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地名)菜市口,范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曹登某。因曹登某无现金支付毒资,便将其一个三星牌手机抵押给范某某。该手机后被范某某遗失。
2014年10月1日11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昌升大药房旁边的巷子内,范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罗支某。在准备离开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了海洛因零包9个,经称量重2.1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具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范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吸毒人员进行以贩养吸,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 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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