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兴福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屠金伟。

辩护人郭桂林。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屠金伟、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任某甲在担任桐梓县羊磴镇某村村委会主任负责全村危房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职务之便,编造危房改造村民的申报材料, 2010年,任某甲为不具备危房改造条件的其父亲任某乙,制作虚报相关材料申报,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1万元。在该笔危房改造款1万元拨入任某乙账户后,任某甲和任某乙将该笔款项取出,被任某乙用于日常开支。

2、2010年,被告人任某甲为了能低价购买村民钱某某的土地建造房屋,利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职务之便,编造危房改造村民申报材料,为不具备危房改造条件的钱某某伪造危房改造资料,申报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1万元。并以此为条件低价从钱某某处购买土地建房,后钱某某获得危改补助款1万元。

3、2010年,某村村民任某丙在未申报及未进行危房改造的情况下,任某甲利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职务之便,以任某丙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申报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2万元。该笔款项划入任某丙之父任某书账户后,任某甲利用任某丙父子的卡将该笔两万元支取出来,任某甲分给任某丙5千元,自己将剩余的1.5万元据为己有。

4、2010年,在某村村民梁某某在未申报及未进行危房改造的情况下,任某甲利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职务之便,以梁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申报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2万元。该笔款项划入梁某某银行账户后,任某甲利用梁某某的卡将该2万元支取出来,分给梁某某5千元,自己将剩余的1.5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担任羊蹬镇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职务之便,为谋取非法利用,编造村民危房改造申报材料,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共贪污国家危房改造资金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甲提起公诉,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关于指控的第一项为其父亲任某乙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万元是事实,当时其父亲房屋破烂,上报名单是村里面组织上报的,后面的资料是补的,所补助的资金是其父亲去领取的;指控的第二项是为钱某某套取1万元是事实,但当时用钱某某的承包地进行建房是村支两委共同决定的,且资料是集体上报的,钱是钱某某领取的;指控的第三项、四项以任某丙、梁某某的名义取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各2万元是事实,但当时任某丙、梁某某是参与房屋联建的,该两户中途退出后,其垫资修建,当时验收后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万元,给任某丙、梁某某各5000元,支付了房屋联建的款项153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因为被告人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的房屋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所得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万元,是任某乙领取和使用,任某甲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补助款。2、对于指控的第二项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任某甲等人在钱某某处以5000元的价格买的土地,钱某某口头提出危房改造申请,后面是在村委会上经任某甲口头提出钱某某的申请后,村委会其他干部都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由任某甲为其准备申请材料,并经村支书及其他村干部成员上报。在联建房修建完毕后,钱某某分得房屋、门面,并入住在联建房内。申请所得的1万元的补助款也是钱某某自行领取的。故在主观方面,任某甲并没有占有补助款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补助款。3、对指控的第三项、第四项贪污数额不应认定为各2万元。因为梁某某、任某丙当时都是联建房的成员,并且二户均符合危房改造的对象,任某甲提出上报危房改造补助款后,由村里面一起上报的,后来梁某某、任某丙退出,由任某甲垫资修建,所以应扣除已给任某丙、梁某某的各5000元、联建房时所支付给钱某某的土地款5000元和青苗费300元,共计15300元。

被告人任某甲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5、其在担任村干部期间获得多种奖章。综上所述,请求给被告人任某甲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某甲任桐梓县羊磴镇某村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农村危房改造、矛盾协调工作,2013年起任桐梓县羊磴镇某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任某甲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任某甲将没有进行危房改造的任某乙(系任某甲之父)户,虚报危房改造资料上报,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万元。2011年9月30日,该款存入任均谋的一卡通账户,2011年10月21日,由任某乙将该款取出,用于日常开支。

2010年,被告人任某甲为了能利用村民钱某某的土地与任某生、钱某某等联建房屋,为不具备危房改造条件的钱某某户,虚报危房改造资料上报,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万元。2011年9月30日,该款存入钱某某的一卡通账户,2011年10月12日,由钱某某签名取出。

2010年8月,某村村民任某丙在未申报,也未进行危房改造的情况下,任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任某丙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申报,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万元。2010年12月31日,该款存入任某丙之父任某书的一卡通账户,2011年1月6日,任某甲利用任某书的一卡通账户将2万元取出后,分给任某丙5千元。

