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顺服,住纳雍县。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玉尧,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顺服犯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顺服及其辩护人卢玉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纳雍县XX医院老板胡某贵因其弟符某涉嫌抢劫犯罪被纳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胡某贵找到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何顺服帮忙,胡某贵找何顺服后,何顺服便向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肖某茹(系何顺服妻子)帮忙。纳雍县公安局将符某涉嫌抢劫的案件报到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后,肖某茹给何顺服讲符某涉嫌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批捕,肖某茹帮不了忙,何顺服知道案情后,告诉胡某贵,符某的案子肖某茹帮不了忙,要找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康某猛才能帮忙,并帮胡某贵约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康某猛吃饭。后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主犯在逃,证据不足为由将符某涉嫌抢劫的案子退回纳雍县公安局。纳雍县公安局将符某涉嫌抢劫的案子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后,何顺服又帮胡某贵约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吃饭。事后,何顺服与肖某茹在水城收受符某贿赂1万元。
(二)2011年11月,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在销售煤炭的过程中有不开销售证明的行为,存在偷逃税费的行为,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在调查的过程中,证实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未开销售证明销售的煤炭数量为8872.13吨,时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的何顺服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就指示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将向阳煤炭偷逃煤炭税费的煤炭数量减为963.42吨,只作出对向阳煤矿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后纳雍县公安局对向阳煤矿偷税案立案查处,向阳煤矿偷逃税费的煤炭一共是6947.11吨,造成国家煤炭税费损失1541718.36元。
(三)2010年,纳雍县煤炭紧张,难以买到煤炭,何顺服抽调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介绍纳雍县大坝田煤矿销售煤炭给做煤炭生意的郭某,后收受郭某贿赂5万元。
(四)2011年,何顺服抽调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期间,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在查处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偷逃税费案中,何顺服利用职务之便,将向阳煤矿偷逃税费的煤炭数量从8872.13吨减为963.42吨,对向阳煤矿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后收受向阳煤矿老板孟某兵贿赂3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顺服的供述及辩解、肖某茹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顺服在担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期间,明知胡某贵兄弟符某涉嫌抢劫犯罪,应当批准逮捕,但何顺服积极帮胡某贵向肖某茹打听案情,并出谋划策,后符某未被逮捕;何顺服在担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财政监督中税收和规费监督职能,明知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偷逃税费的煤炭数量为8872.13吨,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将向阳煤矿偷逃煤炭税费的数量减为963.42吨,造成国家煤炭税费损失1541718.36元;何顺服在抽调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顺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郭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该款属违纪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顺服的三项罪名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在销售煤炭的过程中不开销售证明,存在偷逃税费的行为,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在调查的过程中,查实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未开销售证明销售的煤炭数量为8872.13吨,时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的何顺服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指使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将向阳煤炭偷逃煤炭税费的煤炭数量减为963.42吨,只对向阳煤矿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后纳雍县公安局对向阳煤矿偷税案立案查处,向阳煤矿偷逃税费的煤炭数量为6947.11吨,造成国家煤炭税费损失1541718.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何顺服的供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工作职责是打击非法运输矿产品、偷逃矿产品税费的行为。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工作职责,纳雍县政府正式下得有文件的,以纳雍县政府下发的文件为准。他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全队工作,认真履行纳雍县政府下发的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工作职责。2011年的一天,他接到举报电话得知有人从向阳煤矿装黑煤。便安排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沈某杰带彭某等人进行调查。后来彭某汇报说核实下来有六、七千吨没有开具销售证明,他说怎么会有这么多。就叫蒙某勇带队去煤矿调查取证,问清楚是怎么回事,到年底时,彭某汇报说向阳煤矿没有开具销售证明的煤是六千多吨,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以彭某汇报的材料为准。他问蒙某勇、彭某调查的材料对比下来该减的减了没有,两人说不知道怎么减。他说拿监控中心和集团公司调来的数据、产量减去内外销,其剩余多少就是多少,两人称不懂,他说实在不行通知向阳煤矿的老板来当面核对清楚。后蒙某勇通知向阳煤矿的孟某兵来稽查大队的办公室,当时有他、彭某、蒙某勇、孟某兵在场,他问孟某兵是如何管理的,怎么有这么多煤炭没有开销售证明,孟某兵说李某明把煤炭拉去电厂充发热量了,孟某兵拿出一些李某明在向阳煤矿拉煤矿的单子,总共有几千吨。他说减了这几千吨也不够。孟某兵说还有雍汪兴腾二号井也拉向阳煤矿的煤到电厂充发热量。因为此前他参与开会时知道李某明的煤矿买得办茶场的挖出来的劣质煤到电厂去卖,也知道雍汪兴腾二号井一个工作面的煤质差,交到电厂结不了账。他想孟某兵说的李某明,以及雍汪兴腾二号井从向阳煤矿拉煤去充发热量是有可能的,便打电话问李某明,其买的茶场的煤销售完了没有,李某明说没有,煤质差,并说在向阳煤矿拉几千吨煤去充发热量。他问李某明怎么不开销售证明,李某明说开了的,是开具其孙某煤矿的销售证明。他打电话给雍汪兴腾二号井核实,是否在向阳煤矿拉煤到电厂充发热量,也是说拉过的。后他叫彭某把孟某兵提出有依据的要减的这些减了,算一下要补多少规费。彭某减下来是九百多吨,要补十多万元钱,具体是多少吨,补多少钱,以稽查大队书证为准。孟某兵就说最多交五万块钱,他说不行,有依据减的都减了,从几千吨减到几百吨,还有想法就没有道理了。蒙某勇说交十万。孟某兵都还说交不了十万。他就说就按蒙某勇说的,开处罚通知,交十万元的罚款,愿交就交,不交算了,便叫彭某去办公室开处罚决定书给孟某兵。后他和彭某、蒙某勇多次催促,向阳煤矿才把这十万元的罚款交了。向阳煤矿把罚款交了后,到快过年时,他去华西酒店吃饭时遇到孟某兵,便叫孟某兵和他们一起吃饭,吃完饭下楼他上车时,孟某兵说快过年了,拿点钱给他,招呼弟兄些吃饭,就拿了三万元钱放在他的车上,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这三万元是装在一个黑色塑料口袋里面的。后该款他在日常生活中扯用了。通过反省和教育,他对于这件事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没有严格把关,盲目处理,是草率的,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挽回的。希望得到组织谅解,愿意接受组织的处理。
