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册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册亨县巧马镇尾贤村纳坪组“下尾八”(小地名)处自家地里烧地渣,欲种植甘蔗,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有林过火面积3.60公顷(54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99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4月3日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5000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并已如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用火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补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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