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太泽,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泽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太泽酒后抱其幼女不慎将其女摔伤,后张太泽与家人将其女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17时许,张太泽因担心无钱对其女进行医治,便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寻找抢劫目标,行至者楼镇盘山路口处便尾随刘某某到盘山路“无极限”服装店门前的路上,张太泽便上前抢夺刘某某背在肩上的挎包,刘某某抓住挎包不放,被张太泽拉摔倒在地上,刘某某倒地后继续与张太泽争夺挎包,张太泽强行拖拽致刘某某左右膝盖、右手无名指擦伤,挎包背带拉断后,张太泽将挎包抢走逃离现场。刘某某的挎包内有人民币4922元、1枚4.63克的黄金戒指、1只25.35克黄金手镯、1条10.67克的黄金项链、1对6.22克的黄金耳环、1条9.09克的铂金项链、1部OPPO牌手机、1副眼镜、1个玉佛吊坠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日19时,张太泽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63克黄金戒指价值1287元,25.35克黄金手镯价值7047元,10.67克黄金项链价值2966元,6.22克黄金耳环价值1729元,9.09克铂金项链价值2818元,眼镜价值900元,OPPO牌手机价值1218元。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四肢多处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太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太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太泽酒后抱其幼女不慎将其女摔伤,后张太泽与家人将其女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17时许,张太泽因担心无钱对其女进行医治,便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寻找抢劫目标,行至者楼镇盘山路口处便尾随刘某某到盘山路“无极限”服装店门前的路上,张太泽便上前抢夺刘某某背在肩上的挎包,刘某某抓住挎包不放,被张太泽拉摔倒在地上,刘某某倒地后继续与张太泽争夺挎包,张太泽强行拖拽致刘某某左右膝盖、右手无名指擦伤,挎包背带拉断后,张太泽将挎包抢走逃离现场。刘某某的挎包内有人民币4922元、1枚4.63克的黄金戒指、1只25.35克黄金手镯、1条10.67克的黄金项链、1对6.22克的黄金耳环、1条9.09克的铂金项链、1部OPPO牌手机、1副眼镜、1个玉佛吊坠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日19时,张太泽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63克黄金戒指价值1287元,25.35克黄金手镯价值7047元,10.67克黄金项链价值2966元,6.22克黄金耳环价值1729元,9.09克铂金项链价值2818元,1副眼镜价值900元,1部OPPO牌手机价值1218元。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四肢多处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民警在张太泽家中将犯罪嫌疑人张太泽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张太泽于1988年3月2日生。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扣押张太泽持有的人民币4922元、oppo牌手机1部、身份证1张、邮政银行卡1张、项链2条、戒指3枚、手镯1枚、耳环1对、眼镜1副、充电器1个、化妆品1套、红色手包1个、蓝色挂包1个、玉佛吊坠1个、编制戒指2个,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公安人员对扣押张太泽抢劫的金银首饰进行称量,黄金戒指4.63克、黄金手镯25.35克、黄金项链10.67克、黄金耳环6.22克、铂金项链9.09克。

  5、刘某某谅解书:载明事发后张太泽亲属及时到我家赔礼道歉,并带我到医院检查,有悔过表现。我非常理解孩子受伤或生病,作为家长的担心和焦虑,虽然他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伤害,但他及家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公安、检察院给予张太泽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他予以从轻处理。

6、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右肩背部黄色外衣有被泥沙摸檫印痕,但未见皮肤损伤印痕;右手无名指指甲边缘有一0.5cmx0.2cm的皮肤擦伤,血液侵染甲床根部,有少许血痂附着;左侧膝盖有两处分别为一3.0cmx1.5cm、1.0cmx1.2cm的不规则表皮擦伤印痕;右侧膝盖有一1.5cmx2.0cm的表皮擦伤印痕。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无极限”专卖店门前。

2、现场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太泽带公安人员前往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县盘山路“无极限”服装店门前的路上。

