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住安龙县。(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贵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鸿心园小区旁旧房改造工地处,用石头将许某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后排车窗砸烂,后进入驾驶室内将车辆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货车价值16820元。
二、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杜某亮(另案处理)驾驶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带上斧头、油锯等工具,来到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穿心洞组“水淹凼”(地名)处盗伐该组杨某学家杉树15株,后被村民发现,马某某逃走,杜某亮被当场抓获。被盗杉树与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经兴仁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盗伐杉树15株,蓄积2.9668立方米。
三、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兴义市猪场坪乡田湾村场坝组,将韩某华停放在其家门前公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桂R7YW57的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韩某华家人发现后打电话报案,兴义市公安局猪场坪乡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马某某将三轮摩托车推行约80米后发现警车追赶便弃车逃走,逃至场坝组王某家后院菜地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及盗窃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的犯罪事实其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以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公安人员殴打、捆绑,属于非法取得为由作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鸿心园小区旁旧房改造工地处,用石头将许某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后排车窗砸烂,后进入驾驶室内将车辆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货车价值16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鸿心园小区旁旧房改造工地处。
(2)册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盗窃许某利停放在者楼镇环城路鸿心园小区旁旧房改造工地处,马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归案,因工地施工已将当时货车停放地点挖掘,无法让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辨认。
(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8月16日,侦查人员扣押杜某亮持有的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并于同年8月19日将该车发还许某利。
(4)车辆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册亨县荣顺生猪定点屠宰场,法人代表王茂荣,乙方许倩。2011年11月17日,甲方将一辆解放牌微型卡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00元。
(5)行车证及车辆照片:载明贵EY0268轻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册亨县荣顺生猪定点屠宰场。
2、鉴定意见
册涉刑鉴字[2014]012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许某利被盗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价值16820元。
3、被害人陈述
许某利陈述:2014年7月17日18时,我将一辆号牌为贵EY0268白色的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停放在者楼镇环城路鸿心园小区旁旧房改造工地处,今天上午(2014年7月24日)发现不在,现在来报案。该车是王某荣2011年11月份以30000元卖给我的二手车,是我大哥许某签的转让协议。
4、被告人供述
马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从兴义来到册亨找小毛没有找到,我就到城外一个工地偷了一辆白色的双排座货车,我用石头把副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后搭火发动把车偷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邀约杜某亮(已判刑)驾驶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带上斧头、油锯等工具,来到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穿心洞组“水淹凼”(地名)处盗伐该组杨某学家杉树15株,后被村民发现,马某某逃走,杜某亮被当场抓获。被盗杉树与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经兴仁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盗伐杉树15株,蓄积2.966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穿心洞组“水淹凼”坡处杨某学家林地内,其林地内有裁成2米长的杉树41节,呈放有两棵被伐倒未修枝的原木,新鲜伐桩15个,每个伐桩呈倒“八字”型,伐桩截面规则,伐桩脚有锯木面,系被锯采伐。在林木被采伐的现场下边便民路上遗留有一辆无牌号的白色解放牌货车。
(2)车辆查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16日,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屯脚镇派出报案称,凌晨2时许,屯脚镇新山村穿心洞组“水淹凼”(小地名)处发生一起盗伐林木,接警后,该局组织民警及林业工程师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走访。侦查过程中发现白色解放牌货车,经查,该车系册亨被盗车辆,后依法扣押。
(3)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8月16日,侦查人员扣押杜某亮持有的电锯1台、斧子1把、裁断的杉木41节、原木2棵、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一辆。
(4)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8月16日,兴仁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杉木41节(长2米)、原木2棵(未被修桠枝)发还杨某学;同年8月19日,兴仁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一辆发还许某利。
(5)杜某亮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载明2014年8月20日,杜某亮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11号照片系马八斤(马某某)邀约其参与盗伐林木及驾驶贵EY0268白色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
(6)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杜某亮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鉴定意见
屯脚镇新山村穿心洞组“水淹凼”森林林木砍伐鉴定意见及每木检尺表:载明被盗伐杉树15棵,蓄积量2.9668立方米。
3、被害人陈述
杨某学陈述: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村主任郑某朋的电话,说我家的树子被人盗伐,已抓到一个人和一辆车,叫我多喊几个人去现场。我到现场看被盗伐杉树15棵,木料没有被拉走。
4、证人证言
(1)郑某朋证言: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我村的何怀平打电话给我,说“水淹凼”(小地名)处有人偷树,后我叫七八个村民赶到现场,在周围玉米地埋伏,我们看到有两个人砍树,本来想等偷树的人把树子砍完搬上车后再抓。十多分钟后,他们搬树子不小心掉到我们埋伏的地方,他们发现我们就逃跑,我们抓到一个人,后电话报警。
(2)卢某发证言: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不知道谁打电话给郑某朋,说“水淹凼”(地名)处有人偷树子,后我们在郑某朋家办事的人就赶到“水淹凼”,看到偷树子的两个人,当场抓获一个人。
