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良强,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赖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7日20时许,普安县江西坡镇下山村黄家院组的被告人黄某酒后与同村村民谭某某来到本组的杨某某家,黄某邀约杨某某一起去喝酒,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谭某某将二人劝开后,黄某在离开杨礼虎家时,杨某某之妻王某骂黄某,黄某转回杨某某家打了王某左脸一巴掌,杨某某见状,用酒瓶打中黄某头部,黄某在杨某某家门前的路上骂了一会儿后离开。王某被打后左耳出现耳鸣等不适反应,次日,王某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损伤。2014年10月14日,王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黄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0元。王某对黄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以“被害人的轻伤鉴定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意见: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被害人王某的损伤鉴定应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建议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酒后到杨某某家邀约杨某某喝酒时,与杨某某及其妻王某发生争吵、抓打,抓打中致王某左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轻伤鉴定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8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耳鼓膜损伤,2013年10月14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并于同月16日作了左耳鼓室成形术。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普安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病历,对王某作出的轻伤鉴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被害人王某的损伤鉴定应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建议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检察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本案据以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普)公(司)鉴(法伤)字[2013]1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的鉴定结果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1月14日通知黄某,黄某对被害人系轻伤的鉴定结果无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无需再作鉴定,故不适用《损伤标准》, 检察员所提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慈 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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