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斌,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6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茜,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穿青人,住毕节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彭茜犯贩卖毒品罪、以大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彭茜及辩护人汪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日15时许,彭某某打电话给彭茜问有毒品海洛因卖没有,彭茜说有的,经过交谈,双方在电话里讲好交易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及在大方一小附近交易,后彭茜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一小旁边分路去核桃湾的路上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
2、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范某某到郭斌和彭茜租住在大方县大方镇三小斜对面的出租屋内向郭斌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郭斌当场逃脱,民警在郭斌睡的床头下查获彭茜和郭斌贩卖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5.71克。其中同年3月22日,彭茜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裴某某;同年3月29日,彭茜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裴某某;同年3月29日,彭茜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范某某;同年3月29日,彭茜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欧某某;同年3月29日,彭茜贩卖0.15克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2014年2月底以来,郭斌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给裴某某;同年3月下旬,郭斌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共0.5克黄某某;同年3月31日,郭斌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欧某某;同年3月28日和31日,郭斌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因共0.1克给刘某某;同年3月31日,郭斌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范某某。
3、2014年6月5日,郭斌在其家中给一个叫孙某江的人购买了8个毒品海洛因,后郭斌加了8克脑复康在这8个海洛因里面,郭斌就用黑色塑料纸包了9个零包,剩下的海洛因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在一起,包好后,郭斌将全部的海洛因装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当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人民北街三小路段执勤巡逻时,将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郭斌抓获,经搜查,民警在郭斌的衣服口袋里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其中一包为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另外有9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共计13.99克。
4、2011年2月13日晚,郭斌潜入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艾某某在大方镇中街18号经营的亨利眼镜店,将店内1800元现金及价值100元的两付眼镜盗走。
5、2011年7月2日凌晨,郭斌潜入XX镇XX医院后面的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及其某某的4000元现金盗走。
6、2012年9月17日9时许,郭斌伙同何某(另案)潜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一个装有7300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盗走。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斌、彭茜的供述、被害人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斌辩称,其与范某某等人系一起吸食毒品,没有产生交易,未贩卖毒品。
被告人彭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彭茜的辩护人认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二宗指控事实中,民警在郭斌睡的床头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71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且彭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日15时许,彭某某打电话给彭茜向彭茜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商定及在大方一小附近交易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彭茜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一小旁边分路去核桃湾的路上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彭茜的供述:2012年3月2日15时许,有一人用号码为159XXXX9227的手机打电话向她购买毒品,她叫他到大方一小那里等,16时许,她带毒品到大方一小旁边去核桃湾的路上与这个人交易时就被抓了。当场缴获了她卖的毒品。
(二)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
1、搜查笔录:2014年3月2日16时21分至25分,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彭茜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彭茜的手上搜出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3月2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了物品持有人彭茜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0.1克。
3、称量记录及照片:2012年3月2日17时4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彭茜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原包装:黑色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0.22克,净重0.1克。
