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本组“歌林”(小地名)处自家地内烧地渣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册亨县林业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4.27公顷(514亩)。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韦某甲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潘某丙、陆某某、潘某丁、潘某戊、罗某某、潘某己、韦某乙、潘某庚、韦某丙、潘某辛、潘某壬、韦某丁、韦某戊、潘某癸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天气干燥、森林火险极度高危的情况下,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用火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凭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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