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社干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3:34
罪犯邓社干,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邓社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2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社干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邓社干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社干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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