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化名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和况小某以一个黄金耳环进行抵押的方式,在彭某某处购买了一个价值300元的海洛因零包。
2013年8月28日22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再思学校附近,熊某某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了彭某某购买海洛因。二人在进行交易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彭某某处扣押了所贩卖的海洛因0.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具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在遵义市第一医院产下一女,已过哺乳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 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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