(二)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他于2010年7月15日从县烟办抽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工作,负责管理票据和整理资料。2011年11月1日,大队接到举报电话称向阳煤矿有人不开销售证明拉煤。当晚他们查获从向阳煤矿装煤,没有开销售证明的两车粉煤。查获后,他因有事走了,不清楚对这两车煤是怎样处理的,11月3日,蒙某勇、沈某杰抱出在向阳煤矿收的一些提煤结算单、销售证明和一些进账单、便笺等。大队长何顺服安排他协助沈某杰处理向阳煤矿这个案子。经过核对,有一千多吨包括块煤、粉煤是开了销售证明的,未开销售证明的初步统计有七千多吨,具体数据记不清了。11月21日,沈某杰和他向何顺服再汇报,何顺服安排他们计算向阳煤矿究竟偷逃了多少税费。未开销售证明的有七千多吨,专偷逃税费就是一百多万元(不含增值税),对于增值税的问题怎样算要问国税局才清楚。12月1日上午,向阳煤矿的孟老板到何顺服的办公室,何顺服叫他去办公室,并问向阳煤矿的数据统计出来了没有,他向何顺服作了口头汇报,当时在何顺服的办公室有副大队长蒙某勇、杨某、向阳煤矿的孟老板在场。何顺服听汇报后,就口头表态说,李某明、卢某等人买的粉煤认定为是销进了电厂,叫他重新统计。他把李某明、卢某等人的减去,又向何顺服汇报,孟老板从包包里又提供了2张结算单,共90多吨。何顺服说,再认可这2张结算单上的吨位,他重新统计后,包括粉煤和块煤就剩下900多吨了。何顺服说按900多吨算一下偷逃了多少税费。他当时算了一下,共16万元,何顺服当场宣布,叫孟老板补交所偷税费16万元。孟老板听后,表态只补5万元,后来何顺服说补交10万元。后何顺服叫他通知王某,给孟老板开10万元的处罚通知书。孟老板交了10万元的罚款后,他整理了卷宗,拿给杨某和何顺服签了字。何顺服叫他把向阳煤矿的东西该退的退,该还的还,整个过程就是这样。在未开销售证明的吨位中,主要涉及的人是李某明、卢某(陈某峰、付某川)、许某、李某兵、甘某、王某义和一些没有名字的人。沈某杰打电话叫这几个人来问材料,但是都没有来。在《关于向阳煤矿违法违规销售煤炭的情况汇报中》,核实向阳煤矿不开销售证明而销售煤炭和开内销煤拉外销煤达10000余吨,10000余吨的问题是刚开始的时候拟写的材料,只是估计,没有具体的数据,后来统计的数据是8872.13吨。李某明、卢某(陈某峰、付某川)、许某、李某兵、甘某、王某义的材料没有问,也没有进一步核实,就认定是拉进电厂,从未开销售证明的七千多吨,减为九百多吨,从他的角度,他半吨都不敢减,汇报时也是口头汇报,也没有认真调查,汇报了是由领导定,他没有权利定。
2011年12月1日汇报时,沈某杰有事请假了,他不得不一个人去向领导汇报,汇报完后,大队长最后作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便马上安排王某开了处罚通知书,向阳煤矿的孟总拿起通知书到银行去交了罚款,当时没有制作出审批表,该审批表是12月5日整理装订卷宗时才制作出来的,然后交给副大队长杨某和何顺服签字的。如何进行处罚是领导决定的,作出决定后,在制作审批表时,他只是完善相关内容,汇报时他没有对处罚多少钱提出过承办人的意见。
在调查环节,他们到法地煤矿去调来销售证明与向阳煤矿所开的提煤结算单核对,确实有销售证明就扣除了,关键的是没有销售证明,但孟总解释说是李某明、卢某等人拉去冲别的煤矿的发热量的这个情况,是何顺服在他汇报后叫他们扣减出来的,最后他们核定出来的960多吨就是既没有开销售证明,也找不到其他理由说是上交了相关的税费的这种情况。
他们查的向阳煤炭的这起偷逃税案件,最后核算的是9620多吨。通过合算下来,这些煤没有开销售证明,他们无法查证销出去的是粉煤还是块煤,最后按何大队的意思,都按外销块煤算,税率就是166.7元/吨,其所交的10万元是以补交税费的名义收的,但最后就是开成处罚通知单,因为补交税费的话就要交到地税局的账户,而进不了财政的罚没款账户。
在处理向阳煤矿偷逃税费案件中,没有依据将向阳煤矿未开销售证明销售的煤炭数量从7000多吨减为900多吨,他给何顺服汇报过,但何顺服作为大队长,让他将数量减去,他只能按何顺服的安排将向阳煤矿未开销售证明的煤炭数量减去。
2、沈某杰证言:他在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主要职责是稽查偷逃国家税费的煤炭。2011年11月2日,稽查大队稽查员王某、王某华,在向阳煤矿的路口边查到两车没有开销售证明的煤炭是向阳煤矿的煤。何顺服安排蒙某勇和他去现场支援。他们在检查中发现向阳煤矿有违规销售煤炭的行为,并涉嫌偷逃国家税费,后立即对其矿上的单据、账本进行扣押,并要求向阳煤矿提供销售证明与他们进行核对,核对的人是他和彭某,经过核对:一是无销售证明而销售煤炭的8872.13吨。其中:用“提煤结算单”销售煤炭而无销售证明的有7950.37吨;用“便笺”登记销售煤炭而无销售证明的有286.08吨;在“进销存明细账”登记而无销售证明的有635.68吨。另外,销售证明上开内销票拉外销煤炭有15车,有518.12吨。核对完后,他和彭某于11月5日通知向阳煤矿的过磅员王某云到稽查大队办公室进行核对,并询问材料。王某云解释说:(1)用“提煤结算单”销售煤炭而无销售证明的7950.37吨中,外销煤炭是开具法地煤矿的销售证明,有几车是开中岭和孙某煤矿的销售证明。内销煤炭是由李某明、卢某、许某、付某川、陈某丰等五人运输,是为了冲中井、中岭煤矿进电厂的发热量,没有开具销售证明。(2)用“便笺”销售煤炭而无销售证明的286.08吨,李某明的5车煤炭是充发热量,李某兵的1车是法地煤矿的煤开向阳票,王乙的1车不清楚。(3)用“进销明细账”而无销售证明的635.68吨全是没有开具销售证明的。另外,销售证明上开内销票拉外销煤炭的15车共518.12吨。这15车煤王某云说他是在开销售在,是开错的,应该开的是电厂。后他和彭某于11月15日将初查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向大队长何顺服汇报,何顺服安排他们进行核实。后经核实,向阳煤矿确实有39车煤炭是开法地煤矿的销售证明销售的情况,比对核实排除了有销售证明的39车共1011.06吨煤炭,这些记录都填写和核实在电子表格中,到中井、左家营、中岭这三家煤矿进行了核实,这三家2011年未向向阳煤矿买煤充发热量,这些有讯问笔录的;而雍汪兴腾二号井这家煤矿,已经承包给别人了,原负责人董某庭不在贵州境内,所以于11月17日以电话问询的方式向董某庭证实,6月份在向阳煤矿购买得400吨粉煤混合二号井的粉煤进电厂,这个情况也是有电话记录为证的,经报告何顺服同意减去这400吨粉煤;而销售证明上开内销拉外销的情况,经电厂燃料部核实,只有两车进电厂,所以出去两车66.52吨,这个情况也有电厂燃料部的11月17日的说明为证的。他和彭某于11月22日将近期的调查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向何顺服汇报。经查实和核实,向阳煤矿无销售证明销售煤炭的有7461.07吨,其中:(1)用“提煤结算单”销售煤炭而无销售证明的有6939.31吨,除去电话核实的400吨,有6539.31吨;(2)用“便笺”登记销售煤炭而无销售证明的有286.08吨;(3)用“进销存明细账”登记销售煤炭而无销售证明的有635.68吨。另外,销售证明上开内销拉外销的15车除去拉进电厂的两车66.52吨,实际是451.6吨(518.12-66.52=451.6)。其他情况有待进一步核实。后因亲人病重,他向何顺服汇报请求将此案移交除去,何顺服就安排彭某接收,此案他没有参加调查核实了。12月1日,他办完丧事回到办公室,何顺服就安排他对王某云进行第二次询问,何顺服叫他询问王某云时说是未开证明销售煤炭的粉煤是27车923.18吨,块煤6车138.88吨,粉煤和块煤一共1062.06吨(923.18=138.88=1062.06)。于是他就向王某云问的第二次材料,证实这1062.06吨煤炭是没有开具销售证明的情况。他不清楚这些数据是怎样调查核实的,也不清楚最终这个案件是怎样处理的。未开销售证明的,主要涉及的人有李某明、卢某、陈某丰、付某川、许某、李某兵、甘某、王某义和一些没有名字的人。没有对这些人问材料。他曾用办公室的座机打电话通知来问材料,但都没有来。由于时间紧,人手少,没有来得及去核实这些人是否拉煤冲抵煤矿的电煤发热量,中井、左家营、中岭、雍汪兴腾2号井,他们已经问了材料,除雍汪兴腾2号井电话询问证实买了400吨粉煤冲抵电煤发热量之外,其他煤矿没有证实在向阳煤矿上买煤冲抵电煤发热量的情况。
