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8日凌晨2点多钟,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02的绿色单桥货车从居二路由八堡开往小坝方向经过小地名叫左所的地方时,被潘某某(已判)、陈某(已判)、郭某某、顾某(已判)拦下,并以言语威胁,暴力的方式抢走姜某甲400元人民币,后四人分赃。
2、2014年8月25日23时许,潘某某、郭某某、陈某、顾某四人骑两辆踏板车在居二路的八堡乡水洞村大水洞组小地名叫水洞坡坡的地方,拦停从八堡开往小坝方向的四川省三台县马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以言语威胁,抢走了马某某的700元人民币,后四人分赃。
3、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申某翔(已判)、郭某某、潘某某、顾某、汪某义(另案)、大哥华(另案)六人商量出去拦车抢钱,后六人骑车到居二路上,在八堡乡水洞村水洞坡(地名)处拦停刘某驾驶的大货车,以言语威胁,抢走刘某的现金。这时后面又来了一辆车,几人又以语威胁,暴力的方式抢走了该辆大货车驾驶员崔某的1300元人民币,后潘某某拿出抢得钱中的1400元人民币六人分赃。
4、2014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潘某某、申某翔、郭某某、陈某、顾某钢(已判)、樊某(已判)、樊某贇(已判)七人商量出去拦车抢钱,后七人驾驶两辆踏板车由居二路从小坝往兴隆方向行驶,在八堡往兴隆方向不远处拦停姜某乙驾驶的货车,先以语言威胁,后持木棒砸其车灯、保险杠,七人抢走姜某乙人民币50元。
5、2014年8月31日5时30分许,郭某某、陈某二人商量出去抢钱,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大方县八堡乡水洞村大水洞组的居二公路上拦停林某某驾驶的货车,以语威胁,暴力的方式抢走驾驶员人民币500元二人分赃。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8日2时许,陈某、顾某伙同潘某某(三人已判)、郭某某骑车至小坝镇新场村新场街离小坝街不远处的居二公路上,潘某某等人拦停从八堡方向到小坝方向行驶的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02单桥大货车,先以语言威胁,后郭某某打了姜某甲的脸上一拳,抢走姜某甲人民币400元,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称自己因车祸受伤,其他的事实记不清了,如果陈某等人证实了他参与的事实,他是认可的。
(二)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4年8月18日凌晨2点多钟,他从四川泸州驾驶自己的川EXXX02单桥货车经过居二路大方县八堡乡小地名丁家垭口的地方时,五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拦住他说他挂人了,并向他要钱,他们有五个人,每人要两百,他说给五十算了,染黄头发的那个人说他打发叫花子,其中一个站在门边吊起车门的伸手打了他的眼角处一拳,但没有受伤。他说没有钱,就拿两百元,几人没有接这两百元钱,然后其中一个打电话喊其他人拿刀来,他害怕就加成四百元钱,染头发的这个就接起这四百元钱就骑起摩托车往八堡方向走了,这几个人还没有问他要钱时他就报警的,他驾车还不到一公里路时就遇到小坝民警来出警,他停车停起和警察一起往八堡方向追,没有追上他们就走了。当时他的车没有挂倒人,他是害怕真的叫人拿刀来才给钱的。
(三)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他和顾某、陈某、郭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小地名为左所的居二路上,正好遇到一辆拉货的绿色大货车从新场街方向往小坝行驶,他们下车去喊那辆货车停下,并以被挂伤为借口向其要钱,货车司机说拿100元给郭某某治疗,他们不干,不知道郭某某吊在车门边和驾驶员是怎么说的,郭某某就打了驾驶员的脸上一下,不知道是一拳还是一巴掌,当时驾驶员还想还手,郭某某就说“打电话喊人拿刀来”,他和陈某拿出电话来,但没打,驾驶员害怕就拿了400元递他,后他分钱给郭某某、顾某、陈某,每人100元。
