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甲、薛某丽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重大疾病于2014年8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德隆,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及辩护人王德隆、韩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甲、薛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合伙在大方镇利民路水果批发市场贾某甲的房子内开设赌场,召集石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5月,二人将赌场改到大方镇润丰酒店的8701、8801房间,仍然召集石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赌博,抽头渔利。贾某甲与薛某某合伙开设赌场以来,扣除各种杂费后,二人共抽头渔利60000余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的供述、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贾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赌博罪,且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贾某甲、薛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合伙在大方镇利民路水果批发市场贾某甲的房子内开设赌场,召集石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5月,二人将赌场改到大方镇润丰酒店的8701、8801房间,仍然召集石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赌博,抽头渔利。贾某甲与薛某某合伙开设赌场以来,扣除各种杂费后,二人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4年6月30日,贾某甲、薛某某在其开设赌场内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当场依法扣押贾某甲持有的人民币1.37万元、扣押薛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59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一)贾某甲的供述:他与薛某某经营管理润丰酒店8701、8801房间作为赌场,麻将机是润丰酒店原有的,因润丰酒店经常停电,贾某甲为方便赌博,买了两个充电器和两个电瓶,由他负责约人打麻将,薛某某负责抽水钱和开房间。他2013年年底在大方县城南门水果批发市场花都宾馆对面他家房子二楼的房间内开设了一个赌场,薛某某经常去玩,因赌场开不下去,2014年的2月16日,薛某某和他合伙开,水钱抽得之后给他的房租费一个月一千二百元,水电费、零用开支作为公共开支,剩余的盈利部分和薛某某平分。分钱的时间是每个月的16号,后将赌场搬迁到大方润丰酒店的8701、8801房间开了一个多月,到润丰酒店8701、8801房间后,主要是由薛某某经营管理,但薛某某是以他的名义开设赌场的,因为以他的名誉开设赌场容易招引赌徒。平时他和薛某某是通过打电话约人,有的是主动来的。一个月平均赌博二十多次。参赌人数少数的时候只有一桌麻将有人打,大部分时候都有两桌麻将的人打。一般打的是一百、两百、三百的,一百的和两百的抽三百块钱的水钱,三百的抽五百块钱的水钱。一般人些都是吃了中午饭才来玩,开始玩的时候先抽一次,吃晚饭之后再抽一次。抽的水钱一个月要先付给一千二百块钱的房租,水电费在公共开支里面。每月付饭钱2000元钱左右。他自与薛某某合伙以来,扣除开支后,抽的水钱平分,他得三万元。

(二)薛某某的供述:她与贾某甲自2014年2月16日起在贾某甲的房子里合伙开赌场,后因查赌风声紧,于2014年4月份左右将赌场搬到大方镇润丰酒店,主要是邀约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麻将机是润丰酒店里面原有的,房间的房费都是她和润丰酒店结算,8701房间的房费是357元一天,8801房间的房费是209元一天,不包括其他费用。经常来的人有潘某、李某某、罗某某、贾某乙、石某某、小凤友、贾某甲、杨某甲、刘某某。是断断续续的赌博,主要看能不能邀约到人。2014年06月30日参与赌博的人,8701房间里有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8801房间里有潘某、小凤友、石某某。除去付贾某甲的房租费和水电费及相关费用后她和贾某甲2014年3月、4月、5月、6月每个月分得5000元钱左右,2月份盈余的水钱平分。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潘某某(又名潘某)证言:他在大方润丰酒店以打三人麻将的方式赌博被抓。是贾某甲和薛某某组织在润丰酒店打麻将的,由贾某甲和薛某某负责提供生活、抽头,但两人不亲自抽,是由别人抽了拿给他们。赌博的地方共两间房间,每间房间两台麻将机,每台麻将机每台有五六万的输赢,每天赌博的人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个,少的时候有十多个。是贾某甲打电话叫他去润丰酒店的,贾某甲和薛某某开了多久的赌场不知道。

