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公安分局延中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8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唐某某在大方县新民路夜食城因倒车撞坏夜食店老板薛某某家玻璃与薛某某因赔偿发生争执,在夜食城消夜的詹某某、丁某某、高某某(三人已判)、陈某某等人知道后遂与唐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持械殴打唐某某,唐某某被打后往新民路方向逃跑,詹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等人跑去追唐某某无果的情况下又返回夜食城门口持械殴打与唐某某一起的王某某,詹某某持刀砍伤王某某的背部。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唐某某在大方县新民路夜食城因倒车撞坏夜食店老板薛某某家玻璃与薛某某因赔偿发生争执,在夜食城消夜的詹某某、丁某某、高某某(三人已判)、陈某某等人知道后遂与唐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持械殴打唐某某,唐某某被打后往新民路方向逃跑,詹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等人跑去追唐某某无果的情况下又返回夜食城门口持械殴打与唐某某一起的王某某,詹某某持刀砍伤王某某的背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丁某某、高某某、肖某某、龙某某、安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本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朋友义气,伙同他人因偶发的矛盾纠纷,参与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某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在犯罪过程作用相比詹某某等人较小、当庭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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