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如楼,曾用名王阿楼,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如楼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王如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如楼来到册亨县岩架镇板弄村下板弄组刘某某家岩架野生鱼馆三楼,推门进入刘某某家卧室内,趁刘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一部白色酷派牌大神F2手机和现金370元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28元。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5日将被盗手机和现金370元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如楼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王某某出租屋,推门进入室内,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房门后面包内的9050元现金盗走。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发还王某某被盗现金7076.40元。
3、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如楼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焦某某出租屋,推门进入室内,趁焦某某家人熟睡之机,将焦某某妻子放在床头柜上包内的3000元现金和焦某某裤子口袋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发还焦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如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如楼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14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如楼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如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3173.60元,退还被害人焦某某12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9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朝政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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