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贤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退赔赃款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该罪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贤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于2012年11月14日退赔赃款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3日缴纳罚金一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贤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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