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灿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灿刚,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灿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灿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灿刚及其辩护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8日,杨成刚承包普安县盘水镇第七小学新校址(以下简称“七小”)的土方工程,并组织叶世虎、朱山林的两台挖掘机进场施工。崔灿刚获悉后,召集、组织本组村民在盘水镇七小教室召开会议,并于8月21日组织几十名村民以“七小”新校址为文毕村文毕山组的土地为由,到“七小”施工现场堵工。连续堵了几天后,村民经商量又分成8个组,每组10-11人,轮流在杨成刚的施工现场堵工。8月30日,普安县林业局、普安县城市开发管理委员会召集文毕山组群众开会,向崔灿刚等群众代表出示了林权证、《普安县林业局苗圃场与文毕村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等土地权属证明,崔灿刚及村民以上述权属证明是假的为由,继续堵工;后相关部门又于10月28日、11月1日召集崔灿刚等群众代表协调解决,并提供证明“七小”新校址属于县林业局苗圃场的相关证据,要求村民不再堵工,但村民仍然坚持己见,继续堵工;11月24日,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城市开发管理委员会将苗圃场的权属、阻工的违法后果等以公告形式告知相关村民;11月28日,普安县林业局、教育局、盘水镇人民政府组织文毕山组群众召开会议,进一步解释、讲清苗圃场的历史事实和土地权属问题,阻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希望群众不再阻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但文毕山组村民仍不听劝阻,依然堵工直至12月6日崔灿刚因本案被逮捕,堵工长达三月有余。经鉴定:崔灿刚等村民堵工造成杨成刚(租用)挖掘机停工损失为158000元。

2013年12月8日,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文毕山组孙万林等84名村民请求称“山林权属问题,村民决定走司法程序处理;今后保证不再采取堵工行为;请求原谅崔灿刚,给予从轻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灿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崔灿刚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崔灿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崔灿刚辩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灿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崔灿刚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灿刚以普安县盘水镇七小新建校区土地使用权系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文毕组所有,村民未得到补偿为由,煽动、组织本组村民阻止七小工地施工长达三月之久,情节严重,致使七小新建校区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崔灿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崔灿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 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灿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书证及崔灿刚本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崔灿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慈 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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