2、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潘某某、郭某某、顾某、陈杰五个从小坝街上回家,他和郭某某、陈杰骑陈杰的摩托,潘某某和顾某骑潘某某的踏板车,在居二路他们对面来了一辆绿色的单桥外地大货车,他回头看见潘某某已经把这辆货车拦停了,他对给郭某某和陈杰说回去帮潘某某和顾某的忙,他和郭某某就下车去到潘某某那里,潘某某已在和驾驶员讲拿钱的事情了,潘某某还特意拿起手机假装打电话喊人拿刀来砍这个驾驶员,驾驶员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打人,他才知道驾驶员被打了,后来那个驾驶员拿了400元给潘某某,他们就走了。潘某某把钱分给他和郭某某、顾某,每人分得100元。
3、顾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潘某某骑车带他、另一个人骑车带着郭某某、陈某一路在新场过去一个叫左所的地方看到一辆绿色的单桥货车开过来,潘某某停车去将货车拦住,他站在旁边,郭某某和陈某下车后,骑摩托的那个就走了。郭某某和陈某走到那辆车的前面,当时潘某某正在和驾驶员讲其被该车轮弹石子打了,要驾驶员拿钱,那个驾驶员说没有,潘某某说不拿钱就打电话喊人提刀子来,郭某某和陈某就去跟着潘某某问驾驶员要钱,驾驶员不拿,郭某某就登上车门打了驾驶员头部一拳,驾驶员赶紧拿了400元钱给潘某某,潘某某得了钱后就放驾驶员走了。潘某某把钱分给他们,一人一百元。就是他们四人抢这辆车。被抢的那个驾驶员的车没有弹石子打到潘某某,是找借口。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顾某、陈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在毕节市小坝镇新场村左所的居二路上抢劫姜某甲400元现金的地点。
二、2014年8月25日23时许,陈某、顾某、郭某某、潘某某四人骑二辆踏板车到大方县八堡乡水洞村大水洞组水洞坡坡的居二公路上,拦停从八堡方向往小坝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以言语相威胁,抢走马某某人民币700元,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称自己因车祸受伤,其他的事实记不清了,如果陈某等人证实了他参与的事实,他是认可的。
(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其陈述被抢劫的过程及现金数额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一致。另陈述其被抢劫时间系2014年8月25日23时许。
(三)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郭某某、陈某、顾某四人骑二辆踏板车到大方县八堡乡水洞村大水洞组水洞坡坡的居公路上,他拦停一辆大货车后对驾驶员说“你的车轮压石头来弹来打着我了,带我去医院治疗”,驾驶员说其车未弹石头打着他,陈某和郭某某站车前面说“你不带人去医院治疗又不拿钱就不能走”,驾驶员当时就没有说话了,陈某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举起对驾驶员说“你不拿钱就砸烂你车的前杠”,驾驶员看了害怕了就急忙从身上拿700元钱递给他,驾驶员走了以后他就分钱给郭某某、陈某和顾某,每人分了170元钱,剩下的20元钱拿去加踏板车的汽油。当时说车压石头弹着他是找借口,拦车抢钱之前他们四人坐在一起商量的。
2、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郭某某家门外看到潘某某、郭某某、顾某在郭某某家门口蹲着,潘某某催着喊出去抢车,他们四个就骑着一个踏板车往八堡方向走,到水洞下面一点等车来,几分钟后看到有车过来,潘某某就上去拦住,对驾驶员说他开车太快,被弹的石子打到脚了,叫驾驶员拿钱来赔,驾驶员不拿钱,他们几个就不让这个驾驶员走,他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作出要砸车的样子,后来驾驶员没办法就拿了700元给他们。他们只是使用语言威胁,驾驶员害怕被打才拿钱的,抢得的钱四人平分,他得170元。
3、顾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潘某某带着他、郭某某、陈某去水洞玩,在居二路看到一辆蓝色大货车朝他们开过来,潘某某、郭某某、陈某就站道路中间将货车拦下来,他因为脚伤就没过去,潘某某拦下车对驾驶员说“你的车压石头弹到我的脚,你不带我去医院看就拿钱给我,不拿钱你的车子就得不到走”,他们三个就站在车前不让车子走,最后那个驾驶员就拿了700元给潘某某,货车走后,潘某某就把钱分了,每人得170元,潘某某得190元。他们没有带凶器,主要是潘某某问话,其他人没有说话,是助威,采用语言威胁。潘某某没有被石头弹到,只是找的借口。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顾某、陈某辨认抢劫马某某700元现金现场及照片。