3、杨某证言:关于向阳煤矿被查出偷逃税费的事情是稽查大队机动组的王某等人查出来的,后何大队交给蒙某勇的小组具体调查核实。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4、蒙某勇证言:他到稽查大队上班不久,杨某副大队长的那个组的王某等人先查出向阳煤矿不开销售证明拉煤出去,当时他和沈某杰是抽出来配合地税局办别的事情,当晚他接到何大队的电话,要求赶去支援,他们到后按照相关调查程序暂扣了向阳煤矿的“提煤结算单”,回来后,何大队就安排进行调查,沈某杰和彭某主要核实票据,他们主要是根据向阳煤矿的过磅员王某云所说的没有开销售证明卖给李某明、卢某等人的煤是拿去充中井、中岭、左家营等煤矿的发热量的问题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只有雍汪兴腾二号井承认得400吨去充发热量,但都是通过电话核实的,别的都不承认,调查之后,沈某杰说,总共没有开销售证明的是8000多吨,后来向阳煤矿提供了外销煤是开成法地煤矿、中岭煤矿、孙某煤矿的销售证明的有39车,好像是1000吨,但他因业务不熟悉,不清楚在核实的过程中是如何扣减的,2011年12月1日,何队喊他到稽查大队办公室去商量这个事情,办公室里有何顺服、杨某,还有向阳煤矿的孟总,何队说:“就算把这些扣减了,你们都还有1000多吨”,这时,姓孟的又拿出两张销售证明,他们说的又扣除这两车,余下的就是960多吨,后姓孟的就不再说什么了,何大队就问孟总拿好多钱来罚,姓孟的说拿5万,何顺服说拿8万,最后何大队说10万元,这个处理决定就是这样出来的。向阳煤矿所说的7000多吨煤没有开销售证明是别人拉去充发热量的事情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进行扣减不合理,因为没有去进行调查,没有相关证据支撑,这些煤真正的充别的煤井的煤发热量进电厂没有,谁都说不清楚。
5、王某云证言:他自2010年3月份开始担任向阳煤矿的过磅员,另一个过磅员叫夏某,向阳煤矿过磅的程序是,如果有人购买煤炭,就找他同时开具提煤结算单和销售证明,然后拿着结算单和销售证明到会计处付款,购买煤炭就成功了,煤矿卖煤出去一般是以车来计算,按吨给钱,一车煤炭开具一份提煤结算单和一份销售证明,在结算单上发现的7950.37吨煤炭未开具销售证明,是由于在2011年6月份,向阳煤矿的销售停了以后,我们向阳煤矿没有销售证明,因法地煤矿和向阳煤矿是一个老板,所以向阳煤矿销售煤矿就开具法地煤矿的销售证明,外销的全开法地煤矿的销售证明,结算单中内销的是由卢某、李某明、陈某峰、付某川、许某五个人购买去充电厂发热量的,外销的销售证明可以查对的,内销的只有提煤结算单可查询,内销的煤炭如果进电厂就没有偷税,如果没有进就偷税了,这些外销的都是开法地煤矿的销售证明,如果没有开就是偷税了的,但确定是开法地煤矿的销售证明,其中几车是开具中岭或者孙某煤矿的销售证明。在向阳煤矿提煤结算单中有的单据上注明“未开票”的意思就是没有开具销售证明,8872.13吨煤矿他确认了是未开具销售证明的,其中有外销开法地煤矿、中井、中岭三家煤矿销售证明,有内销充电厂发热量的,也有不开销售证明销售的,违规销售和不开销售证明销售煤矿没有领导安排,是他自己这样做的,开法地销售证明和充电发热量,向阳煤矿的孟总和候总是知道的,不开销售证明是他自己做的,是来买煤矿的人给点好处,才没有开具销售证明的,向阳煤矿的法人是朱向进,具体由孟某兵负责,销售主要由他负责。
6、孟某兵证言:向阳煤矿管理、销售的他是安排给候某波,但具体工作人员是王某云,夏某,法地煤矿办公室主任是刘某清,他们的煤矿销售的煤炭被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查获,发现煤矿未开销售证明,还没有交税就被稽查大队查获了,被稽查大队罚款10万元,当时处理的人员有何顺服、蒙老五和另外的三四个人。煤矿正常情况下,驾驶员自己直接拉煤炭进电厂是地税局开给他们的销售证明,特殊情况下,他们开具的是煤矿自制的“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提煤结算单”给驾驶员,煤炭销售给其他人或者外销,有的开了地税局印制的完税的销售证明,特殊情况下开具的是他们自己的结算单,被稽查大队暂扣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是属实的,被暂扣的结算单共计190多张,他们煤矿上销售给李某明、卢某、付某川、许某等人的煤,他们煤矿没有缴纳应缴纳的税费,不知道这几人缴纳没有,如果他几人把煤炭拉到电厂,税收是缴纳了的,如果拉到其他地方,就不知道他们缴纳税费没有。
2011年年底,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查获他们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销售煤炭的8000多吨煤炭没有开具销售证明,在调查的过程中,他打电话给何顺服,请其少罚一点款,以后会感谢的。并说向阳煤矿没有开销售证明的这些煤炭都是拉到电厂冲发热量的,他把从煤矿上带去的回执单交给何顺服。何顺服把回执单接去后,就打电话问李某明和雍汪二号井是否在向阳煤矿拉得有煤到电厂冲发热量。何顺服打了电话后,就让案件承办人把销售给李某明、雍汪二号井和发地煤矿的煤炭扣除。何顺服安排后,他又把许某购买的煤炭的票据交给何顺服。何顺服接过去后,就让案件承办人把许某购买的这些煤炭作为内销煤炭扣除了。通过案件承办人扣除销售给中井煤矿的李某明、雍汪二号井李明、发地煤矿和许某的煤炭后,还有900吨煤炭找不到依据,具体数量确定后,蒙老五说要罚向阳煤矿十多万元的罚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他给何顺服等人说向阳煤矿没有开销售证明的煤炭没有这么多,还有一些销售票据拿到四川去了,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人说向阳煤矿必须交十多万元的罚款,如果不交就请县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规定处理,那样要交的钱更多。后何顺服讲,让他们交十万元的罚款,并让人开处罚决定书给他。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人把处罚决定书交给他后,次日他们向阳煤矿出纳龚某洪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把罚款交了。2011年年底的一天,他在纳雍县华熙酒店开房间,当时何顺服和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人到华熙酒店吃饭。何顺服喊他一起吃。吃完饭后何顺服要回家时,他和驾驶员杨某就送何顺服下楼,何顺服坐在车上后,为了感谢何顺服,他打开何顺服的车的后车门,将3万元钱放在何顺服的车的后座上,何顺服给我说用不着,他向何顺服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就走了。
(三)书证
1、纳雍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2日纳府通(2008)11号文件: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通知:一、工作职责: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财政监督中税收和规费监督职能……抽调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办公,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县矿产品税费征收检查工作;负责矿产品企业缴纳税费情况的稽查,并对煤炭运销公司和各收费站、检查站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开展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二、稽查内容:矿产品生产和销售情况;矿产品合法运营情况;各税费征收点收费情况和工作情况;三、抽调人员原身份待遇不变,工资在原单位,考核在稽查大队。
2、纳雍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纳府纪字(2008)68号纪要:明确矿产品机构人员的职能职责:“(一)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是政府成立的联合执法临时机构;(二)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组成人员为煤炭、公安、法院、检察院、财政、工商等部门的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变动,抽调人员履行的工作职责为其单位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其单位作出;(三)对在具体的工作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派驻稽查大队的队员理办,以该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并按该部门的执法程序依法进行处罚”。
3、纳雍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纳府办通(2010)121号文件:因工作和人员变动需要,决定对原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人员名单通知如下:大队长:何顺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被抽调人员必须于2010年7月15日到稽查大队报到。
