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勇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勇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兴仁县支行信贷员的被告人庞勇,利用职务之便,假造兴仁县田湾乡堵拐村25户小额扶贫贷款农户名单,骗取国家小额扶贫贷款5万元(每户2千元)占为已有。2002年7月,庞勇从中国农业银行兴仁县支行买断工龄离职后潜逃。2011年11月22日,庞勇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庞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本案赃款5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勇以“不构成贪污罪,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6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兴仁县支行信贷员的上诉人庞勇,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小额扶贫贷款5万元据为已有,并于2011年11月22日自动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庞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上诉人庞勇上缴赃款5万元到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小额扶贫贷款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庞勇所提“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庞勇贪污数额5万元,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其自首,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对庞勇所提“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再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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