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发,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

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飞,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安市公安局横畈派出所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王飞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玩耍回来,王飞认为王某某乱花钱,便对王某某进行训斥,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飞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杀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河南省新蔡县到贵州省桐梓县一煤矿打工,后感觉不安全,准备到北方去,就到火车站买车票,在该矿打工的王飞也想外出打工,让其出钱购票,其不同意,被告人王飞将其杀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753.72元,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河南省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十级两项伤残。另外,其家中还有七十多岁的父母和一双年幼的儿女,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现被王飞致伤致残,不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并且给家庭及其家人的精神也造成了摧残,为此,请求被告人王飞赔偿医疗费9753.72元、误工费34608.52元、护理费5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79元、残疾赔偿金8630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51.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213710元。

被告人王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不是故意伤害王某某,而是王某某拿刀刺我王飞,才夺刀将王某某伤害的。对于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赔偿是应该的,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该赔偿的就赔偿,请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王飞、王某某等人到桐梓县一煤矿打工,王某某等人觉得煤矿做工太危险,王某某、王飞等人准备外出打工,后到桐梓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旅社住宿。2014年2月21日晚,王飞、王某某等人外出先后返回该旅社,王飞认为现在未找工作,王某某还乱花钱,便对王某某进行训斥,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飞持刀将王某某杀伤,经桐梓县公安法鉴定中心鉴,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9663.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7日,王飞被临安市公安局横畈派出所抓获后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同年8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到临安市看守所将王飞押回桐梓县公安局。

3、被告人王飞的供述,2014年8月7日王飞被抓获后在临安市公安局的供述,在2014年的2月份绝对没有去过桐梓,只是在7月份在桐梓县的黄羊的地方批发过蔬菜和水果,不认识王某某,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个人,在桐梓没有与人发过争执,根本没有伤害过他人,没有犯法。

2014年8月16日在桐梓县公安局的供述,2014年2月份,他、王某某、刘某洋在桐梓县徐矿上班分在一个班后认识,没有上几天班,王某某与刘某洋觉得煤矿做工太危险,想到外面打工,之后,他、王某某、刘某洋等人一起到桐梓县城火车站附近的旅社住宿,准备外出打工。2月21日,大家身上没有多少钱了,他就说不要乱用钱了,下午他出去吃粉时喝了二两泡酒,晚上七八点时他回到住宿的旅社,过一会,刘某洋叫他一起出去,他没有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洋、王某某醉醺醺的回来,在坝子讲出去耍小姐的事,他听后很不高兴,就朝王某某说:你们真是没有道理,现在连工作都没有找到,还出去乱用钱。他刚说几句,王某某就说关你什么事,关你什么事。双方就开始对骂起来。他准备返回寝室拿行李离开,刚走到门口,听到王某某还在吼,并且跑进一个房间去了,他怕王某某拿东西打他,连东西都没有拿转身就朝旁边的公路上跑,王某某就追上来,左手抓住他的衣服,右手拿着什么东西朝他身上刺过来,他就用双手抓住王某某的右手,发现是一把十来厘米长的刀,他就用双手将刀掰向朝王某某身上的方向,就用力地甩,想迫使王某某把刀扔了,他连续用力甩了几下后,王某某就大喊:你刺到我了。王某某边吼边松手,他把刀拿在手上后就把刀朝他的身后扔了。他就朝公路的一个方向跑了,这时看见王某某和刘某洋朝他这边追过来,他跑远后就藏了起来,发现没有人追了,他才走到客车站坐了一辆客车到了遵义,后来他怕被抓,在绥阳躲了一段时间后,到浙江临安市高虹镇打工,直到2014年8月7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刺伤王某某时只有他与王某某二人在场;刺伤王某某的部位应该是胸部和手臂,但具体是胸部和手臂哪个地方他没有注意,因为他当时只注意去抢夺刀去了。同时供述因为2014年2月21日晚上九、十点钟,他在桐梓县火车站一家旅社旁边的公路上将王某某杀伤一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

2014年8月28日王飞的供述,(公安机关民警将一段通话录音播放后)王飞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他和王某某,并供述在从王某某手中夺过刀之后,王某某还拉着他的衣服,所以他就反身用刀刺了王某某身体的左侧几下,具体刺了几刀记不得了,之后王某某松手,他才将刀丢掉,就跑了。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他到桐梓的一家煤矿上班,并与王飞住在一个寝室,上了一两天班后,发现太危险,就准备回河南老家,他、王飞、刘某洋夫妇就一起到桐梓火车站旁边的一个旅社里。2014年2月21日中午,王飞叫他一起去逛街,他没去,下午5时左右,他外出吃饭,晚上8时左右,他返回旅社。这时王飞已经回旅社了,王飞见他回来,很不高兴地说:我叫你出去你不出去,而又自己出去,你一个外地人,出了事怎么办。说话的语气很霸道,他没有理,王飞就不停地说,他就回答:我出去吃我的饭,这是我的自由,并不影响你。这样大家吵了一会,他就到旅社有电脑的房间去了,过了一会,听见王飞在外边吵,他就出来走到坝子时,王飞就向他扑了过来,并且朝他身上打,被打了几下后,他就感觉左侧肋骨疼痛,发现有血,他知道被王飞用刀捅了,王飞又继续捅了几刀,他就往外面跑,当他跑到铁路派出所门口时,王飞追上他又捅了他几刀,之后,王飞就朝火车站方向跑了,他就在那里喊:杀人了,杀人了,过了一会,刘某洋夫妇来了,将他送到医院。王飞开始在旅社的院坝捅他,后又在铁路派出所门口捅他,有没有人看到不清楚。

5、证人华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1日晚上,在她这里租住的有二个男子发生打架,其中一名男子被杀伤,她还到医院去看过受伤的人,但打架的具体经过不知道。她租住的地方由于没有在那里吃饭,厨房和租给客人住的房间内连菜刀都没有。

6、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份),王飞辨认与王某某争执、持刀杀伤王某某的具体地点,王某某辨认将其杀伤的人是王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飞致伤王某某的具体地点和方位。

8、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因被他人杀伤导致左侧血气胸(肺压缩约50%)、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膈肌裂伤,经治疗后正在恢复中。膈肌破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k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肺压缩约5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第8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王某某的病历记录,证明王某某被致伤后,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10、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证明王飞在电话中说,那天是王某某说话气王飞,王飞才杀王某某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王某某生于1982年9月10日,住河南省新蔡县某乡某村委某庄。

2、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3、伤病证明、住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发票等,证明王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7天,在桐梓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663.70元,桐梓协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0元(未加盖公章)。

4、户口簿、残疾证、证明等,证明王某某家庭成员的年龄、劳动能力情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1479元。

6、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检查费,证明2015年1月1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十级两项伤残,以及花去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163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的年龄、住所以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依法予以采纳;第3号证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诊断报告、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王某某受伤的治疗情况以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9663.7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在桐梓协和医院花去的90元,是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又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因王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费,依法不予认定;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因受伤后所用的交通费1479元,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9663.70元和交通费1479元,是王飞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王飞承担赔偿,另外,王某某住院治疗七天,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也是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为34608.52元【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元÷365天×(7+286)天】、护理费为541.28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贵州机关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7天)、营养费14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支出,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4、6号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飞辩解不是故意伤害王某某,而是王某某拿刀刺他时,才夺刀将王某某杀伤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的证言以及桐梓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王飞的辩解不是故意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9663.70元、交通费1479元、误工费为34608.52元、护理费为5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47132.50元应由被告人王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132.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晓 竹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杜 培 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