4、纳雍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6日纳府办通(2011)296号文件:因工作和人员变动需要,决定对原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人员名单通知如下:大队长:何顺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被抽调人员必须于2011年10月28日到稽查大队报到。
5、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情况说明:“2008年3月22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整顿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彻底杜绝税费流失,经研究,决定成立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其工作职责是: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财政监督中税收和规费监督职能。抽调检察、审计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办公,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县矿产品税费征收检查工作;负责矿产品企业缴纳税费情况的稽查,并对煤炭运销公司和各收费站、检查站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开展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关处罚。抽调人员原身份待遇不变,工资在原单位,考核在稽查大队”。
6、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卷宗:2011年11月2日,我稽查大队蒙某勇、王某、沈某杰、彭某等人对纳雍县向阳煤矿6月1日至9月1日的煤炭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对,该煤矿未开销售证明销售煤炭963.42吨,造成国家税费流失,其行为涉嫌偷逃国家税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对向阳煤矿罚款人民币10万元,承办人:沈某杰、彭某。2011年12月5日。负责人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处罚款10万元,杨甲,2012年12月5日。单位领导审批意见:经大队研究决定对向阳煤矿处罚款10万元。
7、关于向阳煤矿违规销售煤炭的情况汇报:2011年11月2日,我稽查大队人员蒙某勇、彭某、王某、沈某杰在工作中发现向阳煤矿有无法违规销售煤炭的情况,于是对其煤炭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向阳煤矿存在无法违规销售煤炭的行为,并涉嫌偷逃国家税费,稽查人员立即对煤矿上的单据账本进行扣押,并要求煤矿提供销售证明进行核对,经核实,向阳煤矿不开销售证明销售煤炭和开内销票拉外销煤10000余吨,据向阳煤矿反应,其煤矿外销块(籽)煤是开法地煤矿的销售证明,内销是充中井、左家营、中岭、雍汪兴腾二号等四家煤矿电煤发热量。经调查核实,认定向阳煤矿未开具销售证明销售块煤92.7吨、粉煤870.72吨,共963.42吨,造成国家税费流失,其行为涉嫌偷逃国家税费,建议对向阳煤矿进行如下处罚:补交所偷逃税费人民币160602.11元,按所偷逃税费的五倍,罚款人民币803010.55元。经办人:沈某杰、彭某,2011年12月1日。
8、关于向阳煤矿销售煤炭情况核实说明:向阳煤矿未开具销售证明销售粉煤充电煤发热量138车5051.18吨,未开具销售证明销售给其他客户的粉煤26车870.72吨,未开具销售证明销售块(籽)煤5车92.7吨。
9、纳雍县向阳煤矿偷逃税费案卷宗:嫌疑人:孟某兵,立案时间2012年5月4日,结案时间2012年5月15日。向阳煤矿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应纳税款1,166,994.78元。
10、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税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11、关于向阳煤矿违规销售煤炭的情况汇报:汇报1:经调查核实,向阳煤矿出现问题如下:无销售证明销售煤炭7461.07吨,销售证明上开内销票拉外销煤炭13车计451.6吨。未开具销售证明销售煤炭税款,块煤245282.38元,粉煤934388.52元,开内销销售证明拉外销粉煤的处罚56179.04元,处理意见和建议:补交所偷逃税费1235849.94元 ,罚款6179249.7元。2011年11月21日。汇报2:经比对核实,向阳煤矿出现问题如下:无销售证明销售煤炭8872.13吨,2011年11月15日。
12、向阳煤矿违规销售煤炭统计表、未开具销售证明核对表及结算单、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提煤结算单。
13、纳雍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阳煤矿应交而未交税款共计374723.58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11年,何顺服抽调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期间,在纳雍县矿产品管理费征收稽查大队查处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偷逃税费案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向阳煤矿偷逃税费的煤炭数量从8872.13吨减为963.42吨,对向阳煤矿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后,收受向阳煤矿老板孟某兵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二)2010年,纳雍县煤炭紧张,难以买到煤炭,何顺服利用其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介绍纳雍县大坝田煤矿销售煤炭给做煤炭生意的郭某,后收受郭某贿赂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何顺服的供述:孟某兵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的老板。2011年下半年,孟某兵因向阳煤矿偷逃税费被他们处罚后的一天,他和稽查大队的人在纳雍县华熙酒店吃饭时在华熙酒店的大厅里遇到孟某兵,当时孟某兵就住华熙酒店,便喊孟某兵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孟某兵送他到他的车边,他准备开车离开时,记不清孟某兵是拉开他的副驾驶车门还是后车门,拿了一坨东西放在他的车的后座上,并说是给他带的东西,还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回到家后,他把孟某兵送的东西拿出来看,才知道孟某兵送给他的是用塑料袋装起的三万元钱。孟某兵送钱是为了感谢他。该款他在日常生活中扯用了。
他还没有到纳雍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工作前,他的一个做生意的朋友郭某问他是否认识煤炭老板,如果认识的话,请他帮介绍认识。2010年9月份左右,他刚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半年左右,当时煤炭有点紧张,买不到煤。有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天,他和郭某在一起吃饭时遇到纳雍大坝田煤矿的徐总。郭某知道徐总是大坝田煤矿的老板后,就要求买徐总的煤炭。徐总当时就问他,郭某是不是他的朋友,他给徐总说郭某是他的朋友,让其在保证供应电厂的煤炭的情况下卖点煤炭给郭某。郭某在做煤炭生意的过程中,看中了狗场煤矿的煤,要求他介绍认识狗场煤矿的老板。后来郭某通过其他人认识了狗场煤矿的潘总。一次潘总到纳雍来,郭某请他和潘总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郭某介绍他和潘认识,并说他是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大队长。
2010年年底的一天,郭某在他开的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贵F9XX85号车上对他讲,其做煤炭赚了一点钱,并拿出一张信用社的卡,卡号是×××,说卡里有五万元钱,让他先拿这五万元钱先用。他说不能拿,郭某说钱又不是违法乱纪得来的,其做大坝田煤矿的煤炭生意是他介绍的,说着就把卡放在仪表盘处。这张卡是郭某用其名字办的,卡的密码是后来郭某发短信告诉他的。卡里的钱他装修房子时用了。因为当时的煤炭很紧张,郭某买不到煤,后来通过他介绍,才得以从大坝田煤矿买得煤炭拉出去卖,郭某为了感谢他,才送五万元钱给他。