2010年8月,某村村民梁某某在未申报,也未进行危房改造的情况下,任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梁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申报,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万元。2010年12月31日,该款存入梁某某的一卡通账户,2011年1月6日,任某甲利用梁某某的一卡通账户将2万元取出后,分给梁某某5千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退还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2010年在危房改造过程中,他把村民梁某某、任某丙二户列为危改对象进行申报,梁某某、任某丙二户的危改资料都是虚假的,2011年初,二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各2万元分别打入二人的一卡通上,他从信用社取出后,给梁某某、任某丙各5000元,余下的3万元用于修建自己的房屋了。钱某某在申报危改补助款前已将房屋卖给了其他村民,并迁居到桐梓,因他修建的联建房要占用钱某某的土地,当时谈的价格是5000元,钱某某口头提出进行危房改造,根据相关政策钱某某是不符合危房改造的,钱某某申请后,他在村委开会时提出来,其他的村委干部也没有意见,就帮钱某某完善相关手续,为钱某某申请得到了1万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这1万元是钱某某取来用了。钱某某参加了房屋联建,交了3万6千多元,得到了一间门面、一套房子。他的父亲任某乙的老房子在某村环石组,只有他的父母居住,在危房改造摸底调查时,他父亲提出要进行危房改造,他在村委开会时提出来后,其他村委干部没有意见,就帮助完善了相关资料,后来他父亲对他说不进行危改了,但他仍然完善相关资料,并照了张假的危房改造后的照片上报,将危房改造补助款1万元打在他父亲的一卡通上,这笔款是谁取的不清楚。梁某某、任某丙、任某乙没有进行危房改造,他清楚,钱某华可能知道,但是钱某某的危房改造他和钱某华都是知道的。

任某甲的自书材料,关于套取危房改补助资金的情况是:2009年上报任某丙、梁某某为危改户,2011年危改补助资金到位后,他拿任某丙、梁某某二户的一卡通在羊磴镇信用社领取4万元后,给了任某丙、梁某某各5000元,他用3万元在集中修建点修了他自己的房子。

2、证人任某乙(被告人任某甲之父)的证言,他与老伴一起住在羊磴,当时房屋较旧,政府来照过相,最后说有1万元的补助款,因没有劳动力就没有改造。这1万元他与任某甲一起去信用社取的,钱是他保管使用,后他将钱用于生活零用。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他在羊磴镇只有一间破旧不堪的篱笆房子,从未进行过危房改造,约在2009年的时候任某甲与一名村干部到他家来照了相,后来又让他在村里程某孝家门口照相,作为危房改造前后的照片,期间他的危房改造资料都由任某甲制作,一直到2011年任某甲用他的一卡通拿去取得20000元危房改造款,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任某甲,任某甲给了他5000元,并以他的名义修建了在羊磴河边的六家联建房中的一间,但是联建房实际上不是他的,一直都是任某甲的儿子任某松在住。任某甲还曾打过电话给他,如果有检察院的问危房改造的事,就说六间联建房中的一间是他的,他再卖给任某松的。

4、证人任某丙的证言,他位于羊磴镇的老房子一直没改造过,在2009年的时候任某甲找到他问是否参加危房改造,参加了就可以得20000元补助金,不参加就只得5000元,由于他已买了房子就选择了不参加。在一户一档任某丙的资料中任某丙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签的,改造后的房子是任某甲在某村环石坡处修建的房子,资料中的身份信息是自己的,但记不清是谁拿他的身份证去复印的。取款2万元的凭证是任某甲签的字,也不是他签的,危房改造款2万元打在了他父亲任某书的一卡通上,任某甲拿了他父亲的一卡通以他的名义申报补助款,任某甲将补助款取出来,将5千元和一卡通还给了他,剩余的1.5万元被任某甲得了,他的父亲任某书已于2012年去世。在2014年初,任某甲打电话给他,让他在新二中门口水果店签一个参与某村的环石坡任某甲修建的联建房,再以3.8万元卖给任某甲的协议,在场有“平安水果店”老板娘看见。