4、彭茜贩卖毒品现场图:现场位于大方镇大方一小附近。
(三)鉴定意见:彭茜贩卖毒品案被查获毒品可疑物0.1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四)书证
1、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2日,禁毒大队获知一名叫小茜茜的女子有贩卖毒品嫌疑,电话号码为182XXXX6469。其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后经查实此人名叫彭茜。
2、抓获经过:2012年3月2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镇核桃湾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彭茜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
3、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2012年4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的彭茜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共0.1克。
二、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范某某到郭斌和彭茜租住在大方县XX镇XX斜对面的出租屋内向郭斌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郭斌当场逃脱,民警在郭斌睡的床头下查获彭茜和郭斌贩卖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5.71克。同年3月,彭茜分五次共计贩卖0.55克毒品海洛因给裴某某、范某某、欧某某、黄某某。2014年2月底以来,郭斌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给裴某某;同年3月下旬,郭斌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共0.5克给黄某某;同年3月31日,郭斌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欧某某;同年3月28日和31日,郭斌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1克给刘某某;同年3月31日,郭斌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范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彭茜的供述:2014年3月31日晚上10时许,警察在她家书桌上查出一些用于注射毒品的注射器,在她丈夫睡的枕头脚查出两坨毒品海洛因,她丈夫当时逃跑了。一个月前的一天,她丈夫被别人误伤后住进县医院,对方赔了7000元钱,一个小名叫陈老二的人去医院叫她家两人做毒品生意,他和丈夫决定一起做毒品生意,她丈夫拿7000元钱去毕节买毒品,不知道买了多少,买回家后,她丈夫将毒品分成每克一包,后就有人打电话来买毒品,之前都是他在卖,后来他和她商量,如果他不得闲的时候或他放得心的人就叫她在家里拿给别人或者送出去卖,后来她就卖了多次毒品。2014年3月22日下午6点钟,她朋友裴某某向她买毒品,她回家去从丈夫手里拿了一包0.1克重的毒品海洛因在她家楼脚的街上卖给裴某某,得款80元;2014年3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她拿了一包0.1克重的毒品海洛卖给裴某某,得款68元钱;2014年3月29日晚上10时许,她拿了一包0.1克重的毒品海洛卖给朋友范某某,得款80元;同时,她丈夫的朋友欧某某打电话向她买毒品,她对丈夫说欧某某要东西,她丈夫就拿了一包0.1克重的毒品给她拿去她家楼脚给欧某某,得款100元钱;2014年3月29日8时许,黄某某来她家向她买毒品,他说没有钱,待卖了米才拿120元钱给她,后她从丈夫的衣服口袋里拿了一包0.15克重的毒品给黄某某,黄就在她家吸完了。
有的人买了毒品在她家中吸食和注射,有的人买了毒品就走,公安机关在她家搜出来的注射器就是她家提供给买毒品的人用于注射的。2014年3月31日到过他家的人有裴某某、范某某、黄结林、欧某某和刘某某,不是一起来的。她的电话是182XXXX0677,另一号码是183XXXX9977,两张卡是装在同一个手机里,就是公安人员搜到的那个手机里,郭斌没有使用手机,是和他共同使用一个手机。
2、郭斌在庭审中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茜供述的内容一致。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他会吸食毒品,从小就认识郭斌,他共在郭斌处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他到郭斌家去向郭斌买了50元钱毒品海洛因,在郭斌家吸食完才回家。第二次是2014年3月31日晚上8点多钟,他去郭斌家向郭斌又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他在郭斌家吸食完后,范某某就进来了,他在外面的房间的沙发上睡觉,范某某和郭斌进靠街面的那间屋里去了,两人在里面干什么他不知道,不一会就他们就被抓了。两次从郭斌手里买毒品时只有彭茜在场。
2、欧某某证言:他会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是在2014年3月31日晚上在郭斌的房子里去买的,还有一次是2014年3月29日晚上郭斌家女的卖给他的,是在郭斌住的楼下交易的。他每次去买的都是100元钱的,有0.1克。
3、黄某某证言:郭斌的之妻彭茜以前和他家同住一条街,后认识了郭斌,他在郭斌处共买了三次海洛因来吸食,第一次是3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到郭斌家向郭斌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彭茜在场的,第二次是2014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郭斌在家里卖了240元钱的毒品给他,第三次是2014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他去郭斌家,郭斌正在睡觉,彭茜就拿了120元钱的毒品递给他,这120元钱他没有付现钱给彭茜,是赊账的,当时他就在她家里把这120元钱的毒品吸食完。案发当天他在郭斌家吸食毒品时就被抓了。100元的毒品有0.1克,240元的毒品有0.4克,120元的毒品有0.15克。
4、裴某某证言:他从彭茜和郭斌手里买过六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向郭斌手里买了6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彭茜也在场的,第二次是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在郭斌的出租房里向郭斌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彭茜也在场,第三次是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郭斌的出租房里向郭斌买了60元的毒品海洛因,彭茜也在场,第四次是2014年3月22日下午时许,他在北门小十字遇到彭茜,她就在她家门口卖了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第五次是2014年3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在郭斌的出租房里,郭斌不在,彭茜卖了68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31日晚上8点多钟,他在郭斌的出租房内向郭斌买了7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彭茜也在场,这次他在郭斌家将70元的毒品吸食完了,从郭斌家出来后,刚走到大方三小门口就被抓了。