2、证人证言
(1)郭某证言:他在纳雍县做煤炭生意。并于2009年开始与纳雍县公安局的蒙某勇、纳雍县董地小学的教师鞠某和纳雍县雍熙镇的颜某雷合伙做煤炭生意。2010年煤炭很紧张,买不到煤炭。他找到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何顺服,问其是否认识煤矿老板,如果有认识的,请其介绍给他认识,便于做煤炭生意。2010年9月份,何顺服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不久的一个周末,他和何顺服一起吃饭,其间遇到纳雍大坝田煤矿的徐总,知道徐总是大坝田煤矿的老板后,他要求徐总卖点煤炭给他,当时徐总就问何顺服,他是不是何顺服的朋友。何顺服就说是的,并给徐总说煤炭卖给谁都是卖,请徐总卖点煤炭给他。何顺服介绍徐总给他认识后,他才在大坝田煤矿买得煤炭。2010年年底快要过年的一天,他们做煤炭生意赚了一些钱,他和蒙某勇、鞠某、颜某雷在他家里商量送5万元钱给何顺服。后他在纳雍县信用社县府街分社用他的名字办了一张配得有银行卡的存折,并存了5万元钱在里面。几天后,他和何顺服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何顺服开车送他回家,到纳雍县政府附近时,他把在纳雍县信用社县府街分社用他的名字开户的存折和卡拿给何顺服,并说卡里5万元钱,说完后他把存折和卡放在仪表处就下车走了。卡的密码是后来他发短信告诉何顺服的。送5万元钱给何顺服是因为何顺服当时是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大队长,当时煤炭比较紧张,买不到煤炭,是何顺服介绍大坝田煤矿的徐总给他认识后,他才买得煤炭,而且他们做煤炭生意,也需要请何顺服的关照和帮忙。所以才商量送5万元钱给何顺服表示感谢。
(2)鞠某、颜某雷证言:证实和郭某、蒙某勇、颜某雷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商量送5万元钱给何顺服的经过及目的与郭某证言内容一致。
(3)蒙某勇证言:他在纳雍县没有经商办企业,只是他妻子黄某和纳雍县石油公司的职工郭某、纳雍县董地小学的教师鞠某和纳雍县雍熙镇的颜某雷合伙做过煤炭生意。2010年年底的一天,郭某让他、颜某雷和鞠某在郭某家去,郭某说2010年煤炭紧张得很,买不到煤,是何顺服介绍认识大坝田煤矿的人后,才从大坝田煤矿买得煤炭,赚得点钱,而且何顺服是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以后做煤炭生意也要请何顺服关照,准备拿5万元感谢何顺服。他和颜某雷、鞠某听后都同意由郭某拿5万元钱去感谢何顺服。后来郭某是怎样拿给何顺服的他不清楚。
(4)孟某兵证言:2011年年底的一天,他们煤矿已经放假了,他要回四川老家去过年了。当天他在纳雍县华熙酒店开房间,当时何顺服和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人到华熙酒店吃饭。何顺服就喊他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何顺服要回家时,他和驾驶员杨某送何顺服下楼来,到了何顺服的车边后,何顺服坐在车上,他打开何顺服的车的后车门,把用胶圈扎好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3万元钱放在何顺服的车的后座上,何顺服说用不着,他对何顺服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就走了。送3万元钱给何顺服是因为何顺服是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大队长,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查到他们向阳煤矿没有开销售证明销售煤炭的数量是8000多吨,这8000多吨煤炭中拉到纳雍电厂冲发热量的煤炭只有3000多吨,实际向阳煤矿偷逃税费的煤炭是5000多吨,他打电话叫何顺服帮忙少罚点款,并说会感谢的。后在处理此事时,何顺服安排案件承办人只给向阳煤矿定了900多吨,并且只罚了向阳煤矿10万元的罚款,为了感谢何顺服,他才送了3万元钱给何顺服。
3、书证:
(1)何顺服案情:“何顺服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系由群众举报,经初步调查,何顺服在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涉嫌下列违法违纪行为:1、收受郭某所送的贿赂款5万元。郭某于2010年年底在纳雍县人民政府门口何顺服的车上送给何顺服5万元,郭某是用信用社的卡和存在(卡折合一)一起送给何顺服的,并说上面有5万元,这张卡和折一直由何顺服保管使用,是用郭某的名字开的户,其送钱的给何顺服的目的是想让何顺服给郭某在煤井上联系煤炭销售。上述事实有郭某、颜某雷、蒙某勇、何务等人证实,何顺服陈述,以及用郭某名义开户的卡号为×××存取款凭条在案佐证。2、收受向阳煤矿业主孟某兵的贿赂款3万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对涉嫌严重偷逃税费的该矿从轻处罚,造成国家煤炭税收损失”。
(2)何顺服2012年5月4日写的悔过书:“尊敬的市院领导,县院领导:由于我的无知,一失足成千古恨,给各位领导带来了很不好的负面影响,给组织增添了不少的麻烦。通过组织队伍的谈话,特别是市院张局长对我语重心长的一席话,我反复思考,确实是我错了,我不该收受郭某的现金(信用卡),虽然没有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身为稽查大队长一职,在县各煤矿业主的心中还是有一定的影响力,为他人打一声招呼,别人就会得到照顾,得到优先,这确实有损组织的形象。千不该,万不该,是我不慎交友,玩江湖义气造成的后果,我愧对组织对我的培养和信任,我愿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将该案查清,并主动将我收受的5万元赃款退还,争取组织的宽大处理。各位领导,请看在我在检察事业上奋斗20多年的情分上,给我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其实我本不该提次要求,因为县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邓某通知早就提醒我,点拨我,我老想抱侥幸心理,没有拿组织的关心,爱护当一回事,现住向其非常后悔,并说一声邓检,对不起,请你谅解一下。张局长让我想一下父母妻儿,我确实认真想了一下,年迈的父母尚需有人照顾,读书的孩子还需要关心,如果我再不思悔过,后果将不堪设想。我的行为给检察机关抹了黑,我对不起曾经和我一起战斗的战友,同仁,更对不起检察院党组,我真诚地说声对不起。我走到今天这步,完全是自己放松了警惕,放松了学习所导致的后果,工作了有了一点成绩就沾沾自喜,自以为是,忘掉了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盲目追求享受,思想不纯洁,总想着过有钱人的生活,这极为不现实,这也是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悔不当初,敬请组织宽容,留一线生机,我将感恩一辈子”。
(3)何顺服书写关于收受5万元钱的供述:“2011年初,我与郭某一起吃饭,之后他送他回家,路上他拿了一张卡给我,说卡上有5万元,是最近做煤块生意赚的,要过年了,你拿去买点东西,我当时说不能收,我又没有帮上忙,但他说你只管拿到用忙算啦,为此我收下了郭某送的5万元,卡号是他的名字,密码是他用短信发给我的,我用此卡在水城消费过,之后我将恒达集资房款(转让给我兄弟),我当时就拿郭某张卡去让他存钱,这钱存入郭某户头后就一直没有动过。在自知自己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收受了郭某的钱,我对不起组织的培养,并请求组织原谅,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合书证
(一)户籍证明:何顺服,曾用名何春生,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住纳雍县XX镇XX街XX路XX号。
(二)中共纳雍县委2007年1月8日纳干任(2006)67号文件:何顺服同志任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三)中共纳雍县委2012年3月23日纳干任(2012)27号文件:何顺服同志任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四)中共纳雍县委纳干任(2012)48号文件:何顺服同志任县财政局主任科员,免去其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县反渎职侵权局局长职务。
(五)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证实何顺服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其涉案款9万元交到纳雍县要人民检察院。