5、证人李某某(系羊磴镇某村人口主任)的证言,任某甲负责羊磴镇某村危房改造的具体工作,梁某某、任某丙、钱某某、任某乙都是被列为危房改造对象的,除了钱某某这户是在集中联建点上搞的外,其他三户均没有改造,是任某甲提出这四户列为危房改造对象,村委会其他干部都没有意见,这四户的所有改造资料都是由村委会几个干部一起完善的,他有时候也参与完善资料,危改户都没有参与过。

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她在羊磴镇的老房子已于2003年卖给了其他人,她在羊磴镇已经没有房子,任某甲想用5千元购买她在羊磴镇的土地修建联建房,她一直不答应,后任某甲说给她整1万元的危改款,任某甲还答应联建房修好后让她买一套,她就将土地以5千元卖给了任某甲。她在修建联建房过程中一共出钱约3.7万元,最后得了一间门面和一套住房,她得到危改款1万元后给了儿子任某。危改一户一档资料上钱某某的签名不是她签的。

7、羊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甲2001年至2013年任羊磴镇某村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危房改造、矛盾协调工作。2013年至今任羊磴镇某村村支部书记。

8、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该规程第八条规定农户不能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情形:(1)、已建有安全住房的;(2)、住房困难、拥挤,需要分户的;(3)、无居住房屋的。还规定了改造对象的确定程序、必须经过调查核实、公示、民主评议程序、危房改造资料等内容。

9、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及业务凭证,证明钱某某户的危改补助金于2011年9月30日到账,2011年10月12日由钱某某签名取款1万元;任某(均)谋户的危改补助金于2011年9月30日到账,2011年10月21日由任某乙签名取款1万元;梁某某户的危改补助金于2010年12月31日到账,2011年1月6日由任某甲签名取款2万元;任某丙(任某书)户的危改补助金于2010年12月31日到账,2011年1月6日由任某甲签名取款2万元。

10、购房协议, 2011年8月26日,任某甲、陆某某与任某丙签订的购买协议,任某丙将环石坡集中修建点修建的房屋卖给任某甲、陆某某。

11、危房改造一户一档资料,证明任某丙、梁某某、钱某某、任某乙等户上报获取危房改造补助金的相关资料。

12、户籍证明,证明任某甲生于1953年12月7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辩方提供的证据有:

1、某村危房改造集中修建情况登记(2009年5月10日)及收款收据(系任某甲记载),证明任某甲所记载的六户联建户所交款时间、数额以及支出情况,经结算于2010年农历6月初五(2010年7月16日),将所差款补交清楚;以及所收取联建户的款出据的收据存根。

2、收据,证明2014年6月14日检察院暂收任某甲的赃款4万元。

3、收条(二份),证明某村委任某甲于2009年5月10日支付征地青苗费5000元给钱某某,2009年6月5日支付征地青苗费300元给令狐某贵。

4、荣誉证书,证明任某甲多次被羊磴镇人民政府评优秀村干部。

5、关于羊磴镇某村2009年危房改造涉及任某甲的情况说明,加盖有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政府、羊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6、申请报告,村民组长、村民请求党委、政府由任某甲带领广大群众共同开发,共奔小康。

7、土地使用证,证明联建户钱某某、任某生、任某强、任某勤等已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辩方提供的证据第1、3、7号证据能够证明某村危房改造集中修建房的时间以及支出的情况,还证明钱某某、任某生、任某强、任某勤等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予以采纳;但以此证明梁某某、任某丙参与联建的事实,与梁某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任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所证明该事实不予采纳,第4、5、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已退赃4万元,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梁某某、任某丙、任某生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不认定为贪污数额,以及第三项、第四项不应认定贪污数额为各2万元,应扣除分给梁某某、任某丙的各5千元及在房屋修建上的开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任某乙、钱某某、梁某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的材料上报,套取了危房改造资金共计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认定贪污数额的标准。只要公共财物已被转移,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任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的材料上报,套取的任某乙、钱某某二户的危房改造资金,任某甲虽然没有占为已有,套取的梁某某、任某丙二户的危房改造资金,任某甲取出后分给梁某某、任某丙各5千元,部分用于房屋修建,但是,所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6万元已被实际转移,故被告人任某甲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系桐梓县羊磴镇某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任某甲是协助羊磴镇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任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任某甲贪污数额达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甲已退还赃款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任某甲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甲具积极退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二、在案赃款退还桐梓县羊磴镇财政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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