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20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三大队抓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钟某乾(已判)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茶厂家属院旁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曾用名周某明)一辆红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和三头猪。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三轮摩托车价值10584元,三头猪价值7430元,共计180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桐梓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钟某乾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与钟某乾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物质损失18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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