开展调解工作,终止调解,建议熊某顺到法院提起诉讼。
(七)大方县八堡派出所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熊某顺报案称,其妻张某某于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拐卖到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同居生活,接报后经了解核实,张某某本人自愿到八堡乡复兴村田坪一组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同居生活,不存在被他人拐卖,遂将张某某送到核桃乡中坝村长中组家中。
(八)本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与被告熊某顺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199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7月13日,双方生育长女熊某先(已婚),1995年6月19日,双方生育次女熊甲(现在毕节一中读高中),1998年1月19日,双方生育长子熊乙(现在校读初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为此发生吵闹。2012年农历5月5日,双方吵闹后,原告借故离家外出到大方县八堡乡复兴村村民吴某某家生活,被告到大方县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大方县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复兴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拒不参与致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法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宣布休庭,由被告在15日内收集证据向相关单位或部门提出控告,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法庭继续审理。2014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 ,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白族,农民,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 、吴某某自2012年6月以来,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熊某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 、吴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 、吴某某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 、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 、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保护他人的合法婚姻关系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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