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开设的祥瑞通讯手机店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开设的祥瑞通讯手机店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
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开设的祥瑞通讯手机店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开设的祥瑞通讯手机店内,容留令狐某吸食毒品。
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开设的祥瑞通讯手机店内,容留令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开设的手机店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晓 竹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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