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郗某某(别名小某甲),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明(别名小家贵),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小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吴某某、黄某明、徐某寿(另案)、小龙(另案)等人到大方县大方镇庆云街将好优多超市大方县北门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92.00元的4包玉溪牌香烟盗走,后共同分赃。
2、2015年3月13日凌晨,吴某某、黄某明、吴某江(另案)到大方县XX镇XX街将周某某在此处经营的杨柳井批发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3560.00元的贵烟、云烟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得款135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3、2015年4月11日凌晨,吴某某、徐某寿(另案)、小龙(另案)、小海亮(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公园旁将康某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的680.00余元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
4、2015年4月12日凌晨,郗某某、徐某寿、小龙(另案)到大方县XX镇XX街将周某某在此处经营的杨柳井批发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868.00元的磨砂黄果树、云烟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后得款58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5、2015年3、4月的一天凌晨,吴某某、黄某明、徐某寿(另案)、小龙(另案)到大方县XX镇XX菜场将吴某慧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的200.00余元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
6、2015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郗某某、徐某寿(另案)、杨某飞(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大方县XX镇XX路XX号将余某某在此处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500.00余元现金和价值4948.00元的芙蓉王、软中华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后得款3850元,三人将现金和所得烟款全部分赃。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几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郗某某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6316.00余元;吴某某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4532.00余元;黄某明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3852.00余元,2015年4月19日凌晨,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对在街上游荡的形迹可疑人员郗某某、徐某寿进行盘查,郗某某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吴某某、黄某明、徐某寿(系未成年人,分案另案处理)、小龙(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到大方县大方镇庆云街将好优多超市大方县北门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92.00元的4包玉溪牌香烟盗走,后共同分赃。
2、2015年3月13日凌晨,吴某某、黄某明、吴某江(在逃另案处理)到大方县XX镇XX街将周某某在此处经营的杨柳井批发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3560.00元的贵烟、云烟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得款135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3、2015年4月11日凌晨,吴某某、徐某寿、小龙、小海亮(在逃另案处理)到大方县XX镇XX旁将康某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的680.00余元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
4、2015年4月12日凌晨,郗某某、徐某寿、小龙到大方县XX镇XX街将周某某在此处经营的杨柳井批发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868.00元的磨砂黄果树、云烟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后得款58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5、2015年3、4月的一天凌晨,吴某某、黄某明、徐某寿、小龙到大方县XX镇XX菜场将吴某慧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的200.00余元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
6、2015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郗某某、徐某寿、杨某飞(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大方县XX镇XX路XX号将余某某在此处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500.00余元现金和价值4948.00元的芙蓉王、软中华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后得款3850元,三人将现金和所得烟款全部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郗某某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两次共计6316.00余元;吴某某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四次共计4532.00余元;黄某明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三次共计3852.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黄某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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