三、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顾某、潘某某、申某翔(已判)、郭某某、汪某义、大哥华(后二人另案处理)六人经商量出去拦车,后六人骑车到居二路上,在大方县八堡乡水洞村小地名水洞坡处拦停刘某驾驶的大货车,以言语威胁、暴力方式抢走刘某的人民币700元,这时后面又来了一辆车,几人又以言语威胁,抢劫了该辆大货车驾驶员崔某的人民币1300元,后潘某某在抢得的钱中拿出1400元,六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称自己因车祸受伤,其他的事实记不清了,如果陈某等人证实了他参与的事实,他是认可的。
(二)被害人陈述
1、刘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凌晨2点多钟,他驾车经过小坝新场村时,有两三个十多岁不到二十岁样子的娃儿拦住他的车,他停下并让妻子打110报警,后从路边的苞谷地里出来四五个人,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两边分别吊了两个人在车门上,并说他的车子压石头打到其中的人的了,要他给三千块钱,他知道是抢劫的,他说给两百块钱,其中一个说“我们冒这么大的风险来做违法的事情几百块钱怎么行”,其他人就说给他三分钟,不拿钱就砸玻璃,扎轮胎,后他给了七百块钱才得走脱。
2、崔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他在居二路上路过新场村时被六人以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1300元。他没有看见抢的人拿凶器,只是说不拿钱就要砸他的车玻璃和砸轮胎,他的正车门被一个人用脚踢了几脚。
(三)证人证言
1、潘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他和申某翔、汪某义、郭某某和一个叫大哥华的人在顾某家玩,到2点多钟,他们大家商量去八堡乡水洞的居二路上去拦车抢钱,大家同意后六人从顾某家往水洞方向走,到水洞坡坡的地方,遇到一辆大货车从八堡方向驶来,大哥华就将车拦下,他就以车压石头打到他的脚为借口喊驾驶员拿钱,驾驶员不拿,郭某某说不拿就砸车轮胎,后他就去解溲,回来问得钱没有,汪某义说得了,具体得多少没有问,这时后面又来了一辆大货车,郭某某,申某翔、大哥华去将第二个车拦下了,在确信得钱了以后他和汪某义、顾某就将第一辆车放走了,他们三个走过去,郭某某说驾驶员只答应拿几百元,汪某义站在车门边说要3000,驾驶员说拿1000元,驾驶员就将钱拿给汪某义,汪某义拿钱后说只有900,又叫驾驶员给了100,然后就放车走了。驾驶员走后,汪某义把抢来的钱给他,他数只有1400元,大家分了钱,每人200元,剩下的200元共同用了。
2、申某翔的证言:主要内容与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顾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他和郭某某在他家看电视,潘某某打电话给郭某某说其与小坝镇壕沟村的三个人在小坝镇王家弯子拦车抢钱,但是没有拦住车,叫他和郭某某过去帮忙,接到电话后他们过去汇合,半个小时后,潘某某拦下一辆车并和驾驶员讲钱的事,但他离得有点远,不知道是怎么讲的,还没有要到钱第二辆车就来了,这时候潘某某又去拦第二辆车,第二辆车停后,潘某某又来第一辆车这里要钱,此时,看到潘某某说第一个车的驾驶员在报警,有一个人就打了驾驶员的脑壳一耳巴,第一个车的驾驶员就拿了500元给潘某某,潘某某们就放第一个车走了。接着潘某某又和壕沟的那三个去问第二个货车驾驶员要钱,具体说那样、怎样要的他没听见,他看见那个驾驶员拿了800元给潘某某,潘某某得了800元后继续要,驾驶员又拿了100元给潘某某才得走。潘某某拿出1400元在路边分,共6个人除潘某某得300元外其他每人200元,剩下的100元说拿买烟抽,他们就只是采用语言威胁和恐吓,是潘某某等人商量好以后喊他去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潘某某、申某翔、顾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在2014年8月28日凌晨与潘某某、郭某某、汪某义、大哥华抢劫刘某、崔某的地点。
