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200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纠纷。罗某某遂从兴义坐车到兴仁县城,在兴仁县城关镇榨子门一巷道找到王某某,用刀将王某某的左脸部划伤、臀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2、2013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爬窗进入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防疫站旁王某某家二楼客厅内,以王某某和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单某某的头部杀伤,将王某某的手指及左大腿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单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已支付),王某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3)义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查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感情纠葛,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致王某某轻伤、单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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