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良。于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良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大桥李某芬卖早晚餐处,趁李某芬不备,将李放在摊位上的包盗走,后把包内的现金2600元拿出,其余物品丢弃。

二、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良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原秧坝林场办公楼二楼的恒艺广告公司办公室,发现房门未关,便推门进入室内盗窃到一台联想台式电脑。次日卖给他人得币200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0元。

三、2014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良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册阳供销社余某金家屋外,发现房门未关,便推门进入室内将一个装有1400元现金的钱包、一条30.55克的黄金手链和一枚6.62克的黄金戒指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及黄金戒指价值9290元。

四、2014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良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宏光旅社,见宏光旅社柜台处无人,便将柜台抽屉内的现金465元和14包香烟盗走。

五、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良来到册亨县体育场旁罗某祥家,发现房门未锁,便推门进入室内将一块红木砧板、一口高压锅、一口锑锅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5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恒艺广告公司职工王某彬,被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余某金,被告人分别赔偿失主李某芬人民币1585元,余某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芬、王某彬、余某金、陈某良、罗某祥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质量保证单及收条,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良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入户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并赔偿失主部分损失,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良违法所得2080元,责令退赔失主李某芬1015元、余某金400元、陈某良465元;余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姗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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