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义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说要帮朋友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由于吴某某身上没有钱,给王某甲说欠到,王某甲答应贩卖毒品给吴某某,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桥旁边的豆花饭店旁贩卖了100元钱的冰毒给吴某某。

2014年8月份的一天,冯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说要150元钱的毒品,王某甲答应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后叫冯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铁路医院旁一个小区的四楼吴某某家中贩卖了150元钱的毒品给冯某某。

2014年8月27日的晚上,冯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说要100元钱毒品冰毒,王某甲答应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后叫冯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铁路医院旁一个小区的四楼吴某某家中贩卖毒品给冯某某,但是由于王某甲欠冯某某600元钱,冯某某就没有拿100元钱给王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且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缴未售卖的甲基苯丙胺晶体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某、冯某某,只与吴某某、冯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铁路医院旁一个小区的四楼吴某某家中,贩卖了1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某。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铁路医院旁一个小区的四楼吴某某家中,贩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某。因王某甲欠冯某某600元钱,冯某某没有付钱,在王某甲所欠的600元中抵除。

2014年9月2日,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经称量重0.8克。同日,桐梓县公安局对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在王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证人吴某某等人的出生日期,均已年满18周岁。

2、检查笔录,证明在王某甲的身上查获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二颗。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王某甲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经称量重0.8克。

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王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方位。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在王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王某甲与吴某某在2014年8月份和9月1日的通话记录,以及王某甲与冯某某在2014年7月23日、9月1日以及8月份的通话记录。

8、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对王某甲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

9、辨认笔录,冯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王哥”就是王某甲。

10、前科查询记录,证明未查询到王某甲有过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他是一个月前才开始吸食毒品,他和文文认识有一个多月了,在文文家吸食毒品二次。有一次文文叫他卖100元的毒品给文文,并说没有钱,先欠到,因他在文文家进出,文文向他开口要100元钱的毒品,不好意思拒绝,后在桐梓县火车站桥旁边的一家豆花饭店门口交易的。因为他欠冯某某的钱,又没有钱还,只有拿点毒品来抵帐,卖了二次毒品给冯某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次都是在2014年8月份,第一次是在吴某某家,他给了冯某某150元的冰毒,冯某某拿了150元钱给他,第二次也是在吴某某家,冯某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他就贩卖100元钱的毒品给冯某某,因为他欠冯某某600元钱,是和冯某某除的帐。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他的小名叫文文,他与王某甲认识有四、五个月了,王某甲时不时地到他家吸食毒品,有时王某甲还带一些他不认识的人到他家吸食毒品。他帮一个朋友在王某甲手中购买过一次毒品,大约在两三个月前,他打电话给王某甲,他要100元的毒品冰毒,但没有钱,先欠着,王某甲答应了,就约在桐梓县火车站桥旁边的豆花饭店旁,见面后王某甲给他一小包毒品冰毒,到现在还没有给王某甲100元钱。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他的小名叫冯均,他在文文家吸食毒品二次,第一次是半个月之前,是王哥带他去的,第二次是五天前,是他打电话给王哥后,王哥在文文家,他就直接去了文文家。他吸食的毒品,第一次是从王哥手中买的100元冰毒、50元的麻古,第二次也是王哥给他的冰毒,这次是王哥随便给了他一点,也没有说多少钱,因为王哥欠他的钱,所以第二次没有说钱的事。两次购买毒品都是在文文家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王某甲贩卖一次毒品给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甲与吴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王某甲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给冯某某以及从王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等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在桐梓县火车站桥旁边的豆花饭店旁进行毒品交易,吴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了在两三个月前(即在2014年六、七月份前,因对吴某某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9月2日),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地点购买的毒品,而调取的王某甲与吴某某的通话记录,王某甲与吴某某在2014年的六、七月份并没有进行过电话联系,因此,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甲与冯某某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二次贩卖毒品给冯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8克,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吸食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晓 竹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杜 培 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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