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1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1。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仕长、李顺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饶某某1及辩护人方仕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饶某某2因负责组织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坝美村四组水管安装工程施工,其承诺将该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人饶某某1,饶某某1即参与丈量和购买水管等事宜。后因饶某某1提出的价格过高,饶某某2便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2013年4月5日16时许,饶某某1酒后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坝美村四组罗启明家门口的路上,便问在此处指挥安装水管的饶某某2要误工费,因饶某某1提出的误工费较高,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饶某某1用拳头殴打饶某某2的头面部,饶某某2见状,即跑离现场,饶某某1仍持石头对其进行追打。后饶某某2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0日死亡。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2因(自发性、病理性)脑梗塞发生,继发性肺炎、肺脓肿、肺出血、脑水肿肿胀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致死,2013年4月5日所受体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为其死亡诱因。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饶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某1不服,以“量刑过重;其于2013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审判决未将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原判认定饶某某1的行为与饶某某2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为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折抵刑期上有误,建议法院依法改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饶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饶某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饶某某1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1与被害人饶某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抓打。抓打中,饶某某1持拳头打击饶某某2头面部,致饶某某2体表轻微伤、情绪激动,诱发其他疾病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处罚。对饶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饶某某1的行为与饶某某2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载明,饶某某1的行为不是致饶某某2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殴打饶某某2而导致饶某某2情绪激动,诱发其他疾病发生而死亡。其主观上虽未追求饶某某2死亡结果发生,但客观上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导致饶某某2死亡结果发生的诱因。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饶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同时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饶某某1,其并未提出异议,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对饶某某1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饶某某1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已在法定刑幅度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饶某某1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判未将此羁押期限折抵刑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饶某某1的执行刑期起止应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故铙昌国所提“一审判决未将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确定饶某某1刑期起止错误”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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