(二)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下午两点多钟,麻友石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润丰酒店去打麻将,他到润丰酒店8801房间和潘某、石某某打麻将,王某在旁边看,他们打的是三百摸六百,一个多小时以后,警察就进来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打麻将是贾某甲和一个女的组织的。长期在润丰酒店赌博的人员有石某某、潘某、刘某某,其他的不知道名字。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薛某某打电话叫她去打麻将赌博,2014年6月30日16时许,他和薛某某到大方瑞丰酒店的8701房间打麻将赌博,参与打麻将赌博的有罗某某、李某某,约30分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她不知道赌博工具是哪个,参赌人员的吃住由薛某某负责。她于2014年6月份在瑞丰酒店打麻将赌博过几次,薛某某约她去润丰酒店赌博的时间多一些,贾某甲约去的时候少一点。一般都是薛某某抽头钱,有时候是赌博的几个人自己抽了头钱再拿给薛某某。薛某某抽头钱后提供吃住和赌博的地方。

(四)证人罗某某证言:他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大方瑞丰酒店8701房间打过几次麻将,具体有多少次记不得了。2014年6月30日16时许,他和刘某某、李某某打麻将赌博被当场查获,是贾某甲组织在大方润丰酒店赌博的,参与赌博的人都是变动的,一直由贾某甲负责抽头钱。

(五)证人李某某证言:和他一起在大方润丰酒店的8701房间参与赌博的人有刘某某、罗某某,是贾某甲和薛某某组织他们赌博的。因他和贾某甲是朋友关系,贾某甲打电话喊他去赌,他只是有时间时才去赌,用来赌博的麻将机是大方润丰酒店提供的,房间里还有蓄电池,停电时供房间里的麻将机用电,是贾某甲和薛某某去润丰酒店的前台开的房间,房间开好后贾某甲和薛某某就打电话约人打麻将,参与赌博的人员的饮食是由贾某甲的姐姐做的,做好后由贾某甲喊人去拿到酒店来吃。抽头钱的人是薛某某和贾某甲,他们中三个人打一桌麻将进行赌博,一般是开始赌博时每桌麻将桌共抽500元钱出来给贾某甲或薛某某,饭后每桌又抽500元钱,晚上过了0时每桌又抽500元钱,抽出来的钱都是贾某甲或薛某某收。薛某某和贾某甲组织的赌博之前是在大方水果市场贾某甲的房子里,至2014年2月后,薛某某和贾某甲组织在大方润丰酒店8701房间和8801房间赌。此前贾某甲开赌场是开在大方镇花都宾馆他自己的房子里,具体是什么时候开的记不清了。

(六)证人田某某证言:她负责帮薛某某给打麻将的人端茶送水、买烟、到贾某丙那里拿饭,打扫卫生,洗碗及其他服务。

(七)证人杨某甲证言:她在薛某某和贾某甲组织的赌博场所润丰酒店8701房间里放高利贷。场子是薛某某和贾某甲组织的,赌博是由薛某某和贾某甲通知人来参与赌博,放高利贷是薛某某电话通知她去的。她不清楚赌博的场子里抽头钱的情况。赌博方式是300元摸600元的捉鸡麻将,赌博的每盘输赢是三千元钱左右,少的时候是一千元左右,一天的输赢在四五万左右。

(八)证人贾某乙证言:他不知道是谁组织和牵头在润丰酒店赌博,只知道房间是薛某某开的。

(九)证人石某某(小海、小毕节)证言:他们在润丰酒店8701、8801房间赌博是贾某甲和薛某某负责管理和抽头钱,中午饭、晚饭、晚上0时许为三个时间点,每个时间点一到开始抽钱,一局麻将抽一百块钱,谁和牌了就抽一百块钱,抽五局,抽满了五百之后第二次到点时才抽。经常在润丰酒店赌博的有贾某甲和薛某某、小凤友、兴哥、刘某某、潘哥、杨某甲。

(十)证人苏某某证言:润丰酒店8701房间是薛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薛某某续住8701房间时也会续住8801房间,8801房间是用李某的身份证开的。登记的过程中出现造成旅店登记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8801登记的名字是李某,但是身份证号码弄错了。

(十一)证人贾某丙证言:她于2013年农历7月被薛某某聘请,在贾某甲的房子里负责做饭给打麻将的人吃,开始时是在贾某甲房子里,后来是由田某某莎和贾某佳林轮换来贾某甲房子处取饭。贾某甲家里有四台麻将机,平时最多时候有两台是打起的,一般情况下是一台,不知道麻将机是谁提供的,由薛某某和贾某甲管,有时候两个都在,有时候只有薛某某在,有时只有贾某甲在。

