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礼,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礼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礼与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三组的苏某付、黄某祥二人分别签订协议,苏某付、黄某祥二人将位于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三组“伟义沟”(小地名)的土地作为出资,王某礼使用该片地种植杉树,产生收益4/6分成。同年9月份,王某礼为了种植杉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到“伟义沟”砍伐该片地内的杂木树。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采用对新砍伐伐桩进行每木检尺,砍伐林木680株,砍伐林木蓄积64.3379立方米。同年11月6日王某礼之妻韦某团申请对王某礼砍伐林木的数量重新鉴定,册亨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礼砍伐林木的数量进行鉴定,支林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采用在砍伐林木现场随机抽取5块样地的方法进行鉴定:砍伐林木548株,砍伐立木蓄积为48.393立方米。
2014年10月29日,册亨县公安局森林大队民警在册亨县秧坝镇创生木材加工厂内将王某礼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礼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礼以砍伐林木没有64.3379立方米,应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蓄积48.393立方米来认定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礼与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三组的苏某付、黄某祥二人分别签订协议,苏某付、黄某祥二人将位于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三组“伟义沟”(小地名)的土地作为出资,王某礼使用该片地种植杉树,产生收益4/6分成。同年9月份,王某礼为了种植杉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到“伟义沟”砍伐该片地内的杂木树。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采用对新砍伐伐桩进行每木检尺,砍伐林木680株,砍伐林木蓄积64.3379立方米。同年11月6日王某礼之妻韦某团申请对王某礼砍伐林木的数量重新鉴定,册亨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礼砍伐林木的数量进行鉴定,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采用在砍伐林木现场随机抽取5块样地的方法进行鉴定:砍伐林木548株,砍伐立木蓄积为48.393立方米。
2014年10月29日,册亨县公安局森林大队民警在册亨县秧坝镇创生木材加工厂内将王某礼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礼生于1980年10月2日。
2、归案经过:载明2014年10月29日,册亨县公安局森林大队民警在册亨县秧坝镇创生木材加工厂内将王某礼抓获。
3、辩论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黄某祥、苏某付通过从1-11号男生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王某礼。
4、现场指认笔录:载明经王某礼指认砍伐现场位于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三组“伟义沟”处。
5、册亨县林业局证明:载明该局未向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三组“伟义沟”地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6、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礼与黄某祥、苏某付签订“伟义沟”地种植树木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砍伐现场位于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三组“伟义沟”处,砍伐面积54亩,砍伐树种为冬瓜、青冈和油桐,株数为680株,蓄积为64.3379立方米,经济损失12867.58元。
8、鉴定意见及照片、相关鉴定手续、通知书:载明册亨县林业局鉴定结论为:“砍伐面积54亩,砍伐树种为冬瓜、青冈和油桐,株数为680株,蓄积为64.3379立方米,经济损失12867.58元。”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结论为:“砍伐面积45.8亩、树种为阔叶树、共548株、蓄积48.393立方米、经济损失11954.80元”。
二、证人证言
1、岑某泽证言:2014年8月王某礼请我和岑某忠等人到丫他村砍过树,砍的是桐子和冬瓜树。
2、岑某忠证言:2014年8月王某礼请我和岑某泽等人到丫他村砍过树,砍的是桐子和冬瓜树等杂木。
3、杨某俊证言:我是丫他林业站干部,接到群众举报,丫他村三组“伟义沟”处有人砍伐天然林,约有六十亩,估计有五十多来立方米,所以今天到林业局来汇报反映。
4、黄某祥证言:于2014年4月我将“伟义沟”的土地承包给王某礼种植杉树,我只出土地,其余由王某礼来投资,后王找人来砍伐地里的杂木树等树。
5、苏某付证言:于2014年4月我将“伟义沟”的土地承包给王某礼种植杉树,我只出土地,其他管理是王某礼负责,后王找人来砍伐地里的杂木树等树,估计有两百棵。
6、黄某丽证言:我家地与黄某祥的地相连,黄某祥把他的土地承包给秧坝的老板种树,那老板请人去砍树时,由于他们不清楚界限,错将我家地里的树也砍了一些,
四、被告人王某礼供述和辩解:我承包有黄某祥和苏某付的土地,共五十亩,双方共同联合准备种植杉树,口头协商由黄某祥和苏某付办理采伐相关手续,但未办理,后我请岑某泽等人到地里将冬瓜、青冈和油桐等树砍掉,砍伐的数量是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蓄积48.393立方米,并非是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的蓄积64.3379立方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礼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680株,蓄积为64.337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礼以砍伐林木没有64.3379立方米,应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蓄积48.393立方米来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采用对新砍伐伐桩进行每木尺的方法较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采用在砍伐林木现场随机抽取5块样地的方法更为精确,故应认定王某礼砍伐林木蓄积为64.3379立方米。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礼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建 坤
审 判 员 王 姗 珊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