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星,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17时28分,被告人陈洪星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气象局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9包,净重3克。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洪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洪星不服,以“是分给温某某吸食,不是贩卖;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洪星于2013年2月27日17时许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气象局门口向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洪星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星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陈洪星贩卖毒品给温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查获的毒品、温某某的证言与陈洪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陈洪星所提“是分给温某某吸食,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洪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洪星的行为属于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陈洪星判处三年零二个月适当,故陈洪星所提“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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