(十二)证人周某某证言:自2014年5月份,贾丙和薛某某经常出入她们酒店,具体开的是哪个房间不清楚,2014年6月份,她给贾丙和薛某某送酒店的免费小商品,才知道他们住的是8701和8801房间。2014年的6月份,她才知道8701房间和8801房间有人在打麻将,具体打多大的麻将不清楚。8701和8801房间里面原来各有一台麻将机,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每个房间里面就有了两台麻将机。

(十三)证人温某某证言:她们润丰酒店里面的8701、8801房间一直以来都是薛某某和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开的,大约是2014年2月份开始开这两间房的。8701房间、8801房间原本里面各有一台麻将机,后来因为原有的麻将机出了问题又拉了两台新麻将机来,原有麻将机没有拉走,所以8701、8801房间里面各有两台麻将机,8701、8801房间里面出现两台麻将机的情况大约是2014年2月份之后。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才知道他们利用麻将机进行赌博活动。

(十四)证人杨某乙证言:她于2014年春节在大方镇利民路水果批发市场打过一次两百摸四百的麻将,2014年5月份贾某甲打电话告知她赌场已搬到润丰酒店,2014年6月份她在润丰酒店8701、8801房间赌博过三次,都是和刘某某、潘伯、小毕节打。后知道赌场是贾某甲开的,但不知道是否和其他人合伙。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6月30日,大方县公安局接举报称大方镇润丰酒店8701房间、8801房间有人进行赌博活动,接报后,对大方镇润丰酒店8701、8801房间进行检查,查获涉案人员十人、涉案赌资23.2587元。

(二)指认笔录:贾某甲指认其在大方镇XX路XX批发市场自己房子里面开设的赌场。

(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6月30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贾某甲、薛某某开设赌场后,当场依法扣押贾某甲持有的人民币1.37万元、扣押薛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5939万元。

四、书证

(一)情况说明:贾某甲、薛某某开设赌场案查获麻将机四台、麻将牌八副、电瓶两只、充电器一个、七张靠椅、八张塑料凳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待赌博专项行动结束后集中销毁。

(二)通话记录:2014年4月12日至6月30日,贾某甲号码为136XXXX9390的电话与贾某才、陈某某、杨某甲、薛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均有过多次通话。2014年4月3日至6月30日薛某某151XXXX5688的电话与贾某甲、贾某乙、杨某甲、刘某某均有过多次通话。

(三)薛某某等人的开房记录:薛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3月11日至6月29日连续入住大方镇润丰酒店,贾某才(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入住大方镇润丰酒店,李某(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11日至6月29日连续入住大方镇润丰酒店。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某甲2012年11月20日因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被行政拘留15日。

(五)户籍证明:贾某甲生于1957年2月14日,薛某某生于1975年1月14日。

(六)抓获经过:2014年6月30日,大方县公安局接报称有赌博人员在大方镇润丰酒店长期出入后,民警在润丰酒店8701房间抓获薛某某,并抓获涉赌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贾某乙、杨某甲,查获涉赌资金十九万余元,麻将机两台,麻将牌四副,电瓶两只、充电器一个,在8801房间抓获贾某甲,并抓获涉赌人员陈某某、潘某某、石某某,查获涉赌资金三万余元,麻将机两台、麻将牌四副。

(七)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贾某甲因患重大疾病,2014年7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人彭毅。2014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后,2014年8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八)贾某甲疾病证明书:贾某甲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因膀胱肿瘤术后复发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贵州省肿瘤医院彩色图文报告诊断:贾某甲膀胱肿瘤和前列腺增生症(2014.7.28);大方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8日诊断:贾某甲膀胱ca可能性大和右肾结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7月11日诊断:贾某甲患膀胱癌。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条件,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同时,对本案被告人的涉案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贾某甲、薛某某到案后至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甲所作贾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聚众赌博中的赌博罪是出于组织他人赌博的故意,实施了聚众赌博一次性的单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建立某种营业并持续经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聚众赌博本身是一次性完成,在刑法上属单行为犯,而贾某甲单独及与薛某某合伙组织赌博持续数月,其间是以贾某甲的住房和在大方镇润丰酒店开房间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的固定场所,且二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餐饮,设定赌博方式、抽取头钱的时段和数额,对赌场有相对固定的管理模式,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另行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三、对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违法所得3.96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贾某甲、薛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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