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晓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生于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超。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侯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渝B2W762小型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往桐梓县方向行驶,后在桐梓收费站准备驶出兰海高速公路时,发生了与车牌号苏E102W0的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侯某某在肇事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83.85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在案发后,侯某某已向车牌号为苏E102W0的车主赔偿了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远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