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龙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2000年12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8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龙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缴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由于其罪刑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龙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杨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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