三、2010年,纳雍县新立医院老板胡某贵因其弟符某涉嫌抢劫犯罪被纳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胡某贵找到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何顺服帮忙,胡某贵找何顺服后,何顺服给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肖某茹(系何顺服妻子)讲,让肖某茹能帮忙就帮,做个人情,不能帮就按原则办。纳雍县公安局将符某涉嫌抢劫的案件报到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后,肖某茹对何顺服讲,符某涉嫌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批捕,肖某茹帮不了忙,何顺服知道案情后,告诉胡某贵,符某的案子肖某茹帮不了忙,要找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康某猛才能帮忙,并帮胡某贵约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康某猛吃饭。后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主犯在逃,证据不足为由将符某涉嫌抢劫的案子退回纳雍县公安局。纳雍县公安局将符某涉嫌抢劫的案子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后,何顺服又帮胡某贵约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吃饭。事后,肖某茹在水城收受符某贿赂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何顺服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胡某贵找他说其弟符老二因为打架,公安要送到纳雍检察院来报捕,请他问一下,他当着胡某贵的面打电话给他妻子肖某茹(当时在纳雍县检察院任侦监科科长)问符老二打架的案子纳雍县公安局报到纳雍检察院了没有。肖某茹说没有。两、三天后,他给肖某茹讲,既然案子过来了,让她认真审查,如果问题严重,按程序办,如果问题不严重,能帮忙就尽量帮忙,做个顺水人情,毕竟他儿子何某峰读师大附中是胡某贵帮的忙,原则性的东西她自己把握。肖某茹说自己会把握的。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胡某贵打电话请他约康检察长吃饭。当晚他和康某猛到鑫荣记999房间吃饭,饭后他有事先走了。几天后,他问肖某茹符老二的案件是怎么处理的。肖某茹说主犯没有抓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纳雍县公安局,等主犯抓到后再一并报捕。他当时想到主犯没有抓到,不能证明一些事情,证据上有瑕疵退回公安也是正常的,原则上的东西相信肖某茹能够把握的。几个月后的一天,当时他已抽调到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任大队长了,胡某贵打电话给他说,符老二的案件起诉到公诉科来了。请他帮约龙科长吃饭,想了解一下情况。他当时给胡某贵说,正常了解情况直接到公诉科去问就行了。胡某贵说不想到检察院里去。后他帮约时任纳雍县公诉科科长的龙某等人一起到华熙酒店去吃了一次饭。他不清楚符老二的案件胡某贵是怎么和龙某说的,私下是否有沟通的。2010年国庆节前后的一个星期的星期五,我和肖某茹到水城吃酒。次日胡某贵约他吃饭后,便和符老二送他和肖某茹回时代假日酒店去。在酒店大厅里,符老二在衣服里面拿出了一沓捆好的1万元钱,拿给肖某茹,并说不知道买那样,叫肖某茹拿去随便买点东西。肖某茹推辞不要,符老二说肖某茹帮了忙(意思是肖某茹在他的案子的批捕环节帮忙),要感谢她。肖某茹就给他说是工作上的事情,不用谢。肖某茹当时没有接符老二的钱,把钱推回给符老二。互相推让的过程中,钱推落在地上,他把钱捡起来后递给符老二,符老二不要,并说钱不是送给他的,是送给肖某茹的。后来在他和肖某茹住的房间里,他把这1万元钱拿给肖某茹了,肖某茹也把钱收下了。
符老二因为涉嫌犯罪被纳雍县公安局报到纳雍县检察院审查逮捕,当时肖某茹任纳雍县检察院侦监科科长。案件报到纳雍县检察院后,肖某茹给他讲过,符老二的案子是抢劫,并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逮捕的,她帮不到忙。但符老二后来没有被批捕。后来肖某茹说她给领导汇报过,领导要求她把案件退回纳雍县公安局,不予批捕,但他不清楚肖某茹是怎样帮符老二的忙的,符老二因此才送了1万元钱给肖某茹。
(二)证人证言
1、肖某茹(何顺服之妻)证言:她们侦查监督科在审查潘某等人26人涉嫌抢劫、绑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在批准潘某等人26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时,发现肖某国等人涉嫌犯罪,提出来对肖某国等人纠正漏捕,符某是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的,至于对符某提出纠正漏捕没有记不清楚了。发出纠违通知书后,在2010年10月份,纳雍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送了提请批准逮捕书到检察院,内勤收案之后就把提请逮捕意见给她,这份提请批准逮捕书是提请纳雍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彭某、符某、肖某国,因为这三名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被羁押,所以办案期限有15天,她没有及时办理批准逮捕决定的手续,过了两三天,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康某猛打电话问她胡老二涉嫌的罪名,她回答后康某猛检察长就喊她去他的办公室一趟,她立即就拿起公安机关送来的报请批准逮捕彭某、符某、肖某国的报捕书到康某猛检察长的办公室。经领导安排,等抓住彭某之后再让公安机关对符某重新报请批准逮捕。几天后,她和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张某沟通,把报捕书换回去,重新做一份报捕书,只报捕彭某和肖某国就行了,对符某单独报捕,张某同意后,她把原来纳雍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符某、彭某、肖某国的报捕书给张某,后纳雍县公安局的又重新制作了一份报捕书送到检察院她的办公室,这份报捕书只是提请对彭某和肖某国批准逮捕,没有报请批准逮捕符某,之后,她就安排何某办理了批准逮捕决定书。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符某从提请逮捕书中撤下,未经过侦查监督科科室集体研究讨论,也向检察长说过要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
2010年10月28日,她在收到公安机关提捕符某等人的材料两三天后,她丈夫何顺服在家里曾问她是不是符某被提捕了,她给何顺服说了案件的基本案情,何顺服问她有什么办法,意思就是能不能帮胡某贵的忙,不批捕符某,她说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能有什么办法,除非找到领导,何顺服就没有说什么了。她和公安协商把符某的提捕书撤回去后没过几天,给何顺服讲符某撤回提捕的事情领导安排她办好了。之后不久,她和何顺服到六盘水,胡某贵和符某请她们到时代假日酒店吃饭,胡某贵还就此事向她表示感谢。饭后,符某在酒店大厅的角落里从裤子口袋里面拿出一沓钱递给何顺服,并给她和何顺服说“嫂子,拿去买两件衣服穿”,何顺服和她推辞了几句后,何顺服把这一沓钱收下了。之后何顺服在房间里面把符某送的这一沓钱拿给她,这沓钱是用银行捆扎带扎好的,共10000元,后她作平日生活开支了。
2、胡某贵证言:2010年,他兄弟符某因为在2009年打架被纳雍县公安局追究,听说纳雍县公安局将符某的案子要被送到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因为他和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何顺服是认的老表,并且何顺服之妻肖某茹也在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他向何顺服讲符某的案子并叫其帮忙打听,何顺服听后当着面给肖某茹打电话,何顺服打完电话后说,符某的案子还没有送到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几天后,何顺服说,符某的案子已经送到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了,肖某茹已看过,但符某的案子不是打架,是属于抢劫,可能要被逮捕的。他叫何顺服帮忙不要让符某被逮捕。何顺服称其和肖某茹都做不了主,叫他去找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帮忙,他叫何顺服帮联系,约康检吃饭。几天后,他和何顺服、康检等人吃饭,并请康检帮忙关心一下,意思就是尽量不要被追究。后符某就被释放了,没有被逮捕。在此之前,他和康检是熟悉的。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符某在水城请何顺服、肖某茹及其在六盘水检察院的同学在六盘水市时代假日酒店的一个大包间吃饭后,安排何顺服和肖某茹在时代假日酒店住宿。因为他和符某都是时代假日酒店的VIP客户,当天的房间是用符某的卡开的,房卡是符某和肖某茹去拿的,当天开的是一个标准间。因当天吃饭时喝得有点醉,他和符某就各自走了。
