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册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册亨县丫他镇八窝村新安组“三棵树”(小地名)处自家地里烧地渣,欲种植杉树,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30.50公顷(457.50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20.01公顷(300.10亩),荒山过火面积10.49公顷(157.40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4,240.00元。当日18时,罗某甲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后罗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肖某某、岑某某、韦某甲、韦某刚、肖某兰、赵某某、毛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肖某某80000元,赔偿岑某某4000元、赔偿肖某兰3500元,赔偿韦某甲4000元,赔偿赵某某9000元,赔偿韦某刚3500元,赔偿毛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韦某乙、王某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岑某某、毛某某、肖某某、韦某甲、赵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用火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补偿问题达成罗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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