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大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方,出生于贵州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抓获,寄押于东阳市看守所,2014年6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公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2时30分许,李大方酒后到XX乡XX村XX组黄某甲家,将黄某甲之女黄某乙强行拉走,走到兴启村大丫口时,被随后赶到的黄某甲追上,李大方和黄某甲便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大方将黄某甲推倒在路坎下面,导致黄某甲的右股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李大方见状便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大方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大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2时30分许,李大方酒后到XX乡XX村XX组黄某甲家,将黄某甲之女黄某乙强行拉走,黄某甲在兴启村大丫口追上李大方后打李大方,李大方便和黄某甲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李大方将黄某甲推倒在路坎下面,导致黄某甲的右股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李大方见状便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大方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黄某乙、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黄某甲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方的故意伤害黄某甲身体,致黄某甲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李大方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李大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李大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大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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