3、符某(又名胡军、胡老二)证言:我记得在2010年年底的一天,他和他哥胡某贵在六盘水时代假日酒店请何顺服及其妻吃饭,并在酒店给何顺服家预定了房间,吃饭的人有何顺服、肖某茹及六盘水来的几个人,吃饭时,何顺服对他说“你的那个事情全靠你嫂子帮忙”,他对肖某茹说了一些感谢的话,饭后他们到大厅里,何顺服家两个在一起,他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和何顺服就走到大厅的一个角落,肖某茹也跟着来,他从裤包里拿出一万元人民币递给肖某茹,说“感谢嫂子”,肖某茹当时说不用,他把钱递给何顺服,说“拿给嫂子买一件衣服穿”何顺服接下钱后他们就到大厅了,他把预定的房间卡拿给肖某茹,他们打了约1小时麻将就走了。何顺服说的他的那个事情全靠嫂子帮忙是指他和冯某明等人打牌后涉嫌抢劫的事情因心里面是感谢肖某茹,他递给何顺服的一万元是送给肖某茹的,但实际上肖某茹和何顺服是一家人,钱就是送给肖某茹家的。他和何顺服、肖某茹夫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万元没有还给他。
4、康某猛证言:2010年的一天下午,我正准备外出,当时侦查监督科科长肖某茹来他办公室说有事情向他汇报,肖某茹介绍了符某涉嫌抢劫的基本案情,他问肖某茹符某怎么交代的,她说符某和另外一个嫌疑人没有抓到,没有这两个人的材料,当时他也没有详细地问清案情,认为符某及另外一个犯罪嫌疑人没有材料,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就说自己的观点是人没有到案不能批捕,然后肖某茹说,要把他的这个意见写在报告上,他说这不是正式的案件汇报,也不是正式研究决定的,如果需要讨论叫她给分管检察长汇报。肖某茹向他直接汇报这个案子不符合程序,应该是找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不在,如果承办人意见、科室意见一致,就由他决定该怎么处理,如果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处理有异议,那么就召开检委会讨论决定,肖某茹来找他汇报只是属于看他的意见是什么,是属于探讨性的,而且肖某茹也没有给他说她的意见及科室意见,所以肖某茹向他汇报仅仅属于大家私下讨论。该案肖某茹没有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讨论决定,肖某茹是如何处理这个案子的他不清楚,自从肖某茹给他提过这一次后,就没有任何人再提提过这个案子,他不认识符某,只认识胡某贵,因为胡某贵在纳雍县比较出名,是纳雍县有名的企业家,符某贵没有因为符某涉嫌抢劫的案件找过他帮忙。
5、张某证言:2010年,他们公安局破坏“1209”绑架案,抓捕了潘某等犯罪嫌疑人,深挖出涉案的符某,符某涉嫌抢劫的案件发生在2009年,符某涉嫌抢劫的案件是符某和冯某明等人在中岭镇赌钱,符某认为冯某明和另一个参加赌局的人打假牌,符某就打电话叫彭某等人,彭某就带起潘某等人去中岭镇赌钱的地方打了冯某明等参加赌钱的人,打的手段相当恶劣,然后在胁迫下冯某明等人写下借条,具体金额大约总共20万元左右,当时符某被提请纳雍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纳雍县检察院没有就符某案件作出决定,要求他们把符某撤回,不要向纳雍县检察院提请逮捕符某。他们打击的这个团伙叫“黑手党”,大批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了,但是符某、彭某等人还在逃,所以就向纳雍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提捕书第一个是彭某、第二个是符某、第三个是姓熊,由刑侦大队陈某祥和钱某把提捕书及案件材料报到纳雍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两三天后,当时侦查监督科科长肖某茹打电话叫她到纳雍县去商量案子,他和钱某一起到肖某茹的办公室后,肖某茹就对他讲:“张某,把你请来是这么回事,你把符老二的这个(符某的提捕书)拿剔出来,”她当时觉得很疑惑就问:“肖姐,为什么要把符某的提捕书剔出来”,他感觉有点莫名其妙,但是考虑到公安和检察院两家单位的协调工作,就说“行嘛”,就和钱某走了,向分管副局长朱某汇报这件事后,朱某说:“为了下一步的工作,检察院喊撤还是撤了。”按程序审批后,重新制作提捕书的是钱某和陈志强,报给检察院的时候就把符某撤出来了,没有报符某,只报了彭某和姓熊的,最后这两个检察院都批准逮捕的。符某是符合逮捕条件的,当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潘某、张甲、小贵阳(具体名字记不清)等五六人供述,还有两名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认定符某涉嫌抢劫是没有问题的。按法律规定是不能撤回提捕书,检察院对符合批准逮捕条件的应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三)书证
1、纳雍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犯罪嫌疑人彭某、肖某国,经侦查查明彭某、肖某国有如下犯罪事实:2009年12月8日早上,因符某与冯某明、卢某、赵某银在鬃岭街路口卢某家赌博,符某(符老二)称冯某明、卢某打假牌,符某打电话给彭某叫其带几个弟兄到鬃岭去为其收回自称在卢某家所赌输的40万元钱,彭某接电话后就召集彭某鹏、张甲、周某宇、郭某、小棒棒、老奔都、大竹飘、王甲、小杰妹、小水城等十余人带关刀、开山刀等十余把工具于当日9时乘坐两辆小车赶到鬃岭街口卢某家,将车停在卢某家门口,把带去的刀具放在车上,到卢某家后,符某、彭某、彭某鹏、小杰妹将冯某明、卢某喊入卢某家二楼的后面一格屋内,其余的人在卢某家二楼前面一格客厅内等候,符某、彭某、彭某鹏、小杰妹将卢某打跪在地上,接着彭某用烧红的火钩殴打冯某明。此时,符某将冯某明、卢某的赌资4万元(冯某明、卢某各2万元)从卢某手里抢走,彭某鹏、小杰妹并持刀威逼冯某明、卢某各向符某写20万元的欠条。事成后,彭某得人民币2万元,彭某鹏得人民币2000元,参与去的张甲、周某宇、王甲等人各得300元,当天下午18时许,胡老二给彭某联系后,彭某又再次召集张甲、周某宇、陈某、郭某雍、郭某、李某健、何某超、小杰妹、鞠甲、老奔都、小棒棒、彭某鹏乘坐两辆车又返回卢某家,19时许,彭某联系潘某、蒋某宇、肖某从百兴赶来卢某家,参与去的人再次威胁冯某明、卢某叫其拿钱。直到晚上24时许,由卢某担保冯某明、卢某于次日12时以前拿钱后,符某、彭某才让二人离开卢某家,事后,彭某拿得200元钱给张甲买烟给参与去的人抽,因冯某明找李某森向符某说情,胡老二答应只要冯某明的10万元,2009年12月9日早上,冯某明妻子胡某美拿10万元给符某,此事算了结。卢某找鬃岭的易某文、易某荣向符某说情,符某答应只要5万元,于12月10日、12月23日,卢某分两次拿1万元给符某,所欠的3万元符某继续向卢某追要。
2、纳雍县人民法院建议书: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你院向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潘某、郭某雍等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你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抢劫案中,胡老二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你院和公安机关未予追究,建议你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查清胡老二的身份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纳雍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犯罪嫌疑人彭小杰、绰号小杰妹,犯罪事实与彭某提捕的事实一致。
4、批准逮捕决定书: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11月10日批准逮捕涉嫌抢劫罪的彭小杰、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肖某国。
5、何顺服于2014年8月29日书写的检查:“我叫何顺服,2012年以前任纳雍县检察院反渎局局长,在任职期间,我曾帮助纳雍新立医院老板胡某贵打听其兄弟胡老二涉嫌犯罪的事,因当时没有考虑组织原则,违反检察官行为准则,讲哥们义气,私自将其兄弟犯罪的案情讲给他听,导致其私自到处活动,为胡老二开拓罪行,致胡老二逍遥法外,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特别是近十多天来,毕节市院和大方检察院的领导对我的所作所为提出严厉的批评,使我在这件事上有很大的认识,原以为只是一般的小问题,没想到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起初我一直没有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想法,有意隐瞒了收取胡老二一万元钱的真相,直到组织为了帮助我,挽救我,多次给我做工作,我才向组织说明了真相,我真的很后悔,希望组织能宽容理解,从轻处罚”。