5、范某某证言:2014年3月29日,他一个朋友因为被杀伤不能动,请他去郭斌家帮买毒品,当晚10时许,他到郭斌家时郭斌没有在家,只有郭斌之妻彭茜在家,他拿了80元钱给彭茜,彭茜拿了一包毒品给他。2014年3月31日晚上,他到郭斌家买毒品,买得毒品后就在郭斌家里坐着玩,在此期间不断有人到郭斌家来买毒品。他在郭斌家两次买的毒品都是80块钱的。
(三)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
1、搜查笔录:2014年3月31日23时0分至4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彭茜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彭茜住处后边床上枕头下面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坨,手机一部,在书桌搜出注射器三十支。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4月1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了物品持有人彭茜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15.71包,注射器三十支,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3、称量记录及照片:2014年4月1日8时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彭茜、郭斌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原包装:黑色塑料袋)进行当场称量,毛重16.03克,净重15.71克。
4、彭茜、郭斌贩卖毒品现场图:现场位于大方镇大方三小斜对面。
(四)鉴定意见:郭斌、彭茜贩卖毒品案被查获毒品可疑物15.71克。从中提取0.01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五)书证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郭斌犯盗窃罪,因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2、抓获经过:2014年3月30日,经他人举报称,郭斌和彭茜长期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贩卖毒品,2014年3月31日晚,侦查人员进入郭斌和彭茜租住的屋内亮明身份后将彭茜和刘某某抓获,郭斌就从出租屋的窗户逃跑,民警对郭斌和彭茜的租住屋进行搜查,在郭斌睡的枕头下搜到两坨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手机一部,在书桌上搜到注射器三十支,经依法传唤讯问,彭茜对自己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
3、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出具的收据:2014年4月24日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的彭茜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共15.7克。
4、缴获彭茜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照片。
三、2014年6月5日,郭斌在其家中向孙某某购买了8个毒品海洛因,后郭斌加了8克脑复康在这8个海洛因里面,郭斌就用黑色塑料纸包了9个零包,剩下的海洛因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在一起,包好后,郭斌将全部的海洛因装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当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人民北街三小路段执勤巡逻时,将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郭斌抓获,经搜查,民警在郭斌的衣服口袋里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其中一包为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另外有9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共计13.99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斌的供述:2014年6月5日9时许,一个叫孙某江的人拿了8克海洛因到家卖给他,他付了2400元钱,孙某江走后,他用电子称称了8克脑复康和这8克海洛因兑在一起,并用黑色的塑料纸包了9个小零包,剩下的海洛因用一张白色透明的塑料纸包在一起,将所有的海洛因装在他的衣服口袋里。过了一会儿,朋友陈某到他家玩,因为陈某会吸毒,他在白色塑料纸中拿了一些海洛因出来和陈某一起注射,后他和陈某就被民警抓了,还在他的身上搜出他揣在身上的海洛因。他就被带到大方派出所了。
(二)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
1、搜查笔录:2014年6月5日12时2分至1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郭斌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郭斌的衣服口袋里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其中一包为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另外有9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6月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了物品持有人郭斌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13.99克。
3、称量记录及照片:2014年6月5日16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郭斌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原包装:黑色透明塑料纸包装和黑色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16.78克,净重13.99克。
4、郭斌非法持有毒品现场图:现场位于大方镇大方三小附近。
(三)鉴定意见:郭斌非法持有毒品案被查获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号12.36克,2号1.63克。分别从中提取0.01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1、2号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四)书证
1、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5日,我所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郭斌,在审讯郭斌时,郭斌交代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在一个叫孙某江的人那里购买所得,经我所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孙某江。
