侬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侬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侬某某在册亨县巧马镇岩坪村岩坪组其家“老层基”甘蔗地内烧甘蔗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36.0343公顷(5040.6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41418元。次日,侬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侬某某、韦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金某某、李某乙、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某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用火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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