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册亨县环城路二中路口旁的一栋楼房三楼黄某某租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转开房门锁后进入室内,将黄某某的朋友梁某放置于该房间密码箱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Y40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229元。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将被盗笔记本电脑扣押,同年12月4日梁某委托黄某某领取。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谢某某处将该笔记本扣押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姗 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均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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