四、2014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陈某、潘某某、申某翔(已判)、郭某某、顾某钢、樊某、樊某贇(后三人已判)七人骑着二辆踏板车行至大方县八堡乡长新村长坪六组小地名干沟坡坡的居二公路上,申某翔等人拦停从小坝至瓢井居乐方向行驶的姜某乙驾驶的货车,先以语言威胁,后申某翔持木棒砸车灯、保险杠相威胁,抢走姜某乙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称自己因车祸受伤,其他的事实记不清了,如果陈某等人证实了他参与的事实,他是认可的。
(二)被害人姜某乙陈述:2014年8月30日24时许,他开车沿居二路拉煤回叙永县,在八堡乡被一辆踏板车拦停下来,踏板车上面下来三个年轻人拦着他的车不让走,这时又从前面来了几人一起围着他的车,一人爬到车窗上说“哥,拿点钱给我们吃饭加油”,并说不拿就砸车,他拿了50元,那人得了50元后说那点钱不够吃饭,后这帮人就拿起一棵木棒砸他的车,砸烂车灯一个,车门砸了一个窝,砸了之后还叫他不要报警,后他打110报警。
(三)证人证言
1、潘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晚上,他和顾某钢及一个绰号叫包子的人在申某翔家看电视,后郭某某和陈某到申某翔家来约他们去溜冰场溜冰,然后去拦车,樊某也在,大家都同意郭某某的提议,后他骑着他的踏板车带樊某和包子在郭某某的后面朝八堡方向去,到八堡街上过来爬坡的地方,一辆大货车从小坝方向来,郭某某们在他的前面拦到车子,他到后停车,陈某拉起那辆车的反光镜喊那个驾驶员拿钱,驾驶员说钱买货用完了,他们不相信,逼起那个驾驶员拿钱,拿个驾驶员说身上只剩50元钱了,陈某把钱拿着问他要不要,他说不要,郭某某说收下。陈某跳下车后,驾驶员要开车走了,郭某某喊申某翔砸车,申某翔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棒打了车前面车灯处二至三棒,那个驾驶员不敢讲话,把车子开走了,他们就回家了。
2、申某翔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晚上,潘某某、顾某钢、樊某、郭某某、陈某来他家喊他和樊某贇(包子),潘某某说一起出去拦货车打劫驾驶员,大家同意后,他和樊某贇、陈某坐郭某某骑的摩托,樊某和顾某钢坐潘某某的摩托,在八堡乡往兴隆方向的居二路上一个不知道的地方,看到一辆外地牌照的货车,潘某某、樊某、顾某钢上去拦车,潘某某问司机要钱,因为司机只拿了50元,他们就吵了起来,郭某某在路边捡起木棍砸了车门一棍,司机还是拿50元,郭某某喊他打车子,他举着手里的木棍打了车子车门、车灯处两三棒,那个司机就开车跑了。
3、顾某钢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晚上,他和潘某某、樊某、申某翔、樊某贇在申某翔家玩,郭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某,他听见说“晚上出去不”,他们在小坝镇政府那里商量,当时陈某、郭某某都在,郭某某问潘某某说去不去找钱,问他,他就说大家去他就去。因为白天他和潘某某、樊某、申某翔、樊某贇就商量过晚上去找钱的,他们就一起到居二路八堡乡街上过去的地方先拦了一辆车,因为后面有车堵住,就放走了。在一个坡坡下面看到一个川牌的货车过来,申某翔就站在路中间把车拦下,他们就上去就将车子围起来,潘某某就向司机要钱加油,陈某跳到车上拉住反光镜问司机“师傅拿点钱来加油”,司机说只有50元,拿了50元给陈某,郭某某说钱少得很,不让走,郭某某说“拿他车灯砸了就走”,他转身看时车灯都被砸坏了,后来他们就一起走了。
4、樊某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晚上,他骑踏板车还给潘某某,潘某某和郭某某约他去去抢车子,当时另外几个人也在,陈某、樊某贇(包子)、申某翔、顾某钢和他们骑着两辆踏板摩托就往八堡乡方向走,在八堡乡过去一个坡坡下面,潘某某看到一辆四川牌照的大货车,潘某某就按喇叭,乘坐另外一辆踏板车的人就把摩托车拦下来,潘某某和郭某某就爬上车窗向驾驶员要钱加油,驾驶员拿了50元钱,两人嫌少就和驾驶员吵起来,陈某还吊上车威胁驾驶员,他当时想解手就到旁边去了,不清楚是怎么威胁驾驶员的。回来时已经把车放走了,得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得钱后他们就骑车返回小坝吃夜宵。去抢车子没有带凶器,采用语言威胁和恐吓。