(3)姚某翠证言: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丈夫守我家树林听到有锯树子的声音,后来我们到山林看,看见有人在“水淹凼”砍杨某学家树子,我就打电话给何怀平,寨子的人来抓到一个人。
(4)卢某美证言:2014年8月15日,我丈夫杜某亮从贞丰龙山挖煤回来,我有点奇快,昨天才去怎么今天就回来了。他说煤不好挖,要去贵阳打工。天快黑马八斤(马某某)就来到我家,吃饭时我听到马八斤说他来接杜某亮去贵阳打工,23时许,杜某亮就收几件衣服和马八斤出门,我对他们说明天才走,马八斤说叫杜某亮到他家睡,第二天好走,马八斤和杜某亮就走了。次日8时许,我们寨子的人对我说:“杜某亮和马八斤偷树子被抓了”,我就到屯脚派出所看,派出所的人说只抓得杜某亮。
5、已决犯供述
杜某亮供述:2014年8月16日16时许,马八斤(马某某)打电话给我叫和他去贵阳做工,当时我从安龙回家的路上,约19时到家,马某某来到我家。22时许,我就和马某某骑摩托车一同到马某某家,约半小时马某某就喊我走,开他的白色双排座货车,他把车停放在距离盗窃树子的地方约200米,他下车到处看,后回来给我讲,叫和他去偷几棵树子,我讲我不会整,他说他算砍、裁好,叫我帮他扛上车给我150元钱,他就从车上第二排提油锯和斧子出来,我与他走往穿心洞方向约200米的路坎上的一片杉树林,他就开始锯树子,我帮他扛,已锯了10多棵,我把锯好的大部分树子扛到路坎下,后我被当地群众抓获。
6、被告人供述
马某某供述:2014年8月16日晚,我到杜某亮家准备约他去贵阳打工。22时许,我和杜某亮骑摩托车来到我家,我就把从册亨偷来的一辆货车开出来,准备开去丢掉,我把砍树的油锯和斧头也放在车上,我想如果路上有树子顺便砍点去卖,因我们要从兴仁坐车到贵阳,我就开车往兴仁方向走,路过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水淹凼”时,我看见路边有一林子长得可以,我就把车停放在离树林200米处,后和杜某亮拿工具去砍,我负责砍,杜某亮负责照电筒和打下手,砍了10多棵,正准备推到路边扛上车就被当地村民包围了,我当场逃跑,车停在原处,第二天上午杜某亮之妻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杜某亮被抓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兴义市猪场坪乡田湾村场坝组,将韩某华停放在其家门前公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桂R7YW57的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韩某华家人发现后打电话报案,兴义市公安局猪场坪乡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马某某将三轮摩托车推行约80米后发现警车追赶便弃车逃走,逃至场坝组王某家后院菜地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查获地与犯罪嫌疑人被抓地约75米。被盗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11月17日,猪场坪乡派出所扣押马某某持有的三轮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支、螺丝刀一把。
(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11月17日猪场坪乡派出所将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发还韩某华。
(3)行车证(复印件):载明桂R7YW57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系韩某华所有。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被盗摩托车停放地点位于猪场坪乡田湾村建华小学东南角及韩某华家门口,查获摩托车地点位于猪场坪乡田湾村场坝组王正国家门口,犯罪嫌疑人被抓地点位于猪场坪乡田湾村场坝组王某家后院菜地,被盗摩托车停放地与被盗摩托车查获地点约80米,被盗摩托车查获地与犯罪嫌疑人被抓地约75米,被盗摩托车停放地与被盗摩托车查获地点的坡度约3度。
(5)猪场坪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30分,我所民警接到猪场坪乡田湾村场坝组的韩某华电话报称,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三轮车被盗,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在离车辆被盗时停放距离约50米,发现被盗车辆停放在田湾村场坝组王正国家门口,并发现摩托车驾驶室右边有一人往路边的地里逃走,派出所民警在一居民家后面菜地发现一可疑男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核实身份,该男子名叫马某某,系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讯问,讯问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由于派出所缺乏基础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未摄有讯问录像。
(6)查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17日2时30分许,猪场坪乡派出所接到猪场坪乡田湾村场坝组韩某华电话报称,有人偷其停放在门前路上的三轮摩托车,刚刚推走,要求出警拦截。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在猪场坪乡田湾村场坝组王正国家门前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经查,马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7日,马某某带侦查人员前往现场辨认,其在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在猪场坪乡田湾村街上王正国家门口。
(8)2014年11月17日,兴仁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载明马某某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外科体表:无特殊。体检结果:符合关押条件。
2、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定(2014)38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载明韩某华被盗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现值人民币为8000元。
3、被害人陈述
韩某华陈述: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我睡醒听到有动静,我妻子起来在二楼中堂看到有人在外面用电筒在我三轮车处走动,她就叫我,说有人偷三轮车,我就起来看,确实有人打电筒动三轮车,我就叫儿子、儿媳起来,后看到三轮车正在往兴义方向掉头,我就叫我儿子打电话报派出所。
4、证人证言
邱俊证言:马某某入所当天(2014年11月17日)是我值班,入所时他没有向我陈述他被逼供的事,当时由医生检查没有明显伤情。
5、被告人供述
马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6日,我到兴义市敬南镇找一个我以前帮他做工的小吕没找到,因我是逃犯不敢坐车,就想偷一辆摩托车骑。23时许,我从兴义市敬南镇往猪场坪乡方向走,到猪场坪乡田湾村已凌晨2时许,我看到路边停有一辆三轮车,当时下雨,我就爬到车兜上躲雨,一会因我做工伤到左脚,走路回兴义很艰难,我就起偷这辆三轮车回兴义的念头,我就下车到车门外,用我从敬南一家铺子买的螺丝刀把车门锁撬开(车门有缝隙),后用右手捏离合器,肩膀扛车门的门框,因龙头锁没锁,我就推车调头往兴义方向推,推了十多米路不平推不动就停下来,我就到路边歇气,这时我看到有警车,我就从公路边的一条小路跑,跑了一段路就被派出所抓获,后带到派出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马某某生于1968年6月4日。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公安人员殴打、捆绑,属于非法取得作出辩解。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马某某的《体检表》及入看守所时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马某某原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依法进行的,被送进看守所例行检查无伤情记录,马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同时有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2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民杉树15棵,蓄积2.96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盗伐林木一案中,为首邀约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所盗窃、盗伐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朝政
审 判 员 李佳平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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