2、抓获经过:2014年6月5日12时许,民警在大方镇人民北街三小路段执勤巡逻时发现网上批捕在逃人员郭斌,民警当场对郭斌实施抓捕,抓捕郭斌后对其宣布逮捕,对郭斌的人身进行搜查,在郭斌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其中一包为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另一部分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9个零包,后将郭斌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3、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郭斌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4、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2014年6月24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的破获郭斌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毒品海洛因共13.99克。
四、2011年2月13日晚,郭斌潜入艾某某在大方镇中街18号经营的亨利眼镜店,将店内1800元现金及价值100元的两副眼镜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斌在庭审中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害人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2011年2月13日晚,他们在大方镇中街18号经营的亨利眼镜店内被盗1800元现金及价值100元的两副眼镜,装钱的柜子有被撬压痕迹。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16张、现场图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同时提取装钱柜子上放置的镜片打磨机的指印一枚。
(四)鉴定意见:1、现场提取的嫌疑指印系郭斌所留。2、眼镜店内被盗的两副眼镜价值100元。
五、2011年7月2日凌晨,郭斌潜入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及其某某的4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斌在庭审中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某某的陈述:2011年7月2日凌晨,他们家中的4000余元现金被盗走。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2张、刑事照片13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同时提取尤某会的女式提包上的可疑指印一枚。
(四)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嫌疑指印系郭斌所留。
六、2012年9月17日9时许,郭斌伙同何某(另案处理)潜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一个装有7300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斌的供述:2012年9月17日8点多钟,何某约他一起偷钱用,他们到方家花园的一栋楼敲一家人的门,发现没人,何某用事前准备的塑料片将门打开后,从屋里拿了一个挎包出来,他们正要离开时他就被抓住带到公安机关了。
(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17日9时许,她送小孩读书返回家时发现家门反锁,踢不开,便欲报警,经过窗口时见屋里有人影晃动,就一直在楼梯口守候,听见开门声后,她跑去抓住小偷,当时小偷手上提着她的一个黑色挎包,在邻居的帮助下才将其抓住,后警察就赶到现场。她的挎包内有7300元现金、银行卡、钱包等物。
(三)张某刚证实:2012年9月17日8点多钟,他听到楼下喊抓小偷,打开门后看见邻居杨某某和一男子在拉扯,他便去帮助将那人抓住,当时那人说“我没得你的包,你的包我丢在楼梯上的”,后公安局的人就到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张:郭斌指认盗窃杨某某家的现场和作案工具;3、杨某某被盗挎包、现金、钱包2张;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方县公安局扣押郭斌持有的黑色挎包一个、现金7300元、银行卡一张、钱包一个、雨伞一把、作案工具塑料片一张,并将黑色挎包一个、现金7300元、银行卡一张、钱包一个、雨伞一把发还杨某某。
(五)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嫌疑指印系郭斌所留。
(六)户籍证明:郭斌,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住大方县;彭茜,女,1991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穿青人,住毕节市。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彭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彭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斌、彭茜多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16.41克、16.36克。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斌非法持有毒品13.99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斌三次盗窃他人价值13200元的财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进行处罚。同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郭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斌所作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茜的供述能与证人刘某某、欧某某、黄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斌贩卖毒品行为存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彭茜的辩护人所作民警在郭斌睡的床头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71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彭茜在2014年3月31日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时仍在贩卖毒品,民警当场在郭斌睡的床头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71克应认定属郭斌和彭茜的待售毒品,该毒品数量应分别计入二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数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郭斌、彭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先行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彭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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