5、樊某贇(小包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樊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当时他是在前面看摩托车,看见郭某某提一根木棍砸货车车门一棒,申某翔提木棍打了那货车的车灯一棒,把车灯打熄灭。
6、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晚上,他和郭某某、潘某某在小坝镇政府玩耍,郭某某就说“今晚上去找点油钱”,潘某某就找来4个人,其中有顾某钢,共七个人,在出发前小少侠说“我们去大水洞拦车要钱”,大家没有说话,就骑两辆摩托车沿着居二路走,看到一辆红色的双桥货车,潘某某去拦停后,他们就全部上去把车拦住,潘某某就对驾驶员说“师傅拿点钱来加油”,司机说拿50元,他就跳上车门拉住反光镜接驾驶员拿的50元钱,潘某某等人嫌钱少,叫司机多拿点,但怕后面有车来,他就跳下车来,申某翔就在里边捡起一根木棒打了那车子车门处一棒,随后甩木棒朝车子打去,驾驶员就开车跑了。大家就骑踏板车走了,50元钱他拿给郭某某揣起。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潘某某、申某翔、顾某钢、樊某、樊某贇、陈某指认于2014年8月30日晚在八堡过去未到兴隆的地方抢劫姜某乙的作案地点。
五、2014年8月31日5时30分许,陈某和郭某某在大方县八堡乡水洞村大水洞组的居二公路上,拦停林某某驾驶的货车,抢走林某某人民币500元,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他和陈某在居二路水井坡的地方遇到一辆拉货从八堡方向往毕节方向开的大货车,他和陈某逼停这辆货车,陈某爬到货车的车门上去,用普通话给驾驶员说要其拿几百块钱来加油,驾驶员问要多少,他说要1000元,驾驶员只拿200元,他抱起石头要去砸车,后驾驶员拿了500元给他,他们就回家了。这次抢得的钱没有分,是买东西用完了。
(二)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驾驶一辆货车拉着沙发经过小坝镇,快到加油站的时候有两个年轻人骑着辆踏板摩托向他行驶过来,他打方向盘想绕开,无法只好停下来,骑车的那个人就下来走到他驾驶室这里,坐车的那个男的也跟着到车门边,抓住货车的左侧反光镜用普通话给他说“拿几百块钱来加油”,当时就知道遇到抢劫了,他问要多少,那人说一千块,他说没有这么多,就给两百块钱吃夜宵,骑车的那个男的就从地上捡起一块五六斤的石头对他说“你没钱,我们现在就明抢,你不拿钱,我们就砸你的车”,经仔细看,骑车的男子染着红色的头发,另一个就说“三百块钱行不行”,红头发男子说三百块钱不行,要五百,并说“你不拿,我就叫我们前面的人拦下来砸你的车”,说着又作拿石头要砸车的样子,他只好拿了伍佰元给这个红头发的男子,两人接过钱后就走了。
(三)陈某证实:2014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他和郭某某在居二路小坝段水井坡的地方遇到一辆拉货从八堡方向往毕节方向开的大货车,他和郭某某逼停这辆货车,他爬到货车的车门上去,用普通话给驾驶员说要其拿几百块钱来加油,驾驶员问要多少,郭某某说要1000元,驾驶员只拿200元,郭某某就要抱起石头要砸货车,驾驶员说没有钱,郭某某说没有钱就明抢,不拿钱砸车,驾驶员说拿300元可以不?郭某某说要500元,驾驶员拿了500元给郭某某,他们就回家了。这次抢得的钱没有分,是买东西用完了。当时染着红色的头发的是郭某某。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顾某、陈某辨认抢劫林某某500元现金现场及照片。
(五)书证
1、抓获经过:郭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户籍信息:郭某某,男,1996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农民,住毕节市XX镇XX村X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参与抢劫他人财物5次,对其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处罚。郭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案发前的一贯表现,本院决定其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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