 三、鉴定意见

1、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1)25.35克黄金手镯价值7047元;(2)10.67克黄金项链价值2966元;(3)6.22克黄金耳环价值1729元;(4)9.09克铂金项链价值2818元;(5)4.63克黄金戒指价值1287元;(6)1副眼镜价值900元;(7)1部手机价值1218元。

2、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载明刘某某的四肢多处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四、被害人陈述

刘某某陈述:2015年2月21日18时许,我关服装店门准备回家吃饭,走在畜牧局路口上面无极限专卖店门口时,后面有一个人来抢我的包,当时我用手抓住包,后还是被抢走了。我被抢的是1个蓝色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有1条铂金项链,有10多克,两三年前买的,时价4500元左右;有1条黄金项链,重10多克,时价3500元左右;1对黄金耳环,重6.5克,时价2000余元;黄金戒指1个,重约6克,时价2000元左右;黄金手镯1个,重24克,时价8000元左右;近视眼镜1副,购买时价格1000元;1台灰色oppo牌智能手机,是2014年6月份购买的,价格是1400元;玉佩1个,2011年购买,价格是260元;两个编制戒指,每个10元;还有一些化妆品、家里的钥匙、还有我的证件和1张银行卡。

五、证人证言:

1、郭某证言:张太泽是我丈夫。2015年2月21日下午,他在家喝酒,后他抱着女儿摔了一跤,女儿一直哭,我们就送到册亨县医院检查,我们带女儿照片,医生说锁骨断了,叫我们等一个小时得结果,后我老公就出去一直不回来,我去街上找没找到,我就回家了。我快到家时张太泽打电话给我问在哪里,我说快到家了,我到家他已先到了。张太泽也没有跟我说他去做什么,我只在房间的桌上看到女生用的化妆品和捆头发用的胶筋。

2、张某广证言:2015年2月21日下午,张太泽在亲戚家喝酒后就到张某科家玩,我也在场,张太泽看到他女儿就把她抱起来,因张太泽喝醉了站不稳,抱着女儿两人摔倒在地上,张太泽压在他女儿身上,后他女儿就一直哭,张太泽认为压着女儿的骨头了就送到县医院。17时许张太泽回到家,他拿了1000元钱给我,让我把这钱交到医院作医疗费,我就带这1000元钱到册亨县医院,没有找到我嫂子,后我打电话给我嫂子,她说她们已经到家了,我就骑摩托车回家,到家门口看到很多人站在我家门口,我才知道张太泽因为涉嫌抢劫已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张太泽拿这1000元钱给我时,他也没有说什么,我也没有问他钱是从哪来,当晚我就把这1000元钱交给警察了。

六、被告人供述

张太泽供述:2015年2月21日上午,因为是过节我就在寨子串门喝酒,16时许,因为我喝酒昏了,我在自家厨房把女儿张娜娜抱摔倒在地上,后我哥罗小燕开车送我们到县医院检查,结果是锁骨骨折。我身上带的钱不多,我就出去街上准备找人抢包,走到册亨县畜牧局上面,看见有一个妇女正在关铺子,身上背有一个蓝色的包,这妇女朝盘山路方向走,我就跟着这个妇女朝盘山路走,在离盘山路口上去约10多米处,我就跑去从这妇女的背后用力扯她右单肩上的那个蓝色包,这妇女发现我抢她包后就反抗,我把她扯摔在地上,包带断了,我抢得包就跑到纳晃新桥,在桥上坐了一辆三轮车到新车站,后拦了一辆白色的货车朝冗渡方向跑,到板年去我家的路口处下车,我就回家了。后我对我弟张太广说:“今天我抢得一个包,看一下里面有多少钱”,我就把抢得的包当着张太广打开,看见里面有钱多,我就数了1000元给张太广,叫他拿这个钱去交医院,我就把抢得的钱揣在身上,包及黄色的项链、手镯、戒指、项链放在我住的房间衣柜上,我又去张太荣家喝酒,约半小时冗渡派出所就来到我家把我带走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88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抢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太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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