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许某某在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黄某嘴(小地名)廉租房5栋1单元4—4的住所内,容留了吸毒人员陆某和其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23日,许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了吸毒人员湛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8日,许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了陆某与其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 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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