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卜古(又名李先明),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9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卜古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李卜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卜古在册亨县丫他镇幸福村板碰组“那怕架”(地名)处其家玉米地里烧地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205.6公顷(3084.0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191.93公顷(2879.0亩),荒山13.27公顷(199.0亩),耕地0.4公顷(6.0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情况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害人熊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卜古在天气干燥、森林火险极度高危的情况下,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用火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失火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91.93公顷(2879.0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卜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朝政
审 判 员 王龙泉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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