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10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罗国岗从范行(已判决)处借款,但是无力偿还便一直躲避范行。2015年3月25日中午,范行从一陌生人处以1000元的信息费获得罗国岗在仁怀市的消息后,随即让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以及宋勇(已判决)、宋淇(另案处理)到仁怀市将罗国岗带回习水县习酒镇,将罗国岗控制在酒城宾馆。从2015年3月25日晚至3月2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和宋勇、刘小锋(二人已判刑)、宋淇轮流看守限制罗国岗的人身自由,并让罗国岗找钱还债,以及让罗国刚签下借款字据。3月27日,罗国岗联系其亲戚赵某甲后,赵某甲汇款二万元给罗国岗,范行等人在罗国刚处得到银行卡密码后,将二万元现金取出,范行分得8000元,宋勇、宋淇、吴某某各分得4000元。3月28日凌晨3时许,罗国岗趁看守人员刘小锋熟睡之机逃离酒城宾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罗国岗的陈述,同案人员的供述,证人熊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受人邀约参与看管被拘禁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宣告前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先行羁押,羁押期限为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折抵刑期10日。为此,根据被告人司某某、刘小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月4月13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安全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