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晓松。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48分许,黄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贵C7194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容公路由桐梓县燎原镇往桐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娄山商贸城门口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X4802号轿车相挂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离事故五百米处,被王某某的亲属追回。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黄某某在肇事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68.86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某及其家属支付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对被告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 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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