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乙),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

辩护人成绍军。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绍明、成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张某甲约张某甲丙、唐某驾驶桂CTJ823银色轿车从广西到重庆玩耍。当晚19时,三人驾车到重庆市。2014年3月16日8时,张某甲接到外籍人士詹某士打来的电话并约定见面。见面后,詹某士将一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送给张某甲吸食。2014年3月17日11时,张某甲再次与詹某士在一超市附近见面,詹某士将一盒用白色滴眼液盒包装的冰毒拿给张某甲吸食,张某甲于是将冰毒放在了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中。当日,张某甲与张某甲丙、唐某驾车从重庆出发返某某。当日16时许,三人驾车途径桐梓县松坎毒品检查站时,桐梓县公安局民警从该车内查获了冰毒片剂嫌疑物0.05克、K粉嫌疑物零包两个分别净重1.2克、0.05克,张某甲放于内衣处的冰毒晶体嫌疑物1.8克,在张某甲的包内查获用白色滴眼液盒包装的冰毒晶体嫌疑物31.1克,共计缴获毒品嫌疑物34.2克。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0.05克冰毒片剂嫌疑物、1.8冰毒晶体嫌疑物、31.1克冰毒晶体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1.2克K粉、0.05克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明知白色滴眼液盒内装的是冰毒。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被告人张某甲不明知詹某士让她带的是毒品,故对张某甲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扣除白色滴眼液盒的31.1克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属于数量犯,张某甲自己所携带的毒品又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的数量,且本案的证据不充分,故张某甲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张某甲、张某甲丙乘坐由唐某某(又名唐某)驾驶的桂CTJ823银色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到重庆市。途中,张某甲两次从其挎包里拿出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与张某甲丙、唐某某吸食。当日17时许,张某甲等人到达重庆市。当晚,在和张某甲丙一起住宿的房间内,张某甲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和张某甲丙、唐某某、依依(女,重庆市人,系张某甲朋友,身份不详)一起吸食。2014年3月16日8时,张某甲在用英语接听电话后,未带挎包就离开居住的旅馆。约两个小时后,张某甲带了食物回到其和张某甲丙、唐某某居住的旅馆。当日,张某甲、张某甲丙、唐某某和依依一起在重庆市玩耍。2014年3月17日11时,张某甲等人吃完午饭,张某甲提出要去超市购买腊排骨,到超市后,张某甲又到超市附近的内衣店购买内衣,张某甲丙和唐某某在店外等侯张某甲。之后,张某甲与张某甲丙、唐某某驾车从重庆市出发返某某壮族自治区。在行驶约一百公里后,张某甲从其挎包里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甲丙、唐某某吸食。当日16时许,张某甲等三人驾车途径兰海高速公路桐梓县松坎毒品检查站时,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进行检查,从张某甲乘坐的轿车的后排位置下的黑盒子内查获了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2克的氯胺酮粉末,以及张某甲放于胸罩内的一包1.8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张某甲的挎包内用白色滴眼液盒装包装的一袋31.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用小黑皮盒子装的0.05克的氯胺酮粉末,共计缴获毒品嫌疑物34.2克。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8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31.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1.2克和0.05克氯胺酮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张某甲、张某甲丙、唐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涉案人员唐某某、张某甲丙的身份信息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7日16时20分,贵州省桐梓毒品检查站的民警在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查获了张某甲、唐某某、张某甲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TJ823的银灰色本田商务车内有毒品嫌疑物,及毒品嫌疑物分别存放的情况。

3、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对该案的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平面图,证明公安民警查获张某甲等人所乘坐的驾车有毒品及毒品的藏匿处的勘验情况。

5、检查笔录,证明桐梓县公安局的两名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记录。

6、桐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对涉嫌犯罪的张某甲及涉案人张某甲丙、唐某某扣押物品的情况。

7、指认图片,证明张某甲分别对从其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和氯胺酮粉末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指认图片反映查获毒品时毒品的外包装的实物形状,其中白色滴眼液盒较为陈旧,有裂痕。

8、毒品称量图片、笔录,证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对从张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对张某甲进行当场称量的情形。以及查获毒品时毒品的外包装情况,其中白色滴眼液盒较为陈旧,有裂痕。

9、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图片,证明经现场尿液检测,张某甲、唐某某、张某甲丙的尿液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

