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自报姓名),自报年龄26岁,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桐梓县夜郎镇凉水村赵某家中,乘被害人赵某家办丧事,卧室无人之机,将大衣柜抽屉中的一对黄金耳环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2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为12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晓 竹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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