6、威宁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起诉书: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7日决定对肖某茹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以肖某茹涉嫌徇私枉法罪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起诉书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抢劫的彭某、符某、肖某国提请审查逮捕,肖某茹(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考虑到一是时任检察长康某猛过问,二是由于符某之兄符某贵和其丈夫何顺服关系好,请何顺服给肖某茹讲,让其帮忙,三是考虑到其儿子想读贵州师大附中,想请符某贵帮忙等因素,肖某茹想做一个人情,在明知符某符合逮捕条件应当批捕的情况下,产生了协调公安机关对符某不予批捕的想法。后肖某茹通知纳雍县公安局的案件承办人张某,由张某将彭某、符某、肖某国提捕意见书撤回后,更换为只提捕彭某、肖某国,致使应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符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年底,为了感谢肖某茹的帮助,符某在六盘水市假日酒店送给肖某茹人民币1万元。2012年10月30日,符某与被害人冯某明协商一致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符某取保候审被解除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案件案发后,纳雍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日对符某传唤并于同日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顺服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指使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将向阳煤炭偷逃煤炭税费的煤炭数量减为963.42吨,只作出对向阳煤矿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造成国家煤炭税费损失1541718.36元;利用自己担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顺服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何顺服犯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指故意包庇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中,符某涉案性质属抢劫,被告人何顺服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对符某审查批准逮捕的职责属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及其以上检察部门,何顺服在本案中向其妻即时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肖某茹探听符某的案情并要求肖某茹帮忙及代为请人吃饭,应属以私人身份进行,其未利用其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基于前述理由,对被告人何顺服及其辩护人所作本宗事实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顺服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煤炭税费损失1541718.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同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对其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何顺服及其辩护人所作本宗事实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纳雍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2日纳府通(2008)11号文件证实纳雍县人民政府成立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纳雍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纳府纪字(2008)68号纪要证实了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是政府成立的联合执法临时机构;大队组成人员为煤炭、公安、法院、检察院、财政、工商等部门的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变动,抽调人员履行的工作职责为其单位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其单位作出;对在具体的工作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派驻稽查大队的队员理办,以该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并按该部门的执法程序依法进行处罚。纳雍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纳府办通(2010)121号文件、(2011)296号文件证实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大队长系何顺服。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的工作职责是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财政监督中税收和规费监督职能。抽调检察、审计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办公,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县矿产品税费征收检查工作;负责矿产品企业缴纳税费情况的稽查,并对煤炭运销公司和各收费站、检查站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开展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关处罚。抽调人员原身份待遇不变,工资在原单位,考核在稽查大队。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卷宗与被告人何顺服的供述、证人彭某、沈某杰、杨某、蒙某勇、王某云、孟某兵、纳雍县向阳煤矿偷逃税费案卷宗、纳雍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顺服超越职权,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随心所欲地指使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将向阳煤炭偷逃煤炭税费的煤炭数量减为963.42吨,只作出对向阳煤矿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造成国家煤炭税费损失1541718.36元的事实存在滥用职权表现(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在受贿事实中,何顺服利用其任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稽查大队暂任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孟某兵少交罚款,偷逃国家税费,收受孟某兵所送的3万元;收受郭某为感谢其帮忙介绍大坝田煤矿煤老板徐总认识后,从该煤矿上运输煤炭出售赚了钱而送的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人何顺服的供述与在案的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属实,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结合被告人何顺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顺服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七日,折抵刑期四日,共折抵刑期五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顺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志武
审判员 郑 丽
审判员 先正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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