10、证人张某甲丙的证言(共三次陈述),证明了证人与张某甲、唐某某从广西到重庆的时间、地点,以及在途中两次吸食了由张某甲从其挎包里拿出的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以及三人到重庆后的行程情况,主要证明了在到达重庆后,张某甲的重庆朋友依依在高速路口接他们,后他与张某甲居住于同一房间,依依也到他们房间玩耍,张某甲就拿出氯胺酮粉末给他们吸食。在2014年3月16日8时许,张某甲用英语打了个电话,他听不懂张某甲打电话的内容。打完电话后,张某甲就拿了些零钱离开房间。好长一段时间后,张某甲买了些食品回到房间。吃完早餐后,他、张某甲、唐某某与张某甲的重庆朋友依依一起在重庆游玩。直到晚上,他们到旅馆开房睡觉。他和张某甲居住于一个房间,一直睡到次日(3月17日)11时许。后他俩离开旅店时,唐某某和依依已在车里等他们。之后,他们一起吃东西,张某甲就说要买点排骨,他们就到超市买了腊排骨,之后他们就一起逛街,在逛到一家内衣店门口时,张某甲提出要进店买内衣,他们就在店外约二十米处晒太阳等侯张某甲。后张某甲、唐某某及证人返某某,他和张某甲坐在车内的后排位置。途中,张某甲就从挎包里拿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分一点出来后,张某甲又将那袋甲基苯丙胺装入其挎包内,他就从一黑色铝合金盒子里拿出吸毒工具与张某甲、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在途径兰海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甲携带毒品的经过。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共三次陈述),证明了张某甲邀约他到重庆玩耍。2014年3月15日凌晨,由他驾驶他的丰田牌汽车搭乘张某甲和张某甲的男友张某甲丙从桂林市到重庆市,在途中,张某甲问他驾车累不累,之后,分别给他吸食了三次毒品。在2014年3月15日下午,他们驾车到重庆市,张某甲的朋友依依在高速公路路口接他们。在他们吃完晚饭后,依依就带他们到宾馆开房。张某甲和张某甲丙住一个房间,依依也在他们房间聊天。证人在到自己房间洗完澡后到张某甲的房间,就看见张某甲他们三人在吸食冰毒,他就自己也拿桌子上放着的毒品的锡箔纸吸食,后来他就回到自己的房间看电视。一会儿后,依依也到他的房间休息。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他起床后未看见依依在房间里。在他洗完澡后,依依提着包子回到房间。之后,他和依依叫了张某甲和张某甲丙一起到依依家吃饭,后在重庆市玩耍。直到晚上他们在依依家附近的宾馆居住,他和依依住一间、张某甲和张某甲丙住一间。2014年3月17日10时许,他和依依在车上打电话给张某甲,并在车上等他们。后来,他们四人一起吃了饭。张某甲提出要买腊排骨带回家,他们四人就逛到超市买腊排骨。买完排骨后,张某甲和依依就超市附近的一内衣店看内衣。他和张某甲丙在店外等张某甲她们。之后,他和张某甲、张某甲丙驾车回广西。在途中,张某甲拿出冰毒给他们吸食,他当时开着车,是由张某甲拿着吸管放到他嘴边进行吸食的。在到松坎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从张某甲的挎包里查获冰毒的经过。另证明在重庆期间,除了在各自房间睡觉,他和张某甲、张某甲丙都是在一起的。

12、被告人供述(共五次供述),证明了其2014年1月14日从迪拜坐飞机到广州的途中认识了名为詹某士的外籍人士,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在到达广州后,她直接转机飞回了桂林,詹某士去了广州。在2013年3月10日左右,詹某士打电话邀约其到重庆玩耍。她就邀约了唐某(又名唐某某)、张某甲丙一起到重庆玩,并由唐某驾车,于2014年3月15日凌晨从桂林前往重庆。途中,他们三人吸食了由她所带的用黑色盒子装的氯胺酮粉末。在2014年3月15日17时左右到达了重庆,她联系了朋友依依来高速公路出口处接他们。之后,由依依带着他们修车、吃饭和到旅店住宿。她和张某甲丙住一个房间,依依也到他们房间聊天并吸食了毒品。2014年3月16日8时许,詹某士打来电话约她出去耍,她就用英语和詹某士交谈,张某甲丙听不懂她所说的。之后,她离开酒店,和在酒店门口等她的詹某士一起坐出租车到一个公寓式的酒店。在酒店房间里,詹某士就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说给她吸食,也就是她后面放在胸罩里的那袋毒品。之后,她离开酒店买了些包子回她和张某甲丙他们居住的宾馆给张某甲丙等人吃。当天,她和张某甲丙、唐某、依依一起在重庆玩耍直到晚上在依依家附近开房睡觉。她和张某甲丙住一个房间,依依和唐某住一个房间。2014年3月17日11时许,他们四人离开宾馆吃了东西后,她提出要买腊排骨带回家,四人就到超市了买了腊排骨。之后,她看见詹某士在一间内衣店旁边站着,她就假装去店里看内衣和詹某士见面。詹某士就要求她打开挎包,放了两盒咖啡和一个白色滴眼液盒子在包里,并告诉她,叫她带到桂林,有人联系她,并说“one for you”(意为其中一个给她),其主要证明詹某士分两次给她毒品的经过,她也提供毒品给张某甲丙等人吸食。其中被告人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供述中均表示明知詹某士给她的白色滴眼液盒内装的是毒品。后在返回桂林途中被查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系外籍人士詹某士所给张某甲的事实,因詹某士现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对毒品的来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说明了该案与詹某士有关,但其供述内容中对詹某士给其毒品的原因,具有疑点,不符合客观逻辑,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基本稳定的证明,其在返回桂林的途中,从其乘坐的车内多处查获的毒品系她本人所携带,且明知系毒品的供述内容,并结合涉案人张某甲丙、唐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他们和张某甲一起返回桂林的途中,张某甲从其挎包内拿出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的塑料袋分一点出来给他们进行吸食,且通过指认照片中装毒品的外盒实物形状,足以能够佐证装有31.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的白色滴眼液盒子较为陈旧,属于能够打开的外形,于此,证明内容均能相互关联的证明张某甲应明知该盒子内装的系毒品,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辩解和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 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权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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